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洪上塘163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启富,北京市华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灵达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青,安徽天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张可辉),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绩溪县X镇戴家山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安徽省绩溪县X乡X村。
上诉人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绩溪县轻工链条厂(以下简称链条厂)、张某某、冯某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某人民法院(1999)皖知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永昌、段立红参加的合议庭,代理审判员夏君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小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富、高某某,被上诉人链条厂的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被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小小科技公司于1998年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并于同年9月15日将“卷制链条套筒系列模具及勒圆模的上钉座、磷化程序加温箱等加工工艺”向绩溪县保密局申报商业秘密备案,其中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于1999年5月3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张某某、冯某某原系小小科技公司聘用人员。1998年6月6日,张某某与小小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议约》一份,约定:乙方(张可辉)要有爱厂如家的思想,视厂方某益为本人利益,对甲方(小小科技公司)某些特殊技术负有保密责任;乙方某缴纳押金500元,三年期满退还;乙方某应聘期内必须保守公司生产业务用的一切技术资料,不得外借、外传或转让,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等。1999年11月15日,张某某又与链条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1999年2月,冯某某到链条厂工作。
该院另查明:1998年7月26日,链条厂从安徽飞彩黄山链条传动有限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后于1999年2月份开始生产链条套筒。小小科技公司发现后,即找张某某了解情况,同年2月27日,张某某在写给小小科技公司的“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某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目前已收回我提供的全部原件,但我无法保证链条厂是否保留了复印件。”为此,小小科技公司于同年3月1日致函链条厂称:“一、着即送回经张某某之手盗入你厂的属本公司所有的全部技术资料及其复印件。二、本公司目前生产链条套筒的模具,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设计,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在全国独一无二,因此属于专有技术。没有本公司的技术资料,不可能加工出与本公司在结构原理上完全一致的链条套筒模具。本公司并不反对你厂生产与本公司同一型号的链条套筒,但本公司有权制止你厂用本公司的技术资料加工成的在结构原理上与本公司完全一致的模具生产链条套筒,请你厂收到本声明后即行拆卸并销毁与本公司在结构原理上完全一致的模具,否则,本公司将通过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工业产权。”同年12月10日,小小科技公司以链条厂、张某某、冯某某侵犯其链条套筒模具及工艺技术和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链条厂返还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链条套筒模具的图纸资料,销毁侵权模具;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曾就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链条套筒模具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及该模具图纸与链条厂使用的模具图纸是否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鉴定认为:1、套筒作为尺寸较小而结构简单的圆管形件,当生产批量较大时,通常采用冲压工艺中常用的成形方某与模具制造。原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与冲压行业己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个别具体结构或工序上的差别也没有技术或性能上的显著进步,因而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2、原、被告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某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原、被告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
