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市船务公司诉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的拖带船舶在拖带中沉没理赔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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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1995年9月19日,原告泰兴市船务公司(以下称船务公司)购入了一艘部队退役的“33型”潜艇,作拆解用,价款153万元人民币。同月29日,船务公司与案外人交通部上海海上救捞局温州救助站签订了拖航合同,约定由后者将该潜艇从大连市松木岛拖至镇江港新西圩锚地。同年10月5日,船务公司的代理人就被拖潜艇向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办理国内船舶保险合同,并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投保潜艇的情况,填写了国内船舶保险单。10月9日,该代理人向太保公司出示了一份由中国人民解放军4821厂出具的关于此退役潜艇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太保公司随即签发了国内船舶保险单。该保单载明:保险金额153万元,费率7‰,保险期间自拖航开始至到达港锚地止。背面条款规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保险船舶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995年10月13日下午1时,承担拖带任务的“沪救25号”轮拖带“33型”潜艇起航。同年10月15日凌晨5时,被拖船“33型”潜艇在拖带中沉没,沉没位置北纬37°27′85″、东经122°50′93″。同年10月20日,船务公司即向太保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被拒绝。遂后,船务公司起诉到上海海事法院,称:我方所有的“33型”退役潜艇作为被拖物,符合海上拖带要求,处于适航、适拖状态。根据国内船舶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沉没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公司立即赔付153万元保险金额以及延滞赔付所发生的利息损失。
被告太保公司答辩称:原告船务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的规定,未使保险船舶适航适拖,既未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登记证书或废钢船登记证书,又未申请船舶检验并办理出港签证,因而沉船原因是由于不适航、不适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被拖船“33型”退役潜艇确未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废钢船登记证书,起拖前未经国家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出港前未办理船舶出港签证。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在办理投保和承保过程中,原告船务公司以书面形式介绍了投保船舶的情况,出示了投保船舶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被告太保公司在此基础上签发国内船舶保险单,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双方的海上船舶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在庭审时,太保公司出示其工作人员张序杨关于在签发保险单时要求船务公司做好所有适航手续的证词,由于缺乏旁证支持,且其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对方质证,因而不予认定。即使该证人的证词内容真实可靠,既不能影响原、被告之间海上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也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原告未对船舶办理登记、检验、签证虽属实,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由此导致了船舶沉没。被告还提供了海军某部一名军官的证词,试图证明船舶沉没的原因,但该证词仅指出该报废潜艇可能是因外板强度不够漏气进水而沉没,并不是必然的结论;且该军官本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对方质证,故依法不予采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船舶由于碰撞、沉没等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人如欲对保险船舶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必须证明保险船舶的损失是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造成的。被告无法证明此点,因而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6年7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船务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10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宣告后,被告太保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沉没潜艇未办理登记、检验、签证,应属不适航船舶。被保险人船务公司对船舶沉没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沉船原因,则应证明其船舶完全适航。被保险人如无法举证证明其船舶适航,保险人据此拒赔合法合理。原审法院对我方提供的证人证词不予认定,有悖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船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上诉人太保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签发的保险单记载,被保险船舶船名:“33”型潜艇(供拆船用);种类:部队退役;航行范围:旅顺海军松木岛船厂拖航至江苏泰兴高港新西圩锚地。备注栏内记明:本艇由上海救捞局“沪救25号”沿海拖轮承拖。此艇由海军4821厂拆除涉及军事秘密的部件后实施封舱,于1995年10月6日封舱结束。此后,被上诉人的派出人员一直在4821厂等待拖航。同月12日,“沪救25号”船船长检查了封舱情况,认为符合拖带要求;当日,4821厂出具了一份“拆除有关装备及封舱的说明”。二审审理期间,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上海基地法律顾问处根据上诉人太保公司的要求,在向有关业务部门了解情况后出具了一份本案所涉潜艇“沉没可能分析意见书”,认为:导致潜艇沉没的最大可能性是舱室进海水,海水的来源除几个出入口和鱼雷发射管外,只有急疏系统和浮力调整柜因阀门没关死或某种损坏而致使海水流入舱内。