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运输毒品罪案律师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亲属委托和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现针对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49号《起诉书》和庭审的有关情况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判案参考:
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如运输毒品数量、对所运输毒品的明知程度及其他情节依法判处刑罚。毒品数量是重要法定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包括应依据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及其他情节作出评判。
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人携带毒品,是在被安检人员发现后才意识到可能携带了毒品,因此与事先就明知毒品以及毒品数量而运输有一定的区别。主观恶性程度小。
2、***系初犯 缺乏惯犯应有的自我保护能力。
3、***认罪态度较好。
4、运输的毒品,毒性含量相对较轻,并且没有扩散到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相对较小。
5、***及时提供了***的情况,客观上公安人员据此抓获了***,属于立功,应予以法定从轻。
综上所述,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请法官能采纳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谢谢。
此致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辩护人:四川思创远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笛
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本文作者张笛律师现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转载请注明出处,行业交流电:13980891028 028-65525368)
附:我国《刑法》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
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
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
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