原审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应属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经鉴定部门鉴定属行业已有技术,而非专有技术,且小小科技公司与链条厂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链条厂模具不是按小小科技公司图纸制造的,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侵犯了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秘密。小小科技公司主张链条厂和冯某某侵犯了其经营信息,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小小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保全费5520元,技术鉴定费16000元,由小小科技公司负担。
小小科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涉及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两个方某:一是技术信息,二是经营信息。本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四工位组合模具或叫一种用于冲压设备的连续模具,其技术内容为:该技术应用于各种标准和非标准中大规格链条套筒的生产,四工位按先后顺序依次为:剪切(平口切断)、预弯(成波浪形)、包圆、成形。该技术的显著进步表现在:使产品质量提高,吻合好;加工板材厚度加大,从原来的1mm提高某6mm;采用方某拆卸内芯的框式固定结构,不用换整体模具,提高某工作效率;加入了磷化工艺,解决了表面拉痕问题;将冲压压力按时序分解四工位受力时间差,解决了冲压的同时受力问题,降低冲压吨位,减少成本。本公司的经营信息为冯某某带走的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厂(实为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本公司大规格链条套筒的客户名单。本公司对上述技术及经营信息均采取了保密措施,应依法受到保护。2、《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理由是:(1)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专业技术问题是本公司的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而《鉴定意见》则以“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作为鉴定结论,显然无法否定本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2)本公司模具的技术创新恰恰在于其整体结构所发挥出的技术优势,鉴定单位依照其提供的7份参考文献进行鉴定,并将本公司的模具拆解得面目全非,然后从中找出某一零部件的基本成形原理或基本结构原理与某文献中的某部分进行对照,略有相似便武断得出本公司的整体模具为公有技术的结论,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其鉴定结论不能成立;(3)仅凭7份参考文献作为鉴定依据,得不出本公司的技术是公知技术的结论。7份参考文献无一份涉及链条套筒的卷制,且均为设想和简单介绍;文献1、2、3极其简单地介绍了圆环成形的基本原理及过程;文献4乃信手画出的草图,不足为信;文献6所述均为其他领域的模具;文献5和6所介绍的模具工位功能、结构原理、主要特点、质量效果,与本公司的完全不同,且文献中的模具只能卷制壁厚在1mm以下的圆环件,本公司的模具可卷制壁厚在1~6mm的链条套筒;文献7所述的斜楔推件器,适用于弯小型及中型形件的弯曲模,本公司已将其改进后用于○形件,即链条套筒的卷制;(4)鉴定所用链条厂的图纸不是法庭上质证过的图纸。《鉴定意见》在分析了链条厂的图纸与本公司的图纸“成形原理和工位数相同”后,反而说“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其结论与事实分析相矛盾;(5)《鉴定意见的说明》已表明本公司与链条厂的模具在“第三道工序凸凹模设在下模上”是相同的,但又以主视图与剖视图作图方某的区别称二者结构形式不同。为此,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链条厂答辩称:1、上诉人的一次成形四工位组合模具技术不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特征。首先,链条套筒产品采用筒卷制技术,在国内外已有多年研究与运用的历史,并曾多次在行业培训班及教材上作过相关技术介绍,如江苏省武进链条厂现有的卷制模具主要工艺过程就是切断、预弯曲、卷圆、整形等,卷管模具为通用的多工位模具。将上诉人的套筒卷制模具与链条行业有关企业的卷制模具相比,其四工位弯曲成形模具无论是整体模具结构形式,还是各工位的结构形式、成形方某以及关键工序过程和其他结构形式,均与链条行业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属于公众所周知的公有技术。关于这一点,也为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的鉴定结论所证实。其次,上诉人原是一家生产家具、通用机械等产品的公司,1996年才开始开发研制和生产链条配件产品,并连续三年亏损,故该项技术并无价值性。第三,上诉人对其技术没有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上诉人与其聘用的员工没有正式签订过技术保密协议,上诉人与张某某在劳动合同中虽补充增加了一些保密方某的内容,但并没有注明所要保密的是哪项技术。工厂没有大门,没有警卫,厂区和车间可以任意出入。2、答辩人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答辩人现在所使用的链条套筒模具,是答辩人在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1997年10月提供的一套原中国链条厂的卷圆模具图纸和1998年从上海离合器链条厂引进一副28A套筒卷制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7月下旬委托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江绩生等4人自行研制改进而成的,并非使用上诉人的技术图纸。