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因卖方伪造、倒签提单在仲裁中申请对银行业已承兑尚未付款
发布日期:2009-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提请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申请人: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湖北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光大公司)。
被申请人:联邦德国麦伊尔外贸运输公司(FOR-TRAMEYER GMBH)(以下简称德麦伊尔公司)。
1994年1月5日和3月24日,申请人湖北光大公司与被申请人德国麦伊尔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后的40天内装船,在中国汕头三百门港交货。为履行此两份合同,申请人于同年2月26日和3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先后开出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编号分别为LCI09400036、LCI09400037、LCI09400067、LCI09400069的不可撤销信用证4张,总金额为571万余美元。同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武汉就该两份合同的履行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货物装船期修改为5月25日。5月2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来的装船通知,告知货物已按修改装船期装船。
5月28日,申请人与汕头中建房地产开发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汕头中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申请人将购买的被申请人的钢材转售给汕头中建公司。合同约定于7月10日前在汕头三百门港交货。汕头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6月23日和7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定金人民币1360万元、货款人民币80万元,共计1440万元。
6月20日、7月5日,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先后收到上述4张信用证项下全套提单,并表示予以承兑,约定付款时间为1994年10月14日。
但至199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未将货物运抵中国汕头三百门港,直至同月19日货船才抵达三百门港。因申请人未在约定时间向汕头中建公司交货,7月12日,汕头中建公司向申请人提出,鉴于交货延迟,市场行情下跌,公司如逾期收货损失巨大,因此拒绝收货,并向申请人提出索赔,要求申请人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据此,货船于7月22日改泊深圳蛇口港。
承运货物的船舶,为圣殿骑士船务有限公司(TEMPLARSHIPING CO,LTD)所属“地拉那”(M/V DINARA)号轮,提单上载明的签发日期为1994年5月25日,是由圣彼得堡驶往中国三百门港的。但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有确凿的证据证实该轮在1994年5月25日实际并未到达圣彼得堡,被申请人提供的4张提单中有两张系伪造,另两张提单系被申请人向船务公司提供担保后由船务公司倒签,实际装船期应为6月11日。遂于1994年8月2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扣船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同日经审查作出裁定:准许申请人诉前扣船财产保全申请,自即日起扣押圣殿骑士船务有限公司所属“地拉那”号轮;责令圣殿骑士船务有限公司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0日内提供360万美元担保;责令“地拉那”号轮船长提供本船次的航海日志、载货清单以及与正本提单相关的大副收据、理货报告等证据。此后,申请人于法定期间对圣殿骑士船务有限公司提起了诉讼,请求赔偿损失。
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无法保证按期装运情况下,弄虚作假,伪造单证,倒签提单达17天之久,恶意欺诈,严重延误到港日期,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用户拒收货物,提出索赔,使申请人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申请人对到货只能依法拒收。故依与被申请人的买卖合同仲裁条款,于1994年9月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等费用共计1700多万元。受理后,申请人申请对其在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业已承兑的4张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冻结。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中国光大对外贸易总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向法院出具了担保函。
「审查与裁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提请人的提请和申请人的申请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4年9月23日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湖北光大公司的财产保全请求。
二、自即日起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业已承兑尚未支付的LCI09400036、LCI09400037、LCI09400069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予以冻结。
此裁定送达后,鉴于被申请人在纠纷发生之前已将上述4张信用证转让给德国WEST LB银行,申请人、被申请人、德国WEST LB银行和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四方于1994年10月26日在中国武汉签署了和解协议。同年11月29日,四方就和解协议的履行又签署了一份附件,约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79万美元,以解决与本案合同有关的过去的、现在的和将来的所有索赔和未完的仲裁;申请人正式接受合同项下的货物,并放弃有关货物数量和规格方面的索赔权;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在接到德国WEST LB银行的确认3天内,由申请人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4份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冻结;交通银行必须不迟于1994年12月20日向德国WEST LB银行确认法院冻结已经解除;在附件签字之日起,申请人不可撤回地放弃任何索赔。据此,申请人于11月30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签署了处理被冻结的信用证事宜的协议,申请人依该协议向本院申请解除对4份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冻结,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于1994年12月2日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湖北光大公司解除4份信用证项下款项冻结的请求。
二、自即日起对交通银行武汉分行4份信用证项下款项解除冻结。
裁定送达后,和解协议的四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
「评析」
此件涉外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中提请财产保全案,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后是否准许申请,主要涉及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本案的处理是适当的。
尊重国际惯例,是人民法院在涉外审判工作中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这在涉外仲裁机构仲裁程序中需要提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审查与裁定中也不例外。但在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如何适用国际惯例,认识上是会不一致的。就本案而言,法院能否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就涉及国际惯例的适用问题,在处理上就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第3条“信用证与合同”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是独立于其所基于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以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或不受其约束。因而银行依信用证所承担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代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任何义务的责任,不受申请人因其与开证行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此系在信用证与合同关系的处理上国际通行的惯例,我国银行对外业务也均按此操作。据此,对本案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业已承兑准备支付的四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法院不应准许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予以冻结。
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上述意见不无道理。但是,在本案中已有确凿证据证明卖方即被申请人德国麦伊尔公司伪造提单、倒签提单,不仅违反了通行的国际贸易惯例,而且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且作为开证行的交通银行武汉分行在合理的时间里尚未对外付款,根据有关规定,法院对信用证项下款项予以冻结,并无不当。
上述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3条“信用证与合同”b款规定:“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此规定表明,跟单信用证的受益人,通常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是不能利用信用证关系的特征来实施欺诈行为,损害买方的合法权益的。如果有确凿证据证明卖方实施有欺诈行为,而信用证已经开证行开出或承兑行已表示承兑但尚未付款,就只能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才能使卖方的欺诈行为不能得逞,保证买方的合法权益不受到损害。这样做并不损害相关银行的信誉,又能有效地制止卖方的欺诈行为不良后果的实际发生。所以,在信用证贸易所遵循的国际惯例规则中,是不可能也不应该找到庇护欺诈行为的条款规定的。正确的信用证贸易国际惯例应当是即维护信用证关系的独立性和银行承兑、付款的无因性,也不准许受益人利用信用证关系实施欺诈行为。其次,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89)12号《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诉讼保全问题”第2条明确规定:“信用证交易和买卖合同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般情况下不要因为涉外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项下货款,否则,会影响中国银行的信誉。根据国际国内的实践经验,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是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且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买方的请求,冻结信用证下货款。”“对于中国涉外仲裁机构提交的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请求,人民法院也应照此办理。”本案财产保全正好符合上述规定可以冻结信用证下货款的条件,受案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关于冻结信用证下货款的申请,冻结了案涉四份信用证项下货款,是符合国际惯例和上述规定的要求的。
本案裁定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后的事实,证明法院在本案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并没有影响开证行和承兑行的信誉;在纠纷发生前就买下了案涉信用证的德国WEST LB银行不但没有异议,而且为使信用证解冻,积极参与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行为;作为卖方的德国麦伊尔公司也为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了应有的责任;作为买方的湖北光大公司的权益得到了应有的保护。这充分说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