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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可华、张海勇申请对保险公司行将赔付的沉没船舶保险赔款予以诉前财产保全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申请人:刘可华,男,32岁,住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63号。

  申请人:张海勇,男,28岁,住福安市赛岐镇和平街63号。

  被申请人:高杨瑞,男,30岁,住平潭县苏沃镇先进村。

  被申请人:高宝龙,男,30岁,住平潭县苏沃镇看沃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杨瑞、高宝龙于1993年5月签订了一份价金为153万元的船舶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高杨瑞、高宝龙仅付了95万元即雇佣平潭县打击走私办公室所属“海缉101”轮将船舶强行拖走,并以非法手段在南京通过船检,挂靠于南京舸发船务公司名下投入营运,船名定为“宁高8号”。1994年2月27日,该船在宁波至广东航次途经泉州港时因遇风浪沉没。此前,该船曾于1993年12月16日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168万元,被保险人为高杨瑞。船舶沉没后,保险公司已开始理赔。

  申请人为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向厦门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上述被申请人80万元的财产,包括保险公司将付的“宁高8号”船的保险赔款。福安市益民粮油副食品购销公司为其提供了担保。

  「审查与执行」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查有关的证据和担保材料,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于1994年4月14日作出裁定:

  冻结被申请人80万元或查封冻结与“宁高8号”船有关的相当于80万元的财产(包括“宁高8号”船可能获得的船舶保险赔款)。

  由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严重不足,且对之采取措施客观上非常困难。故本案的保全措施主要是针对“宁高8号”船的保险赔款而实施。经向“宁高8号”船的保险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进一步查证,“宁高8号”船的投保人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正在理赔之中,执行人员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保险公司在作出赔付决定后,将赔款中的80万元汇至法院帐号予以保全。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协助。

  「评析」

  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对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是否可以保全?

  关于财产保全的对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原则上规定为“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简称《意见》)对此进行了解释,列举了有关内容,其中规定了对债务人享有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保全问题,但对于尚未决定赔付的保险赔款等未到期、附条件债权,是否属于可以保全之列,则仍未明确。从理论上讲,财产保全既然是以“财产”为对象,而债权究其实质也属于一种财产,因此只要债权存在,无论是否附条件,附期限,都应将其纳入保全范围。从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立法本意来看,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限制债务人对其财产进行处分,以保证案件将来的执行。因此,如果不能对未到期,条件未成就的债权预先采取保全措施的话,就难以达到上述效果。当然,应当指出的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由于改变了债权的清偿方式与时间,因而在保全时宜慎重。参照《意见》关于对债务人的对第三人到期债权保全规定的精神,只有在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和其他到期债权,或其他财产和到期债权不足保全请求额时,方可采取措施进行保全。

  从本案的情况看,尽管理赔正在进行,赔付决定尚未最后作出,但是根据法院的查证,由于“宁高8号”船的沉没,被申请人依据保险合同已经取得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在被申请人无其他可保全财产的情况下,法院对行将赔付的保险金裁定保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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