《鉴定意见》也证实答辩人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与上诉人的图纸不同,答辩人的模具不是按照上诉人的图纸制造的。答辩人是生产链索配套件的专业厂家,与客户已形成了固定的供销关系。答辩人研制生产的链条套筒产品基本上都是向原有的客户供应。冯某某来答辩人处前虽是上诉人从事销售工作的业务员,但冯某某最初是答辩人的销售人员,上诉人的很多客户都是冯某某从答辩人处带过去的,答辩人还积极帮助上诉人介绍客户。因此,答辩人也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诉人的经营信息。3、原审法院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所作的《鉴定意见》是合法有效、客观公正的。首先,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单位是双方某事人共同推荐的机构,并经原审法院咨询国家专利局后才予认可;其次,鉴定内容和结论客观公正。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张某某答辩称:小小科技公司诉本人将其链条套筒模具图纸偷给链条厂,不符合事实。《补充协议》和“谅解说明”是在小小科技公司胁迫下签订的,不能采信。
冯某某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聘用关系,答辩人离开被答辩人是当面辞别,不存在不辞而别问题,也没有承包大规格套筒的生产和销售。答辩人从1992年即开始从事链条配件销售,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将其客户带走,挤占市场,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小小科技公司在一审期间所主张的套筒卷制模具的技术秘密的内容为:(l)一次成形的四工位组合模具,四工位按先后顺序依次为:剪切(平口切断)、预弯、包圆、成形;(2)采用平口切料,预弯成波浪形后再卷圆;(3)采用弹簧斜楔送料机构;(4)特殊的三道包圆方某,即第三道工序的凸、凹模设置在下模上以及以弹簧与斜楔机构实现零件的推送等;(5)凸、凹模采用可换式结构。小小科技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主张磷化工艺为其技术秘密,也没有提供磷化工艺技术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二审庭审中,小小科技公司进一步将其技术秘密概括为以下六个方某的内容:(1)自创可换式固定框四工位整体模具及其工艺,即:首创将链条套筒的四道工序(平口切断、预弯、包圆、成形)及相关配套工序于一体;模具内腔可置换性;模具内腔可重复利用。(2)首创将四道工序弯小圆的弯曲方某运用(专用)于链条所用套筒的卷制。(3)首创运用上述技术要点(2)的工艺及进出料模的组合结构。(4)首创内腔模的置换方某及其设计。(5)首创在套筒加工工艺中引入磷化工艺。(6)首创将上述五项技术要点作为一整套套筒加工工艺予以运用。
原审法院为查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上述五项技术是否为其技术秘密以及链条厂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与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是否相同,曾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进行技术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即组织由该所副研究员金昌、兰宏和副教授杨刚三名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鉴定小组成员对双方某模具实物进行了现场观察,并走访了其他多家链条企业,于2000年6月6日出具了《鉴定意见》及其附件《鉴定意见的说明》。同年6月23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单位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指派鉴定人员金昌副研究员到庭接受询问,回答有关问题。针对小小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书面异议,鉴定单位又于同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对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书的回复意见》。此后,原审法院再次公开开庭予以质证。综合鉴定单位提供的上述材料及庭审笔录,鉴定人员对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前述五项技术是否为公知技术的评价是:(1)关于一次成形的四工位模具,四工位先后顺序依次为剪切(平口切断)、预弯、包圆、成形。鉴定人员认为,关于剪切(平口切断)、预弯、包圆、成形四工位技术,在《冷压冲模结构图册》(1981年第四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研究所编写)、《压力加工手册》(1975年日本塑料加工学会编,汪国屏等人译,1984年10月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冷压冲模设计》(第四机械工业部标准化研究所编,1981年3月第五版)、《链条冲压工艺及模具设计》(全国链条行业技术短训班教材,1984年机械工业部基础件工业局等编)等公开出版物中分别有记载。我国链条行业有关企业在80年代就开始采用卷制技术生产中、大规格套筒零件,模具整体结构为多工位弯曲成形模,工位数为4,分别是凿切(斩刃)、切断、弯圆、整形。江苏武进链条厂现有的卷管模具,其主要的工艺过程则为切断、预弯曲、卷圆、整形多工位模具。小小科技公司所使用的四工位模具为冲压行业里的常用结构,其关键工序过程和模具主要结构与链条行业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别。(2)关于采用平口切料,预弯成波浪形后再卷圆。鉴定人员认为,《冷压冲模结构图册》第106页所记载的切断卷圆模件号ll切断凸模和件号16切料刀,即为平刃口切刀。《压力加工手册》第295页图3.30a)、《冷压冲模设计》第186页图2-62(a)、《链条冲压工艺及模具设计》第3—38页图3—30a)介绍了预弯波浪形和凸、凹模主要结构形式。(3)关于采用弹簧斜楔送料机构。鉴定人员认为,《冷压手册》(〔苏联〕B.II.罗曼诺夫斯基著,迟家骏译,1965年4月中国工业出版社出版)第509页表227中第4项记载了此项技术。(4)关于特殊的三道包圆方某,即第三道工序的凸、凹模设置在下模上以及以弹簧与斜楔机构实现零件的推送等。鉴定人员认为,该项技术在《冲模设计手册(模具手册之四)》(1988年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第270页图7-2和第363页图7-115中有记载。(5)关于凸、凹模采明可换式结构。鉴定人员认为,该项技术在《冲模设计手册(模具手册之四)》第470页有记载。综上,鉴定人员一致认为,小小科技公司的套筒卷制模具及工艺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
