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包公司诉香港千金一公司伪造提单骗取货款请求止付业已承兑的信用证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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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BILLIONGOLD INT′LLTD.HK)。
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WINWICK SHIPPINGLTD.)。
被告:里舍勒航远公司(RISHELLE NAVIGATION INC.)。
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金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合同签订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金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开证费为人民币8303.03元。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交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改证费用人民币800元。
被告千金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金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海运提单载明:承运船舶为被告里舍勒公司所属“卡皮坦。坡克福斯基”(KAPITAN POLKOVSKIY)轮,发货人“ALKORADVANCED LTD.”,数量165捆,重量2149.50吨,价值644850美元,装运港依利切夫斯克(IL YICHEVSK),目的港中国福州马尾港,装船期1996年6月26日,提单签发日期1996年6月26日。该提单表明,是被告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永威公司)代被告里舍勒公司签发,但不是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抬头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到达福州马尾港后,原告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金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销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被告里舍勒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及其代理人未签发过本案提单。我公司未将船出租或委托永威公司代理,亦未授权永威公司代为签发提单,因此,对永威公司的行为及其后果,我公司不负法律责任。同时,我公司从未承运过本案提单项下货物。提单日期表明,提单是在“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开航后很长时间才签发的;我公司也未接受过发货人“ALKOR ADVANCEDLTD”或其他人的委托进行该项业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未予答辩。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里舍勒公司系在利比里亚登记的航运公司,“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为其所有(该轮在本案诉讼期间因另案被扣押于马尾港)。该公司未委托永威公司为其船舶代理,也未授权永威公司代其签发提单。“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于1996年5月24日至6月13日在依利切夫斯克港装运24860.627吨货物,但未装载原告所持提单上的货物。“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本航次福州代理称其未接到有关收货人为原告的委托。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金一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千金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的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金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据此,中包公司与千金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相关的提单等单据无效,原告据此开立的以千金一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应当停止支付。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应对由此给中包公司造成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里舍勒公司未参与欺诈,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包公司与被告千金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以千金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
二、千金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中包公司对里舍勒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厦门海事法院向开证行通知了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事,开证行亦将止付原因及依据告知了议付行和世界银行组织等方面,取得了理解。受让汇票的英国公司得知止付事后,曾委托律师来函向厦门海事法院了解情况,并在知悉欺诈事实后,在伦敦起诉了千金一公司和申请了对千金一公司在伦敦等地的财产进行保全。
评析
本案关键是被告千金一公司、永威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及对已承兑的信用证是否可以止付。
本案的提单载明系永威公司代里舍勒公司签发,但没有使用里舍勒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抬头的名称也不是永威公司。提单所载承运船是里舍勒公司所属的“卡皮坦。坡克福斯基”轮,但本案诉讼期间该轮正被厦门海事法院因另案扣押于福建马尾,经查该轮没有承运过本案提单项下的货物,里舍勒公司既未将船舶出租亦未委托永威公司代理,授权其签发提单。因此可以认定本案提单等单证系千金一公司、永威公司串通伪造蓄意欺诈,目的是骗取货款,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海运欺诈案件。
由于原告起诉时信用证已经承兑,对已经承兑的远期不可撤销信用证项下的货款能否冻结止付有两种不同意见。反对冻结的理由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已经承兑的信用证,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该加以冻结。2.信用证是独立于贸易关系之外的独立的法律关系,特别是信用证承兑后,若法院冻结该信用证,可能会导致开证行在国外被诉并承担赔偿责任,使贸易上的市场风险转移到无辜的开证行,这不仅使我国在国外的财产遭受损失,而且还会使我国银行在国外的信誉受到影响。同意冻结的理由是:1.法律不保护欺诈。伪造单据骗取货款是国际贸易和运输中经常出现的典型欺诈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种行为及其派生行为自始无效,其法律后果亦不予承认,故该信用证关系应予解除。2.在本案这种蓄谋欺诈的情况下,法院干预议付行配合不予放款,欺诈的卖方千金一公司未必敢起诉议付行,而议付行未被起诉时也不会起诉开证行。即使开证行真的被起诉且不得不付款时,冻结的款项可用于支付,对此可让原告向开证行提供担保。3.即使欺诈的卖方已将汇票转让善意第三人(已押汇),从信用证关系看,受益人仍是欺诈的卖方,且由于卖方在转让汇票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这种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该第三人不能根据汇票起诉银行,只能起诉欺诈方。因此导致善意第三人无法押汇的根本原因是卖方的欺诈,而不是法院对信用证的干预。4.法院干预是否会引起国内开证行对外信用等级下降影响业务开展,可以由开证行与议付行多加协调,如由原告提供担保,开证行再向议付行协调。事实上,议付行也可以以法院司法禁令为由拒绝欺诈方押汇。鉴于本案欺诈的事实清楚,且因欺诈事实的存在导致合同、提单无效,如不及时止付信用证,欺诈方的骗款目的就得以成功,而原告的损失将很难挽回。经慎重考虑后,厦门海事法院及时判决止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判决后,开证行将止付的原因及依据告知议付行和世界银行组织等有关部门,取得了他们的理解。此外,由于千金一公司已在判决前将承兑汇票转让第三人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该公司得知止付信用证后曾委托律师来函法院了解有关情况,当其得知本案欺诈事实后,即在伦敦起诉千金一公司,对其在伦敦等地的财产进行保全。千金一公司迫于议付行及第三人的压力曾派人与原告协商,希望以其他财产充抵原告货款损失。事实说明,法院判决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并未造成不良后果,起到了积极作用。
总之,随着改革开放和对外贸易的发展,国际海运欺诈在我国将时有发生。在欺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果断采取包括止付信用证在内的各种强制措施,对打击国际海运欺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积极的意义。厦门海事法院在本案中的做法不失为一种有益的尝试。
责任编辑按:
本案被告千金一公司对原告中包公司有蓄意欺诈的行为,无论是依法理还是各国、各地区法律规定或国际惯例,都是不承认欺诈行为的效力的,即不允许欺诈人取得欺诈的利益。在信用证关系上,国际惯例也是反对受益人利用信用证关系的特征来实施欺诈行为,损害他人利益的。结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8辑(1996年第4辑)第33例《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因卖方伪造、倒签提单在仲裁中申请对银行业已承兑尚未付款的信用证予以财产保全案》,和本案法院判决止付所产生的积极效果,可以看出,尽管信用证关系独立于贸易关系之外,但对贸易关系的卖方利用信用证关系的特征实施欺诈侵权行为,为保护买方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法院应买方的请求,审慎地对已开出的,甚至已经承兑的信用证采取冻结、止付的措施,不仅不会产生消极的影响,而且有力地维护了贸易关系和信用证关系所需要的正常秩序。本案的处理,是又一例成功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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