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船务公司所投保的船舶未办理登记、拖航检验、离港签证,违反了国家有关船舶登记和海上安全的行政法规,可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上诉人认为没有办证即为不适航的看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退役潜艇的性质在签发保险单证前已经确定,上诉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保险船舶状况和风险程度,决定保险费费率并接受保险,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对等,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船舶起拖前,投保人已将全部情况告知了保险人,该潜艇能否拖带又由封舱单位海军4821厂和拖轮船长予以认可,船舶在起拖后30余小时内并未发生意外。这些证据表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履行之初已经满足了保险船舶必须适航的要求。上诉人对其提出的潜艇在起拖时不适航,依据保险合同可以享受免责权利的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潜艇起拖当时不适航的确凿证据,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船舶沉没应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但未对沉没原因作其他限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沉没原因必须举证,并以此作为是否理赔的前提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上诉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15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保险标的被拖物“33型”退役潜艇在拖航中沉没,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太保公司应否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赔偿责任,其主张沉船是由于被拖物不适拖所造成的,因而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是本案需要认定的主要问题。对此,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来分析认定。
一、从程序上看保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只要提出保险标的物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事实(时间、地点、在否保险期限范围内)即可,无须去说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保险人在理赔中如果发现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其不应负赔偿责任的原因发生的,有权拒绝赔偿,但其有责任说明拒绝赔偿的事实、理由。由此决定了在保险索赔诉讼中,作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对拒赔的事实和理由负举证责任,作为原告的被保险人无须对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举证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太保公司主张应由原告船务公司举证证明被拖物沉没的原因或起拖时适拖,是不正确的。
被告太保公司曾在庭审中提出过证人证词,试图证明被拖物本身在结构、技术上不适拖(不符合安全拖航)的要求。但这些证词,一方面不是关于被拖物在结构、技术上不符合安全拖航要求的必然性结论,其仅是一种可能性的或然推测。这种证词所证明的内容缺乏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联系,就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另一方面,这些证词没有经过庭审中的质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在法庭上互相质证的要求,没经过质证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据此,一、二审法院不采纳被告太保公司提出的这种证词,是正确的。
这样,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被告太保公司对其不应负沉船的赔偿责任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
二、从实体上看保险人不应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从保险合同的角度来说,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船舶开航时不适航”(在本案情况下为被拖船在起拖时不适拖),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主要原因之一。一般来说,被拖物适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1.对船舶本身的技术性要求,在本案情况下为被拖物的结构必须坚实、强固,适合安全拖航的要求,即被拖物应能经得起一般的海上风险;2.船员配备是否合适;3.如被拖物装有货物,则应合理积载,以保证被拖物的适拖性。在本案情况下,后两个因素不用考虑,只须考虑第一个因素。从第一个因素考虑,本案被告没有举出被拖物本身不适拖的有力证据,应该说被拖物是适拖的。同时,在本案拖航合同关系中,承拖方的船长在承拖前检查了被拖物,认为符合拖带要求,并实际履行了拖带合同;4821厂也出具有被拖物符合海上航行要求的证明书。这些事实说明,被拖物本身是适拖的,并可以作为认定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保险标的被拖物适拖的事实基础。
但是,在实行船舶登记及检验制度情况下,船舶的适航适拖性,往往是由有关主管机关签发的各种船舶证书、验船证书来证明的。所以,为证明适航(适拖),船方或被拖方一般应当提交这些证书和有关文件,如提交不出,则往往成为被拒绝设立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也就是说,这些证书和有关文件是关于适航(适拖)的初步证据。本案被告太保公司抓住原告方没有这些证据的事实,目的就在于说明被拖物在起拖时就不适拖,应当说是找到了可利用的理由。不过,此事实虽说明原告的被拖物存在不适拖的法律理由,原告在投保时如未作如实说明,则保险人对被拖物的沉没不负有赔偿责任,但如果原告在投保时已如实告知了保险标的物的这些真实情况,保险人据此仍予以承保,只能说明保险人将不适拖的风险也纳入了保险范围,保险人就不能将此不适拖的事实作为抗辩理由或者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来主张。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重要义务的规定,表明的就是上述含义。所以,在认定原告已尽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予以承保,应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沉船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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