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建发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重复签发提单侵犯其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
「案情」
原告: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称建发公司)。
被告:香港美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称美通公司)。
1994年7月19日,原告建发公司与台湾六欣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六欣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童装合同(7月27日双方又书面增加了童装数量),价格条件为FOB厦门,货款共计60723.82美元。7月26日,六欣公司开立信用证,开证行为(香港)上海商业银行,受益人为建发公司,装船期为1994年9月10日,并指明提单上发货人栏应填写为六欣公司。建发公司接受了该信用证。9月6日,建发公司将380打计128箱童装交付美通公司驻厦门的代表处,价值为FOB厦门20473.47美元,建发公司填写了托运单,托运人栏填写为六欣公司。美通公司接受托运后,将该批货物向马士基海运公司(以下称马士基公司)厦门代表处办理托运,该代表处于9月7日签发了MTML-018(A)、(B)提单交给美通公司。9月10日,美通公司用台湾海德有限公司(以下称海德公司)的提单,以自己名义签发了MTML-018提单交给建发公司。两套提单载明的内容相同:发货人为六欣公司,收货人为华南商业银行指示的人,装货港厦门,卸货港科威特,船名“华顺”轮,128箱童装装于1×20″货柜内,箱号及铅封号为2241555/0450221.9月8日,“华顺”轮在厦门装货完毕。建发公司持美通公司签发的三份MTML-018号正本提单等有关单证向银行议付时,因提单上未注明实际承运人,开证行予以拒付。为此,建发公司要求买方六欣公司接受提单上的该不符点,向银行付款赎单,被六欣公司拒绝。12月16日,建发公司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12月23日,建发公司书面要求美通公司退货,美通公司口头答复是否办理退货要待六欣公司通知。而该批货物运抵卸货港科威特后,已被他人持马士基公司签发的MTML-018(A)、(B)提单提走。
1995年4月12日,原告建发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称:美通公司接受货物向我公司签发了提单。因提单上的不符点,银行拒绝付款。经与六欣公司协商未果并收到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后,我公司要求美通公司办理退货,遭拒绝。因该批货物已被提走,故请求法院判令美通公司赔偿我公司的货物损失20473.4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
美通公司答辩称:建发公司不是提单上的当事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无诉权。我公司是根据海德公司的委托,代海德公司签发了提单,我公司并非承运人,不应负承运人责任。建发公司未经背书转让而取得该指示提单,属提单的非法持有者,已失去了对该批货物的控制权。建发公司未收到货款系因买卖关系造成的,因此,我公司对建发公司的损失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建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建发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即裁定扣押了美通公司厦门代表处的日产旅行车一部。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建发公司作为FOB价成交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将货物实物交付给美通公司承运,美通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建发公司签发了MTML-018号提单,应为该批货物的无船承运人。美通公司将该批货物向实际承运人马士基公司办理运输,取得该公司签发的提单后,在没有收回自己签发的提单的情况下,将实际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给第三人,造成了原告虽仍合法持有美通公司签发的提单,但提单项下的货物却被他人提走的后果。美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际航运凭正本提单放货的惯例,损害了建发公司的合法权益,美通公司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美通公司提出其是海德公司的代理人,与建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美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建发公司的货物损失20473.47美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1994年12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美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
美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六欣公司选择海德公司为承运人,海德公司指示我公司为其签发提单,我公司因此签发了海德MTML-018提单,发货人为六欣公司。据此,运输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海德公司和六欣公司。我公司没有向托运人即建发公司收取运费,也没有向马士基公司缴交运费,无船承运人应是海德公司,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六欣公司和建发公司之间均不存在运输关系。海德提单属于“指示提单”,华南商业银行并未将该提单做任何背书转让,因此,建发公司不是海德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对该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所有权。按照国际惯例,建发公司完全可以及时补救,但其没有采取补救措施。据此,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请求予以撤销。
