侵犯商业秘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1995年6月6日,张培尧、惠德跃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和发明两项专利。同年12月2日,张培尧与江苏省阜宁县除尘设备厂(以下简称阜宁除尘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由张培尧将立窑烟气湿式除尘装置技术(包括喷淋、喷雾、射流、水膜等)转让给阜宁除尘厂;阜宁除尘厂对张培尧提供的全部图纸和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技术所有权属于张培尧,阜宁除尘厂只有使用权;技术转让费为150万元。1996年5月27日,张培尧、惠德跃就前述申请获得了95213206?0号“一种立窑湿式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权。
1996年12月4日,苏州南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新水泥公司)与阜宁除尘厂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阜宁除尘厂供给南新水泥公司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一台,合同费用29万元;如经阜宁除尘厂调试,仍达不到排放浓度低于150mg/Nm3,南新水泥公司不予付款,但产品仍属阜宁除尘厂所有;如阜宁除尘厂拆除,必须负责恢复南新水泥公司系统原始状态。合同签订后,阜宁除尘厂将除尘器安装完成。之后,经多次检测,除尘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除尘标准,故南新水泥公司一直未予付款。1998年9月16日,阜宁除尘厂向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1月13日,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立窑湿式除尘器没有达到协议约定的粉尘排放标准,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裁决:(1)双方1996年12月4日所签协议终止;(2)阜宁除尘厂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自行拆除1号立窑安装的湿式除尘器,南新水泥公司应在拆除期间停窑20天时间;南新水泥公司在阜宁除尘厂拆除设备后补偿阜宁除尘厂损失费用3万元。安装在南新水泥公司1号立窑上的LZ-2型立窑湿式除尘器经两次测试,其粉尘排放浓度分别为260?9mg/Nm3和312?5mg/Nm3,达不到约定的150mg/Nm3的国家一级标准,但已达到国家二级标准400mg/Nm3,也明显低于除尘器安装前的粉尘排放浓度。南新水泥公司于1999年2月21日至28日对该除尘器实施了部分拆除,部分除尘器设备被拆除后放置于公司内。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5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张培尧、惠德跃的95213206?0号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申请与已授权的95213206?0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申请人可选择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对除尘塔部分,张培尧于1999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提出了名称为“水泥立窑湿式除尘塔”(申请号99125209?8)和“一种高压水螺旋喷嘴”(申请号99125208?X)的两个发明专利申请并被受理,该申请目前尚未公开。
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以南新水泥公司自行拆除阜宁除尘厂提供的除尘器,致使其中的商业秘密泄露并造成除尘器灭失为由,于1999年5月10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张培尧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争议焦点】
1?什么才构成商业秘密的合理保护措施?
2?何种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
【法院判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3号):
1?南新水泥公司赔偿阜宁除尘厂损失3万元,拆除的设备由阜宁除尘厂自行运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2?驳回张培尧、惠德跃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1?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新水泥公司赔偿阜宁除尘厂损失6万元,拆除的设备由阜宁除尘厂自行运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2?驳回上诉,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知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案例评析】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即是该信息被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是否合理往往与侵权的认定有着密切的关系。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例如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等。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达到合理的程度就已足够,绝对安全的保密措施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像果园的围墙,向他人宣示权利的拥有。一般来说,法院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护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1)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2)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3)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4)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5)签订保密协议;(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7)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采取保密措施是相关信息能够作为商业秘密受到法律保护的必要条件,这种保密措施至少应当能够使对交易对方或者第三人知道权利人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或者至少是能够使一般的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类似结论。
具体到本案,南新水泥公司取得除尘器是通过与阜宁除尘厂1996年12月4日的协议实现的,从协议内容看,双方既未写明除尘器中包含有技术秘密,也没有其他任何保密责任条款。协议约定有关的工艺布置施工图、详细的设备清单和技术说明应当经过南新水泥公司认可后方可执行,其中也无保密义务的约定。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根据协议所载明的该除尘器为“中国专利产品”的文字表述,主张该段文字就是保密措施,理由并不充分。仅凭该段文字表述,根本无法推断出张培尧等有将该技术予以保密的意图。所以,从协议内容来看张培尧等权利人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获得专利以公开相关技术方案为前提,一项产品一旦成为专利产品,就意味着相关技术方案是公开的,能为公众所知悉,不再具有秘密性。在不对产品中除专利技术以外是否还有技术秘密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对交易对方而言,在该产品中就不存在技术秘密。张培尧等权利人以协议中约定“产品仍属乙方(即阜宁除尘厂)所有”以及协议履行中该除尘器实际由阜宁除尘厂派人管理控制为由,主张己方采取了保密措施,也是不恰当的。在作为技术载体的产品归他人合法占有、使用的情况下,不能仅以对产品所有权的宣示或者确认作为对相关技术信息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所谓派人管理和控制,实际是由阜宁除尘厂派人负责除尘器的安装、调试并投入运行,履行其依协议所应完成的义务,并非针对相关技术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而在这一过程中,均有南新水泥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处于公开状态。总之,阜宁除尘厂在协议制定及履行过程中均未能对己方提供给南新水泥公司的除尘器中是否含有商业秘密作出适当的提示,其所主张权利得以存在的保密措施并不能使交易对方南新水泥公司或者合同外第三人知道己方有对相关信息予以保密的意图,不能使一般经营者施以正常的注意力即可得出其所占有、使用的产品中存在技术秘密的判断。因此,阜宁除尘厂并未就相关技术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南新水泥公司未侵害张培尧、惠德跃、阜宁除尘厂所主张权利的商业秘密。
【法条链接】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
第10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的“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签订保密协议;
(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网◎撰稿人/孙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