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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湖南省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
发布日期:2013-05-30    作者:丁敏律师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政办发〔2011〕2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施行,为认真贯彻实施《条例》,经过省人民政府统一,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广泛宣传《条例》
《条例》对2001年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做了重大调整,明确界定了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范畴,规范了征收补偿工作的程序,充实和完善了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的发布实施,对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利益项目的顺利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组织学习和广泛宣传《条例》,使各相关部门、征收人员和被征收人熟悉《条例》精神,自觉执行《条例》。
二、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管理和实施机构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国有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全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各级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等类似机构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不宜作为征收主体。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尽快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市级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县级人民政策府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实施指导,以确保同一地区特别是设区的城市补偿政策的统一和平衡。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事务的,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对征收工作提供相应保障,确保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经费在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方案中明确,在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预算中列支。
三、确保被征收人住房保障优先权
被征收房屋是个人住宅并且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要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安置房源必须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并优先考虑被征收人,在轮候时间上给予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在作出征收决定时可以考虑为被征收人提供特定的安置房源。
四、依法开展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
对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评估,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申请复核评估或申请鉴定。各地要及时成立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负责对征收评估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屋征收方案公布后,征收机构可以向被征收人推荐信誉好、实力强的评估企业供被征收人选择。征收部门应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产生评估机构。协商不成,应由房屋征收部门主持,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产生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
五、合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对被征收房屋是营业性用房且经营行为合法,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合理补偿。补偿标准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可以以纳税情况确定,也可以根据被征收人提供的有效证明认定。停产停业期限,由各地根据当地房屋征收项目情况确定。考虑到各地差异较大,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具体办法。在省实施《条例》配套规章出台前,各地可暂时沿用原有停产停业费补偿标准。
六、严格规范征收补偿工作程序
《条例》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的程序、方法、手段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各地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要认真履行《条例》赋予的各项职能,转变工作方式,规范行政行为,确保征收与补偿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公正、补偿安置合理。要进一步规范办事程序,提高工作透明度,所有征收补偿工作都要明确办理条件、工作时限,并对外公布,接受群众监督。要严格推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切实维持社会稳定。严格执行先补偿后搬迁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严禁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
七、做好新老《条例》的衔接工作
根据《条例》规定,2011年1月2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对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各地要尽快完成项目拆迁扫尾工作,对已经依法履行行政强制拆迁的前期程序,但还未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商人民法院改为实施司法强制执行。2011年1月21日起开始实施的国有土地上的征收补偿项目一律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长沙市从2009年7月1日起试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已经实施征收但仍未完成的房屋征收项目可以继续沿用原有规定办理。各地要认真做好新老《条例》的平稳过渡,从维护征收(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耐心细致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八、加强对征收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征收补偿工作的组织领导,省政府相关部门要抓紧调研起草相关配套文件。各地要在正确理解《条例》精神的基础上,抓紧制定和完善当地的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特别是对《条例》授权市、县级人民政府做出具体规定的内容,尽快做出规定。各地要建立健全征收决策机制,做好前期调研准备工作,确保科学决策;要建立健全征收实施机制,确保征收工作有序推进;要建立健全监督机制,严肃查处征收、虚假评估等违法违规等行为,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长沙市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有关单位: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已于2011121日公布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163日按《征收条例》第十九条的授权,制定发布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征收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与补偿活动,保障被征收(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23号)精神,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和广泛宣传《征收条例》 
《征收条例》对200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作了重大调整,界定了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房屋的范畴,规范了征收工作程序,明确了法律责任。《征收条例》的实施,对于推动旧城区改造、加快城市建设,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各有关单位特别是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长沙高新区管委会和各区、县(市)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要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通过组织培训等多种方式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征收条例》,使各相关部门、征收工作人员和被征收人尽快熟悉《征收条例》精神,严格执行《征收条例》。
二、尽快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部门
各区、县(市)政府应按照《征收条例》以及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和市编委办相关文件的规定,尽快确定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部门等相关机构,确保人员配备到位,以利房屋征收补偿工作部门和非营利性实施单位在辖区内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尽快完成原征拆项目扫尾工作
根据《征收条例》有关规定,2011121日之前已经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已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规定〉的通知》(长政发〔200921号)规定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继续沿用长政发〔200921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但各区、县(市)政府不得再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已经实施的项目,要尽快完成扫尾工作,力争在731日前全部完成。各区、县(市)政府对已责成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执行但尚未实施的案件,终止行政强制执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
四、依法推进新项目征收工作
2011121之后启动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项目,应严格按照《征收条例》的规定办理。由于省、市相关配套政策暂未出台,我市房屋征收的相关补偿标准和优惠政策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一)征收项目的启动应当经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且上述有关部门应当出具审批意见。征收项目必须具备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建设项目立项批文、规划部门划定的项目规划调查蓝线和规划审查通知单、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调查红线等文件和资料。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具有纳入市和区、县(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等文件。
(二)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对经申请审批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被征收人,应当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保障性房源或者相关货币补贴。有条件的项目应当匹配一定数量的安置房源。
(三)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的程序评估确定。在本市市区从事房屋征收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或国家最高等级土地评估资质。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征收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告知被征收人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市、县(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被征收人、社会公信代表等以公开抽签形式产生评估机构,并聘请公证部门对抽签过程与结果进行现场公证。评估机构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评估。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临时安置补偿、搬迁补偿等补偿费,暂按《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市政府第79号令)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市政府第104号令)规定的标准执行。
(五)对支持征收工作的被征收人的奖励和补助,暂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长政函〔200940号)等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已经 2008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征地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并设立征地办公室,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征地方案; 
  (二)发布征地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安置工作。 
  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对区、县(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全过程进行指导和监督。 
  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征地补偿工作: 
  (一)发布预征地公告;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 
  (五)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报市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备案; 
  (六)按规定拨付征地补偿费用; 
  (七)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征地补偿工作。 
  各区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核;各县(市)的征地补偿费用概算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但应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除外。 
  第五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征地工作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委托给征地事务机构承担。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第七条征地补偿费用总额的80%应当在征地公告发布前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账户,其余部分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未足额存入的,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第九条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征地年产值倍数,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另行提高安置补助费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提高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一类水田征地年产值标准的5倍计算。 
  第十条青苗、林木、水产品的补偿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征地范围外的专业鱼池因施工需要降低蓄水深度的,按降低水位的比例乘以该专业鱼池的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养殖水深度降到不足50厘米时,按照征地年产值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一条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第十二条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 2006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 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 1982年4月1日至 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 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对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认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期间向区、县(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审查后予以确定。 
  第十三条拆除非农业户或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和购房补助费。 
  第十四条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应当支付房屋补偿费、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 
  拆除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置方式的农户的住宅,需要重建的,另行支付重建用地补助费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重建用地的规划设计、用地和报建手续、补偿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 
  第十五条征地范围内不能搬迁的室外生产生活设施、农业生产用房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需要易地修建的水塘、水库,按照原蓄水容积及规定的标准补偿。 
  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按照建筑结构的重置价格结合使用年限剔除残值后补偿。 
  第十六条拆迁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给排水、燃气等设施需要补偿的,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后再给予补偿;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拆除企业房屋,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涉及生产设备搬迁的,按照设备的拆卸、安装、搬迁台班的实际工作量计算;不能搬迁的,按照规定的标准包干补偿。 
  第十八条拆除房屋的搬迁补助费、房屋过渡补助费、按期拆迁房屋奖励费,按照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拆除砂石场、预制场、砖场,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包干补偿补助。 
  第二十条采取货币安置方式的农户的农用工具、牲畜,由农户自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一条征地范围内坟墓迁移,按照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二十二条各类征地年产值倍数、房屋补偿标准、生产和生活设施补偿标准、搬家补助费标准和过渡补助费标准等,由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并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现行补偿标准附后)。 
  第二十三条国家建设使用国有农用地以及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村民住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经批准依法收回国有农场、林场等农用地,其补偿、补助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除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外的其他补偿、补助费标准,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 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3月16日发布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的,按原有规定办理。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
 
