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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高压电身亡,法院判供电公司担责80%
发布日期:2013-06-05    作者:李水全律师
           触高压电身亡,两审法院判供电公司担责80%
    【案情】:2012年7月15日,某村农民李不幸在别人家房顶干活,在干活过程中,由于自己不注意,手里拿着几米长的金属杆与距房顶3米多的高压线接触,导致李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李不幸家属与县电力公司交涉,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县电力公司答复意见是:电力公司的电力设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电力公司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李不幸家庭条件困难,出于同情表示愿意支付5万元的丧葬费和家属生活补助。电力公司的答复意见不能满足李不幸家属要求,经多次协商和政府部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李不幸的家属聘请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李水全律师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县电力公司承担李不幸死亡的损害赔偿。
    【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一、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169722.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事实与理由:
    李不幸于2012年7月15日上午11点多,在本村李幸运家房顶干活,不小心被距屋顶不到3.5米的高压线击倒,后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李不幸死亡后,经其村委会和乡政府与高压线经营单位即本案被告进行协商,被告认为自己没有责任,同意最多给原告5万元经济补偿金。而李不幸是原告家庭的主要劳动力,李不幸的妻子患有焦虑症、高血压、脑梗塞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李不幸的3个孩子都没有成家立业,二女儿还在上学。李不幸的死亡使原告的家庭陷入了困境。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抢救医疗费167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以上共计212153元。虽然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但考虑到受害人在干活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本身存在过失,所以原告愿意减轻被告20% 的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7月21日被告到原告所称的现场查看未发现触电及放电的迹象,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法医司法鉴定结论。其次,假设李不幸是触电身亡,也是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干活造成的,其行为是违法行为,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李不幸系触高压电身亡,原告提供了县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村委会会证明,被告辩称李不幸非触电身亡,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架设的高压线经现场测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对该数据也予以认可,供电公司在高压线架设上不存在过错。高压线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由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而无论经营者对损害发生有无过错。供电公司不存在免责事由,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辩称李不幸擅自进入电力保护区干活,是违法行为,电力设施产权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未设立相关警示标志,未进行安全知识宣传,且房屋审批在前,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李不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其干活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过失,依法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被告电力公司对李不幸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80%,李不幸对其自身事故负担20%。关于原告的损失分别为:抢救医疗费1670元;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12153元。故供电公司赔偿原告169722.4元(212153×80%)。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供电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16972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上诉理由】
    被告电力公司在上诉期内不服一审判决,并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县级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栏显示直接导致李不幸死亡的原因为“点击伤”,死者生前上述疾病的最高诊断依据栏显示“死后推断”,虽然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但依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足以证实李不幸系触电死亡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系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的是产权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只有在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可以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李不幸的行为不能视为擅自进入电力线保护区,其行为亦不能视为故意违法行为,只能视为其具有过失,据此一审法院减轻了上诉人的一定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6元由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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