建发公司答辩称: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关于托运人的规定,也包括了只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的发货人。美通公司应我公司的要求签发提单,并将提单交给我公司,就证明美通公司已承认我公司的托运人地位。我公司作为提单的合法持有者,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美通公司无权对该批货物擅自处理。美通公司在签发提单时没有注明系海德公司的特别说明,事后亦未得到海德公司的明确追认。因此,美通公司不是代理人,而是本案的承运人。请求维持原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建发公司将本案货物交美通公司托运,并取得美通公司签发的提单,建发公司系本案提单的持有人,有权主张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美通公司明知自己签发和自己办理(马士基公司签发)的两份相同提单同时存在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造成自己签发给建发公司的提单不能提到货物(包括退回货物)的结果,美通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案由应定为“提单侵权”为宜(原审案由为“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美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5年12月30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发公司是否有主张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权利,以及美通公司提出的其不是承运人,而是代理人,不应承担提单项下货物被提走的责任能否成立。
首先,建发公司把自己的货物交给美通公司,办理了托运手续,美通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提单,并把提单交给了建发公司。虽然建发公司应买方六欣公司的要求,在托运单托运人栏填写为六欣公司,但是,在六欣公司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建发公司没有把提单交给六欣公司,建发公司仍然是提单的合法持有者。根据国际惯例,提单是物权凭证,建发公司凭该提单要求退回货物是允许的。美通公司认为,本公司签发给建发公司的提单是“指示提单”,指示人未将该提单做背书转让前,建发公司对该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所有权。对此,必须从物权的转移来分析。本案只有在买方六欣公司付款赎单之后,六欣公司才能成为提单指示的提货人,并凭该正本提单提货,获得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但六欣公司并没有付款赎单,正本提单仍在建发公司手中,货物所有权尚未转移,提单指示的提货人无法得到正本提单,也就根本不可能发生货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作为真正货主及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建发公司有主张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
其次,美通公司是代理人,还是无船承运人?美通公司要不要对货物被提走承担责任?美通公司是具有运输能力的船务公司,在以自己名义签发提单时,没有特别声明自己是代理人,因此,从法律特征上看,其不具有代理人的特征。美通公司根据建发公司的托运申请,向马士基公司办理托运,马士基公司签发了提单。尔后,美通公司又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与马士基提单内容相同的提单交给建发公司。在两份提单同时存在的情况下,美通公司将马士基提单交给提货人,对由此将产生的后果以及自己对所签发的提单应负什么责任,美通公司应该是清楚的。对此种情况的产生,如果是美通公司的失误造成的,美通公司也应对此承担责任。
本案由于有两份提单存在,货物是被持有马士基提单的人提走的,因此,一审案由定为“无正本提单放货”不妥,二审将案由改为“提单侵权”才符合事实。
责任编辑按:在国际货物买卖的实际运作中,提单上“托运人”一栏常填写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但如果买卖合同是以FOB价格条件成交的,因安排运输是买方的责任,“托运人”栏就应填写买方。本案买卖合同为FOB价格条件合同,托运人、发货人填写为买方六欣公司就是顺理成章的。在这种情况下,买方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即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但在实际操作中,买方因并不实际控制货物,需要卖方在起运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在FOB价格合同条件下就出现了现实矛盾: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未办理托运,办理托运的人不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在这种情况下,实际提交货物的卖方能否成为海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呢?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从该项第2点的规定看,实际提交货物的卖方可以成为海上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本案发生的正是这种情况,作为卖方的原告建发公司是实际提交货物的人,应被视为“托运人”。我国海商法该条该项关于“托运人”的规定,正是考虑到了实际操作的具体情况,为了保护卖方的实际利益,才作出这样的规定的。从这也可以看出,在跟单信用证贸易情况下,买方虽可以是指示提单上的“托运人”,但其如不向议付银行付款赎单,是不能被议付银行指示为收货人的,也就不能取得货物的所有权;卖方在未得到议付银行付款之前,其持有“托运人”记名为买方的提单,就是一种合法持有,并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这正是法律对卖方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后,保障卖方收取货款权利有效实现的机制。
托运人确定后,作为被告的美通公司的身份也就容易确定了。一般情况下,海上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船舶所有人或船舶承租人。但在特殊情况下,无船承运人也可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这主要看提单的抬头是不是以无船承运人的名义表示并是否由其签发。如果提单的抬头是以无船承运人的名义表示并由其签发,无船承运人的承运人身份就确立。本案美通公司并没有实际承运货物,但其以自己名义签发了提单并交付给原告建发公司,其作为海上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身份就应是确定无疑的。所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美通公司属无船承运人,也就等于是认定其是承运人,并无不当。
美通公司的承运人身份确定了,其与托运人、提单持有人及收货人的提单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确定了。提单是物权凭证,谁合法持有提单,谁就能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所以,建发公司合法持有提单向美通公司主张权利,是有根据的。事实上,本案的根本原因,在于美通公司取得马士基提单后,又以自己名义另签发了一份提单,并将两份提单分别交给不同的当事人,等于对同一批货物重复设定了权利,就违背了物权归属单一性的要求。美通公司应知道自己这种行为的严重后果,应对自己的这种过错承担全部责任。而且,对美通公司的这种行为,很难使人们不怀疑其有提单欺诈的可能。有了此事实,美通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就都不能成其为理由。对美通公司的这种行为,应定为提单侵权行为,才符合本案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