关于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与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是否相同问题。鉴定人员认为,从所提供的图纸情况看,双方某图纸不是同一规格套筒的生产用模具图纸,并且上诉人只有装配示意图和部分零件图,并不能直接用于模具的生产;结合对生产现场的观察,还可知双方某间的图纸及模具有显著差异。其中,双方某纸主要相同之处为:(l)切断上、下模为平刃口;(2)第二道工序送件机构为弹簧斜楔机构;(3)第三道工序凸、凹模设在下模上;(4)第四道工序为整形;(5)凸、凹模装配时为可换式结构;(6)整体模具为四工位套筒卷制模。主要不同之处为:(1)第二道工序成形方某及凸、凹模形状不同,前者预弯成直角状。后者预弯成波浪形;(2)送料板形状不同,前者为送料舌。后者为送料脚;(3)推件板结构、安装部位不同;(4)第三道工序的结构形式不同等。综上,鉴定人员的意见为:双方某供的图纸所能生产的套筒规格不同,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其成形原理与工位数相同,部分工位的成形方某和结构形式不同。由此可以认为双方某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因而不能认定链条厂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的。
还查明:链条厂自1998年7月下旬左右,决定试制投产大规格卷制套筒,为此,该厂于1998年7月26日从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厂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并邀请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技术人员江绩生、汪兴豪、吴佑俊、王永忠为套筒模具设计顾问,在28A卷管模具的基础上,于1998年9月中旬试产调试成功。本节事实,有上海离合器总厂链条厂1998年7月26日开具的发票以及该厂2000年1月10日出具的证明、江绩生等4人于2000年1月1O日出具的《关于绩溪县轻工链条厂大规格套筒卷制模具的制造过程的说明》、链条厂1998年9月12日向江绩生等4人支付的7500元设计顾问费登记表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定链条厂从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购置28A卷管模具一副有误。
再查明:链条厂针对小小科技公司认为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主张,于一审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供杭州东华链条总厂、安徽省飞彩黄山链传动有限公司等厂家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与上述厂家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二审期间,链条厂又向本院提供了湖州双狮链传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链条厂向该广供应链条套筒早于小小科技公司。此外,链条厂还向本院提供了由该厂的委托代理人向苏州环球链传动有限公司民安分厂、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浙江诸暨链条总厂、诸暨市特种链条厂等厂家的有关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有的证明与链条厂早已建立了业务联系,有的证明他们与链条厂发生套筒供货关系,并非因为冯某某个人原因,而是企业自己的选择。小小科技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
又查明:原审被告张可辉,其身份证上记载的姓名为张某某,但事实上以张可辉的名义从事活动,故本院按照其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小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而认定的关键在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所作鉴定能否采信。原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的小小科技公司生产链条套筒的技术是否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为公众所知以及该公司与链条厂所使用的图纸是否相同等两个专业技术问题,委托吉林工业大学链传动研究所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鉴定,是经过双方某事人协商同意的。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质证,鉴定单位指派鉴定小组成员金昌副研究员到庭接受了询问,并于庭后又针对小小科技公司对鉴定意见所提出的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原审法院并再次开庭进行质证。因此,无论原审法院,还是鉴定单位和参加鉴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对于本案的鉴定都是持慎重、认真和负责的态度。