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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诉欧洲——海外班轮公司货物运输短损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海天路53号。

  被告:N.V.欧洲一海外班轮公司(EUROPE—OVERSEASSTEAMSHIP LINESN.V.,BELGIUM)。地址:比利时王国安特卫普市B—2000103富兰克林克尔(FRANKRIJKLEI 103 B—2000 ANTWERREN BELGIUM)。

  1985年4月3日,原告与香港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在香港订立TIS3—85558A号钢材购销合同,由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向原告供应总金额为95.95万美元的钢材。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提交空白背书全套已装船清洁提单,提单应注明“运费已付”字样。原告按合同规定将货款如数汇至华润艺林有限公司帐上。1985年5月31日,这批货物在联邦德国汉堡港装上被告所属“美女星”轮。被告签发了已装船清洁提单。

  提单正面记载:RST37—2/DIN17100线材809件,重1047.42吨,BS4449/197812米螺纹钢1199捆,重3104.91吨,合计2008件,4152.330吨。托运人是联邦德国通用钢材出口股份公司,收货人凭指示提货,装货港汉堡,卸货港厦门,运费已在汉堡港预付。背面首要条款规定本提单适用《海牙规则》及《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有关规定;责任限制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丢失与损坏所负的责任,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管辖权条款规定一切请求与争议须由船公司自行选择国家并由该国法院裁决。

  1985年8月14日,“美女星”轮抵中国厦门港卸货。经厦门外轮理货分公司理货,发现该轮短卸43捆钢材。对此,“美女星”轮船长在“货物溢短单”、“货物残损单”上签字确认。嗣后,厦门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对货物检验后出具《检验证书》,确认“捆数短少43捆,重量短少102.02吨,系发货前漏装所致”。

  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赔,被告迟迟不作答复。1986年6月13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短交43捆钢材所造成的货损及利息计29,174.79美元。在法院庭审期间,原告将请求赔偿的金额变更为38,515.39美元(其中货损24,147.58美元,1985年8月至1991年3月按中国银行外汇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14,367.81美元)。上海海事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6年1月31日《关于涉外海事诉讼管辖的具体规定》关于航程终止地或卸货港为我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原则,决定立案受理。6月24日,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10月24日,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但未提出答辩。1990年2月22日、9月3日,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分别向被告送达传票,要求被告于1990年6月22日上午9时和1991年3月21日上午9时到上海海事法院出庭。被告分别于1990年5月23日、11月28日在送达证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两份传票,但届时并未出庭,也未提出任何不到庭的意见及理由。

  「审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开庭缺席审理认为:“美女星”轮签发的提单是有效的,应予认可。提单一经签发,即对承、托双方及收货人具有约束力,“美女星”轮应按提单正面记载的货物数量,将货物完好地交给提单持有人即本案原告。尽管商检局的《检验证书》认为“美女星”轮短少的货物系发货前漏装所致,该轮船东可提出确切证据证明已装船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以此对抗托运人。但被告不得以此理由对抗在卸货港的提单持有人。对“美女星”轮短交货物所引起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以货物重量计收运费的事实及提单中责任限制条款有关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为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的规定,并考虑到“美女星”轮短交的线材和螺纹钢每长吨的价格均不超过500美元的情况,被告的赔偿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参照有关国际惯例和习惯做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后项、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上海海事法院于1991年7月4日缺席判决:被告N.V.欧洲一海外班轮公司应赔付原告福建省厦门经济特区物资供应公司38,515.39美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此款汇至原告帐上。延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的审理严格执行我国有关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并参照国际公约和国际习惯做法,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一次成功的审判。它对以下问题的处理具有积极意义。

  一、对于本案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处理。本案提单管辖权条款规定,一切请求与争议须由船公司自行选择国家并由该国法院裁决。从合同关系来看,这本应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被告迟迟不作答复,即没有行使提单管辖权条款规定的权利。在此情况下,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受理;并在受理案件后,先后三次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出庭传票,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管辖权方面的异议,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收到诉讼文书。被告的这些行为可以视为放弃了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权利,承认受理案件的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况且根据我国有关规定,航程终止地、卸货地的我国法院对海上运输合同争议是有管辖权的。因此,本案受理法院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处理,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也符合国际民事诉讼关系所要求的“公平”、“便利”原则,保护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关于责任问题的处理。国际公约对提单记载的初步证据效力规定是双重性的,如《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提单记载事项,对托运人的效力为初步证据,对第三人(提单受认人)则为最终证据,承运人不能向收货人否定提单记载事项。本案提单首要条款规定适用《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因此,法院认定被告所签发的清洁提单,对合法持有提单的第三人发生效力,提单签发者须按提单记载向提单持有人交接货物,不能以事实上部分钢材未装上船的理由来对抗提单持有人。本航次短卸货物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即本案被告)承担。这样判决是正确的,保护了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三、对于赔偿额计算的处理。对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国际航运惯例采取支持、鼓励、保护的原则,在赔偿额上规定了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海牙维斯比规则》对未申报价值的货物,承运人赔偿最高限额规定为每包、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每千克30金法郎,以其高者为准。本案提单记载的货物既有重量又有件数,责任限制条款又规定最高赔偿额每件或每长吨不超过500美元。若按重量数和件数来计算赔偿额,则按重量数计算的结果要大于按件数计算。本案承运人是以重量公吨计收运费的,如按长吨计算,每个单位和按公吨计算一样均不超过500美元。据此,法院决定以重量公吨作为计算赔偿额的标准,判决依每公吨货物的实际损失作出赔偿。这样处理,既注意到国际航运上对承运人的鼓励、支持和保护的习惯,也照顾到货主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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