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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诉大连碧海船务公司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损失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被告:大连碧海船务公司。

  1993年4月5日,广东省英德市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下称“英德五矿公司”)与山东烟台开发区石化经贸总公司(下称“烟台公司”)订立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英德五矿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10500吨,单价为黄埔港靠岸船板交货价每吨432元;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山东岚山港码头、平舱后依理货单办理货款交接手续;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报到后,凭港务局有关依据计算,七天内卸完,超期一天按每天25000元计收滞期费;由船方造成的责任和自然灾害造成的责任除外。1993年4月8日,烟台公司与大连碧海船务公司(下称碧海公司)以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烟台公司租用碧海公司的“碧海一号”轮从岚山港装载10500吨水泥运往黄埔港;装货时间为144小时,卸货时间为168小时,两港合并使用;装卸时间从船舶抵达港口锚地起,至卸完最后一码货止,因天气和船方原因影响的装卸时间应扣除;滞期费每天25000元,不足一天按小时计算。“碧海一号”轮于1993年4月16日16时25分抵达岚山港锚地,4月20日8时开始装货,4月30日3时装货完毕;5月4日20时抵达黄埔港锚地,5月30日20时开始卸货,6月12日15时卸完货物。1993年4月19日,烟台公司发了一份传真给英德五矿公司的陈贻正、张胜福,内容是:1.卸货时间按该船到达目的港计算,凭港务局有关依据,共七天卸货时间,超期一天按25000元计收,不足一天按小时计收。2.船达目的港时间已5天,预计要造成多少天滞期,需方必须及时向船东支付滞期费,如不能及时支付,船东有权扣货拍卖,以维护船东的利益。以上两条作为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如英德五矿公司同意,盖章后传回确认。4月20日,张胜福在传真上批注“同意按上列二条补充意见执行”,但没有加盖公章,即传真回烟台公司。

  1993年5月10日,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碧海一号”轮卸载的水泥2500吨,要求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提供50万元的担保,并表示对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其申请欠缺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所必需的有关材料,经说明要求后,碧海公司补齐材料后仍提出上述诉前保全申请,广州海事法院于5月24日作出裁定,准许碧海公司的申请。31日,碧海公司提出补充申请,要求增加查封货物数量至3000吨,担保金额增加至90万元。同日,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碧海公司的补充申请,查封了“碧海一号”轮卸在黄埔港仓库的水泥3000吨。烟台公司未在裁定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担保,碧海公司申请法院拍卖货物,卖得价款910000元,扣除拍卖费用47543元,余款862457元保存于广州海事法院帐户。7月3日,广州海事法院解除了对货物的查封。6月6日,碧海公司对烟台公司提起诉讼。经调查,确认“碧海一号”轮两港共发生滞期39天3小时18分,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烟台公司支付碧海公司滞期费954167元及其从1993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1993年10月26日,英德五矿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向烟台公司购买水泥,已付清全部货款,取得货物所有权。碧海公司因与烟台公司的滞期费纠纷,申请法院查封了属于我公司的货物,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碧海公司赔偿3020吨货物的货款及利息、货物卸船、仓租、装卸和港务费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等。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之间所订立的订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岚山港就已转移给英德五矿公司。碧海船务公司申请查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货物。烟台公司给英德五矿公司发出传真件时,“碧海一号”轮在岚山港等待装货,并没有到达目的港,传真件的部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更重要的是,英德五矿公司没有在传真件上盖章确认。在传真件上签字同意的张胜福,虽是订货合同的签订人,但他个人并没有修改、变更合同的权利。张胜福签字同意烟台公司提出的订货合同补充条款的行为没有得到英德五矿公司的确认,对英德五矿公司没有约束力。英德五矿公司与碧海公司之间无租船合同关系,故没有直接向碧海公司支付滞期费的义务。碧海公司向烟台公司追偿滞期费,应保全的是债务人烟台公司所有的财产。但其向法院申请查封、拍卖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水泥,属于申请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法院拍卖货物的价格,应视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英德五矿公司请求以合同价格赔偿,并索赔利润损失,不予支持。卸船、仓租、装卸及港务费是英德五矿公司购货必须支出的费用,不是因碧海公司申请保全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英德五矿公司索赔该等费用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因拍卖货物支出的费用应由碧海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于1994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910000元的利息损失,从1993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法院保全的货款862457元返还英德五矿公司。

  三、拍卖货物费用47543元由碧海公司承担。该项费用已从拍卖价款中先行扣除,故碧海公司应将该项费用径向英德五矿公司支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68元,英德五矿公司承担6700元,碧海公司承担15368元。

  碧海公司、英德五矿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碧海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的“碧海一号”为托运人烟台公司运输水泥10500吨,从岚山港至黄埔港,履行中发生滞期39天3小时18分,但烟台公司未付滞期费。为此诉请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烟台公司支付滞期费及利息,并申请财产保全,广州海事法院作出查封裁定,并拍卖了3000吨水泥。本公司的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或改判。