(2007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2007年12月18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16号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各项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安置,是指因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协调、监督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征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工作;征地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加强征地补偿费用核算、支付的监督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依法得到足额补偿,居住条件和长远生计有保障。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程序
  第六条
 拟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土地调查红线确定后、征地方案依法报批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拟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预征地公告,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七条
 发布预征地公告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确认。
  第八条
 征地方案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时间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用途、位置、地类、面积、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方式以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予以公示,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发布征地公告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地公安、工商、建设、规划、房产、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暂停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登记以及房屋改(扩)建、抵押、租赁、转让等有关手续。
  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因出生、婚嫁、复员退伍、大中专毕业生回原籍、刑满释放等情形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由公安机关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明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被征土地上有建(构)筑物的,还应提供有关建(构)筑物的合法有效证明。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核实,并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确认。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手续或者对调查结果拒不配合予以确认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结果和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以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地的位置、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
  (二)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数额;
  (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
  (四)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数额;
  (五)农业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六)其他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
 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予以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对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举行了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组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组织实施。
  征地补偿费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公告发布前足额存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开设的征地补偿专用帐户。未足额存入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征地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资金除外)足额直接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并在被征地所在的村(社区)、组张榜公布。
  在规定期限内未领取征地补偿费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名义专户储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和拖欠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征地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规定的期限内腾地。
  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实施公告并足额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后,被征地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腾地的,由县(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限期腾地决定;到期拒不腾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征地补偿费用没有足额支付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其他权利人有权拒绝腾地。
  第十六条
 对补偿安置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承包地的情况书面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将房屋拆除的情况书面告知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权属管理机关。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8年6月26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1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1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   本条例所称受托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区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照规定的职责,对市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对本辖区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交验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有异地安置和回迁安置的,应有异地安置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回迁安置的房屋设计平面图。   第九条 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须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号,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监督。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自收到拆迁申请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提出申请,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并予公告。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拆迁人和受托拆迁人、建设项目名称、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在拆迁地域予以公布,并书面通知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租赁等有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范围内经鉴定为危房的,拆迁人应当先予拆除。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和指定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托拆迁人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受托拆迁人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受托拆迁人,应当依法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并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公安、粮食、教育等部门对持有房屋安置证明的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应当为其办理粮食、户口迁移和转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地点、楼层、部位、建筑面积,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被拆除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为依据;改变使用性质的,其用途认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过渡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侨房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后,拆迁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向拆迁管理机构书面报告。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编辑本段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无条件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原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合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七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和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九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由拆迁人给予补偿,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条 在拆迁范围内的私有房屋,所有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以及所有权不清的,由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依法代管。   第三十一条 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应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由拆迁人与代管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拆迁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电力、电讯、给排水、燃气等设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已废弃不用的不予补偿。
编辑本段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安置。   已作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被拆除的违法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实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其中生产设备的拆卸、搬运、安装费用按国家规定标准付给。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一次性安置的,付给一次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付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由拆迁人按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的补助费,其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提供的过渡用房,必须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手续。安置房建成交付使用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腾退过渡用房。   第四十二条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除协议另有约定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编辑本段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机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受托拆迁人转让拆迁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阻碍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之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因合作开发建设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引起房屋拆迁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防洪赈灾工程需要拆迁房屋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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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而制定的。
 
