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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永林诉于永政等以抵债为由将其未设定担保的船舶出卖并造成损坏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徐永林。

  被告:于永政。

  被告:王吉坤。

  被告:董锡金。

  原告徐永林曾向被告于永政借款人民币3400元,并欠于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于多次索要,原告均无力偿付,于即逼原告卖掉属原告所有的“辽长运244号”运输船还债,原告不允,并向被告提出,用船运输的营运收入偿付债务。1993年2月8日,被告王吉坤、董锡金找于帮助买船,于决定将原告“辽长运244号”船卖给王、董。王知道船是原告的,在协商买船时,要求原告到场。于谎称原告已委托其卖船,并以原告名义将船作价1.7万元人民币,与王、董达成买卖船舶协议。王、董当日向于付款1万元,余款打了欠条。次日8时,原告发现其停泊在码头的“辽长运244号”船驾驶室门已被撬开,王、董正准备将船开走,即阻止,并质问王、董,为什么强占船舶。王、董声称,船已被其2人买下,并坚持要将船开走,原告便找当地边防出面干预。王、董见买船事宜受阻,即找于要求退款。因于外出,索款未果。王、董担心退款无望,造成钱、船两空,同年2月14日,趁原告去大连之机,将船开走。15日,王、董将船送进船坞修理,并通过原告住所地的村委会干部同原告协商买船事宜未果。17日,于将1万元买船款退给王、董。26日下午3时许,王、董告知原告,船已送回原停泊码头,原告赶到停船地,发现船漏水且船舶机器已被水淹没,即要求王、董赔偿损失,王、董置之不理。原告于当月28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称:3被告私下达成船舶买卖协议,并将船拖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负责修船并使之恢复原状。被告于永政口头辩称:原告欠债无力偿还,卖其船舶抵债,合情合理。

  「审判」

  诉讼期间,受大连海事法院委托,经大连船检所验船师对“辽长运244号”船检查鉴定确认,修复该船费用需人民币约8000元。

  大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于永政为追索债务盗用原告名义出售原告船舶,被告王吉坤、董锡金在被告于永政盗用原告名义卖船的事实真相被揭穿后仍强行拖走原告船舶,致使船舶损坏,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于永政反驳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3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船舶受损,应依法承担修复原告船舶并使之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1993年3月15日,在大连海事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3被告赔偿原告修船费人民币7500元;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10元由3被告承担。

  3被告于调解协议达成当日已将上述款项付给原告。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被告于永政因对原告享有债权,原告无力还债,未经原告同意而将原告未设定抵押关系的船舶出卖抵债的行为,是否正当。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债权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抵偿债务,是允许的,并且受法律保护。如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该条第(四)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债权债务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的担保关系,并且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才有权以抵押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债务人的抵押物、留置物清偿债务。在债权人既不是抵押权人也不是留置权人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只能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办理。根据此规定,清偿到期债务是债务人应尽的义务,强制债务人偿还债务,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作出。在债权人不是抵押权人或留置权人的情况下,非经人民法院判决,债权人自行采用变卖债务人的财产的方法以抵偿债务,其行为是违法的。

  本案原告欠被告于永政的债务的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但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抵押关系,也没有留置关系,被告于永政在索债无果的情况下,本应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原告清偿债务,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却私自强行卖掉原告船舶抵债,其行为不符合前引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依法承担返还财产和赔偿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王吉坤、董锡金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3被告之间的船舶买卖行为,由于被告于永政的出卖行为违法而无效(审理中应明确此点)。如果王、董2人是善意的,本是没有民事责任可言的。但是,在本案中,王、董不但知道买卖的船舶是原告的,而且在要求原告到场而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未审查于永政的卖船手续,坚持买船,并擅自撬开驾驶室门,又趁原告不在之机,将原告的船开走,这种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特别是本案船舶损坏,显然是在王、董2人将船开走这段期间造成的,王、董2人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王、董2人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所欠被告于永政的债务,于永政可以另行起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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