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内容提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资深辩护律师连蕊、张思星,成功代理多起案件,减刑率100%,咨询热线:18612259055;15810687999概念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要件 1、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 2、侵犯的客体为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 3、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的。如果行为人不知情,不构成本罪; 4、客观方面必须具有经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经销金额较大的行为。经销包括批发、零售、代销等形式。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时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认定,只要能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认定为明知。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处罚 1.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本网律师成功案例
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
【案情介绍】李某于2009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经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本网律师连蕊介入案件之后,认为李某犯罪情节轻微,未到达立案追诉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三)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且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不满十五万元。因此,本案李某的违法行为尚未到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李某不构成犯罪,办案机关应该对李某做出不予起诉的处理。连律师针对本案存在的问题,向海淀区检察院提交了书面意见,经过与检察院的深入沟通,最终检察院对李某做出不予起诉的处理,李某无罪释放。
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
【案情介绍】张某因为为公司联系购进该公司销售的山寨手机而被刑拘,刑拘时涉嫌的罪名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但是之后,检察院起诉到法院的罪名为诈骗罪,而且涉嫌既遂犯罪金额为30万。
根据当时的刑法,如果起诉罪名和金额成立,张某的刑期至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某的丈夫得知张某有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后,犹如五雷轰顶,不知所措,整个家庭在即将破碎的边缘。张某的姐姐怀着十分沉重的心情找到北京盈科刑辩律师团刑事部连蕊律师。接受委托后,连蕊律师会见被告人张某,并详细阅卷、细致分析案件材料,发现检察院对案件定性错误,该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不应是诈骗罪,而是较轻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且该案在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涉案金额为30万元。由于本案在定性及数额认定上存在诸多问题,连蕊律师与检察人员进行了沟通,详细阐述和论证了1、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一般的共同犯罪;2、本案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还是诈骗罪;3、本案的涉案金额为多少,这三个关系到被告人张某定罪量刑的本案核心问题。 变更起诉:检察院对于连律师提出的观点给予了高度重视,经过检委会的研究,最终检察院接纳了连蕊律师的观点,变更了起诉。起诉书的变化是1、将单位列为第一被告;2、起诉罪名变更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3、将本案认定为犯罪未遂。由于检察院变更起诉,庭审的过程十分顺利。检察院变更起诉后,当事人所面临的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由于连蕊律师的努力而让被告人减少了至少7年的牢狱之灾,7年对于普通人来说可能很快、一晃就过去了,但是对于监狱里服刑的犯人来说却是漫长的、乏味的苦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