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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法律责任
发布日期:2013-06-03    作者:连会有律师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并及时足额转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的,由地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催缴,超过3个工作日仍未足额上缴的,给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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