综合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及其附件《鉴定意见的说明》、《对安徽省小小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书的回复意见》以及鉴定小组成员金昌副研究员在一审庭审中就有关鉴定问题所作的陈述来看,鉴定人员通过对公开文献和国内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现状的分析,以及通过对小小科技公司的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模具图纸进行对比分析,而得出的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成形的四工位模具等5项技术内容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相比,其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及双方某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并不完全相同的结论,因此不能认定链条厂的模具是按小小科技公司的图纸制造。该鉴定意见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上述技术为其技术秘密,以及链条厂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的观点相比,其依据和论证的理由更加充分和翔实。因此,制作《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基本正确,应当予以采信。小小科技公司上诉称《鉴定意见》存在缺乏科学和事实依据等五个方某的问题,明显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结论,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当然,该《鉴定意见》有其不足之处,如《鉴定意见》中出现了“不能认定为专有技术”字样。首先,该结论超出了原审法院委托的范围,而且含义不明;其次,如果这里使用的“专有技术”是指技术秘密,也应由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运用司法程序予以认定,而不应由专业技术人员认定。但这一不足之处,并不如小小科技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所说,《鉴定意见》没有否定该公司的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事实上,《鉴定意见》认为小小科技公司的套筒卷制模具与工艺技术与冲压行业已有技术及链条行业现有技术主要结构与关键工序相同或相仿,即已说明其上述技术已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鉴定意见的说明》也进一步阐明了这一观点。该说明明确称小小科技公司使用的四工位模具,其关键工序过程和模具主要结构与链条行业现有技术没有实质性差别,“可看作为现行公众所知技术的一种”。因此,这一不足之处,并不影响鉴定意见在总体上的正确性。
根据《鉴定意见》关于“不能认定被告模具是按原告图纸制造的”意见,并结合链条厂所举的有关其自行开发研制套筒卷制模具的证据,该厂辩称其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的,有其一定的事实依据。小小科技公司仅凭张某某在《请公司领导给予谅解说明》中所称“我利用对工艺技术方某工作之便,提供给链条厂一些技术资料”,即认为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证据尚显不足。首先,张某某在该谅解说明中并未言明其向链条厂提供了什么技术资料,小小科技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张某某向链条厂提供了什么技术资料。其次,从《鉴定意见》及其说明以及相关证据看,也印证了链条厂没有使用小小科技公司的技术资料。《鉴定意见》及其说明清楚地表明,小小科技公司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与链条厂的图纸不是同一规格套筒的生产用模具图纸,小小科技公司的套筒卷制模具图纸只是装配示意图和部分零件图,并不能直接用于模具的生产,且二者之间存在“显著差异”。而链条厂却提供了该厂使用的套筒卷制模具是由其自行开发研制的相应证据。
鉴于小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一次成形的四工位模具等5项技术内容,已经成为公知公用技术,链条厂的套筒卷制模具由该厂自行开发研制而成,因此,小小科技公司指控链厂、张某某侵犯其套筒卷制模具技术秘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小小科技公司在二审中还主张磷化工艺为其技术秘密,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了该项技术秘密,请求本院予以保护,但该公司并没有提出该项技术秘密的载体和具体内容。由于该项请求是小小科技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双方某事人又未能就该项诉讼请求自愿进行调解,按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小小科技公司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
在小小科技公司向浙江诸暨金盾链条制造有限公司等7家链条制造企业供应套筒产品前,链条厂作为生产链条配套件的专业厂家,早已与其中的大部分企业建立了业务联系,形成配套关系,与其中的个别企业发生业务联系虽晚于小小科技公司,但并非因为冯某某的缘故,而是客户的自愿选择。因此,小小科技公司以上述7家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为由,指控冯某某将这些客户名单带到链条厂,链条厂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这些客户名单,侵犯其经营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小小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链条厂、张某某、冯某某的答辩理由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小小科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