  英德五矿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碧海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我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是正确的。但将被拍卖的水泥价格视为货物到达目的港的市场价格缺乏依据,应依物价主管机关核定价或市场价计算才对。公司的实际损失有货款损失1304640元及利息,可得利润损失41072元,装卸费、仓租等杂费损失179388元,一审未将上述实际损失计算进去,显然对毫无过错的我方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够。根据公平原则,碧海公司应对其申请错误造成我公司的所有损失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碧海公司赔偿我公司的上述损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碧海公司以烟台公司拖欠滞期费为由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烟台公司与英德五矿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的补充条款,因其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且英德五矿公司未予盖章,故效力不予确认。碧海公司与烟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明确约定滞期费由烟台公司负责,因此,碧海公司申请保全的应是烟台公司所有的财产。英德五矿公司与烟台公司订立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岚山港,因此,货物所有权在岚山港就已转移给英德五矿公司。碧海公司申请查封“碧海一号”轮卸在黄埔港仓库的水泥,是英德五矿公司所有的水泥,属于保全错误,侵害了英德五矿公司的合法权益,应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因此所造成的损失。英德五矿公司上诉请求保护其因诉前财产保全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理由充足,应予支持。但其请求3020吨水泥损失中的20吨水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定。碧海公司应向英德五矿公司赔偿3000吨水泥货款,按合同约定,每吨432元,共1296000元。装卸费、港务费等项杂费是购货必须支出的费用,不属因保全申请而支出的额外费用,英德五矿公司索赔该项损失,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英德五矿公司主张其可得利润4107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他损失,因其依据不足,不予认定。碧海公司提出其保全申请没有错误,不应负赔偿责任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将拍卖货物的价格视为市场价格,并以此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于1994年12月12日判决:

  一、维持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人民币129.6万元的利息损失(从货物被查封之日起至货款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三、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货物价款人民币433543元;

  四、碧海公司赔偿英德五矿公司可得利润人民币41072元及其利息(从货物被查封之日起至清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

  五、撤销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关于诉讼费负担之判项。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068元,均由碧海公司负担。

  「评析」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下面几个问题的处理上是有意义的:

  一、关于认定诉前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条规定即是赋予受损失人对申请人的请求权的规定,也是申请人在此种情况下负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但何为“申请错误”,法律没有文明规定,也未见有司法解释予以界定。因此,只能根据相关规定及其立法旨意来具体界定。首先,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在作出判决之前,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以执行,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的标的物采取的一定的保护措施。由此可见,民事诉讼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当事人的财产或双方发生争议的标的物。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确定了财产保全的范围,“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财产保全的财物的价值、金额和具体指向,不应超出申请人所请求的价值、金额和具体指向;所谓“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一般是指被保全的财物应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属于被申请人所有的并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综上,简而言之,因财产保全是为了给付之诉的将来执行,财产保全的范围应限于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与本案有牵连的财物。如果申请人以上述以外的财物申请财产保全,因超出了财产保全的法定范围,即应属一种申请错误。具体到本案来说,申请人碧海公司和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有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属承、托双方,根据合同之约定和所发生的事实,承运中所发生的滞期费损失,应由托运人即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承担。在这种承、托关系中,因托运人不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承运人有权行使留置权,即留置由承运人实际占有,但属于托运人所有的货物或其他财产。而本案承运人即申请人碧海公司承运实际占有的货物,其所有权并不属于托运人。托运人作为卖方,根据其与作为买方的英德五矿公司的订货合同的约定,已在装货港将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买方。也正因为如此,承运人是无权对这批所有权已由托运人转移给收货人的货物行使留置权的,事实上承运人也没有行使留置权。既然这批货物不能作为留置权的标的物,它也就不能作为财产保全的标的物,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之效力,不能约束该批货物。作为承运人的碧海公司申请对这批货物予以财产保全,即应属于一种申请错误。所以,一、二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是符合立法旨意的。

  二、关于申请错误的请求权人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似乎只有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才对申请人享有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而本案提出请求的并不是被申请人,原告似无这种请求权。一般情况下,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针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争议的有关的财物的,所发生的申请错误,在该双方之间产生损害赔偿的新的法律关系,是自然而然的事,被申请人自然应属请求权人。但是,申请所发生的错误,在实践中并不限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还发生在申请人和案外人之间,案外人因申请人的申请错误所受到损失,同样是一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同一机制所制约的,案外人如不能享有请求权,对案外人来说是不公开的,是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的。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方法”的原则,案外人同样应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法律上没有规定,应当说是一种疏漏,可以在修改立法时予以补充。

  三、关于申请错误的解决程序问题。

  一般来说,因申请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对于系属于诉讼中申请错误的,可随案一并解决;对于诉前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的,如果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也可随案一并解决。但对于诉前申请保全发生错误,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以及本案这种案外人受到损失的,因无正在进行的诉讼可系属,为了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根据法律所赋予他们的实体请求权,他们有权仅就这种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按审理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解决。因此,在立法上应明确补充规定这个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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