     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住房[2005]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我部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程序,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必要时还应当依法进行行政裁决或者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   第五条 需要拆迁的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拆迁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需听证项目的面积或者户数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拆迁许可证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七条 对于符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的项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在取得拆迁许可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房屋。   对于未取得房产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依法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结果依法补偿。   第九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地方政府要通过健全和完善住房保障制度等办法,切实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对于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要及时纳入廉租房保障范围。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法》实施后,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违反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以及临时建筑使用期限届满未拆除的为违法建筑。对违法建筑依据《城市规划法》及地方城市规划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城市规划法》实施前违法建筑的认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充分考虑历史情况,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三条 对于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按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十七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各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因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搬迁期限、补偿方式、补偿标准以及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原因达不成协议,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行政裁决职责。
第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四)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五)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   (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   (七)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   (八)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六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四)房屋已经灭失的;   (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经审核,资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裁决受理通知书;申请裁决资料不齐全、需要补充资料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可以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补正。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四条
  行政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出裁决,应当出具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的依据、理由;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名称、裁决日期并加盖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必须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行政强制拆迁申请。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
  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行政强制拆迁申请书;   (二)裁决调解记录和裁决书;   (三)被拆迁人不同意拆迁的理由;   (四)被拆迁房屋的证据保全公证书;   (五)被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权属证明或者补偿资金证明;   (六)被拆迁人拒绝接收补偿资金的,应当提交补偿资金的提存证明;   (七)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依据强制拆迁决定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
第二十二条
  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拆迁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申请行政裁决的,可参照本规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湖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
 
  (湘建房〔2006〕174号)
 
  各市州房地产管理局、娄底市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厅制定了《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厅。
 
  湖南省建设厅??
 
