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法院判决的一则真实案例,该案的判决结果将对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业务产生较大的影响。
杨某因交通事故受到严重伤害,肇事机动车驾驶员为何某(也是该机动车辆所有人),该车由某客运有限公司组织运营。客运公司就该机动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
案后,受害人杨某以驾驶员何某为第一被告、客运公司为第二被告、保险公司为第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在第二被告客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人民币50万元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何某、被告客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焦点问题]
1、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2、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3、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法律评论]
一、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的机动车辆都必须购买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出台。那么,目前各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可以认为实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呢?
有人认为,“此第三者责任险非彼第三者责任险”,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非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在目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是“有责赔付”合同,即机动车经交管部门认定有责任过错的,保险公司才予赔偿。
实际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已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实行,早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关于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执行。之后,许多省政府批准在相应地区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机动车上牌、审验中将其作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制度的落实。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自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起,统一的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制度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推行”。5月1日中国保监会已经因保险公司风险增加而对机动车辆保险费率作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质上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国务院《强制保险条例》未出台,只能说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而不能说明原有的24个省市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非强制的。
二、受害人是否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过去,保险理赔的一般做法是,让受害人先起诉致害人,保险公司根据判决结果结合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决定赔偿。学界也多不赞成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此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受害人也有权利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再看《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相对照,我们可以看出,相互之间不仅没有矛盾,而且是相统一的。受害人可以在起诉致害人的同时,在同一案件中起诉保险公司。
由此,我们可以预见,未来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充当第二被告或者第三被告的角色的现象将会非常普遍。本案就是其中一例。
三、最高人民法院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随着《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国务院过去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立即废止。巧合的是,与《道理交通安全法》同时实施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高了一倍多。而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赔偿。那么,5月1日后发生的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索赔理赔案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什么标准赔偿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未到期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81号]司法解释规定,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废止,其不再作为有法律强制力的行政法规,不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因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形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就成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和标准,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作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因该法规的废止而无效或失效。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后,保险合同当事人既可以选择继续履行2004年5月1日前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也可以协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赔偿标准变更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