  二OO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程序,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程序是:拆迁计划管理,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补偿安置、订立拆迁协议,实施房屋拆迁;必要时还应当进行拆迁听证、拆迁裁决或者强制拆迁。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前一程序未进行或者未达到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的,不得进入后一程序。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年度计划审批备案制度。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建设厅会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下达。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严禁无证非法拆迁。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房屋拆迁项目,或者面积较大、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应当告知拆迁当事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可根据拆迁当事人的申请,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就拆迁许可的有关事项召开听证会,听取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面积较大或者户数较多的房屋拆迁项目是指:省辖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120户以上(含120户);县市为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含1万平方米)或者户数80户以上(含80户)。
 
  第九条 听证申请人不得缺席听证。拆迁当事人或者拆迁当事人代表无故缺席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权利,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十条 拆迁许可听证应当对拆迁许可条件,特别是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补偿资金,或者安置用房和周转用房的供应落实情况进行听证。听证意见作为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该项目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原始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对于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资金不落实或者资金监控不到位的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中,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面积、拆迁户数、拆迁期限等事项,并将这些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12个月。
 
  第十三条 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情况进行摸底,区分有产权证与无产权证的房屋,区分产权证有争议与无争议的房屋,明确拆迁范围的东、南、西、北四至界限,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提供的房屋情况书面报告,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对于未取得产权证但能够证明该房屋是合法拥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后,依法予以补偿;对于手续不全或者无产权产籍的房屋,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合法性认定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于存在产权或者使用权(承租权)争议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后,按照诉讼的结果依法补偿。
 
  第十六条 对于拆迁中的住房困难和低收入家庭,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得到妥善安置。
 
  对于拆迁中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拆迁人应当按照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
有关规定,提出安置方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其纳入廉租房的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
 
  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办理次数,不得超过2次;续期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第1次不得超过6个月,第2次不得超过3个月。
 
  办理续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就拆迁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进行协商,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对于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裁决。
 
  第二十条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拆迁人已经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行政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根据拆迁当事人的要求,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房地产专家、教授、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和评估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向政府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的物品进行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程序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依法依规行政、滥用职权、侵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要依法追究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或者在城市规划区同一拆迁范围内集体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规程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单位自拆自建的住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宅项目参照本规程执行,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十七条 市、州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规程不一致的,以本规程为准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4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16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
市长:张剑飞
二○○八年三月十二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标准的决定
  为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标准进行部分调整:
  一、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中的补偿安置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调整为“不小于45平方米”,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调整为“不得小于35平方米”。
  二、对《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所附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的标准见附件。
  三、上述调整的标准自2008年4月15日起实施,在此之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标准执行。
  附件: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
  表一
类别 住                   宅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中、高档仿古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③天棚:多级造型顶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铝扣板吊顶 42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②地:中档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中、高档仿实木地板或600×600镜面砖,中档仿古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⑤厨卫:双饰面板橱柜,中档洁具,普通防滑地砖、墙砖,铝扣板吊顶 320元/平方米 
3 ①墙: 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②地: 中档复合地板、小块拼花木地板,或水磨石地面、普通釉面砖③天棚: 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④门窗: 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典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⑤厨卫: 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②地:普通复合地板,普通地砖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墙砖,塑扣板吊顶 16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②地:普通地砖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墙砖、瓷片 80元/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二
类别 营 业  用  房 金  额 
1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
,普通二、三级吊全顶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仿古砖,高档仿实木地板 500元/平方米 
2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中档仿实木地板 380元/平方米 
3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中档复合地板 24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普通复合地板 120元/平方米 
5 ①墙:888涂料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80元/平方米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表三
类别 其他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金  额 
1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200元/平方米 
2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或小块拼花木地板,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120元/平方米 
3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80元/平方米 
4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50元/平方米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有关说明:
  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知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他设施补偿:
  有线电视移装   300元/台
  电话机移装    200元/台
  窗式空调机移装  100元/台
  分体空调机移装  200元/台
  柜式空调机移装  300元/台
  热水器移装    100元/台
  浴霸移装     40元/台
  管道煤气     2350元/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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