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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权属争议
发布日期:2013-05-29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当夫妻离婚时,为仅仅登记在对方名下房屋归属争吵喋喋不休,已司空见惯;若是产权人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名下,该房屋产权能否力排众议,以物权登记公示为轴,纯粹到底,只归该未成年子女?
杭州一法院将此种情形下的房屋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若不是斯伟江律师登于微博,恐也无法激起浪花一朵朵,观评论之语,持异议者众;个人认为,与斯律师微博语气有关,“小孩名下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杭州一法院判决”。
注意,此处用的时“?”,斯律本意或许只是存有观点上的疑问,晒出来讨论一番;然,本着对斯律微博的印象,暗自揣摩,莫非是枉法裁判?立场在第一瞬间便有失偏颇,或许只有我存有此狭隘的印象论。
阅读完图片中的下划线内容,倒没深层去思考,只是惊讶,为何杭州法院援用的是上海高院的指导文件?几乎一字不差。
至于产权人只登记为子女一人的房屋所有权问题,上海高院认为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有时将房屋产权只登记为未成年子女一人。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该未成年子女,而应考量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因此,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否则通常仍然将该房屋视为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共有财产。
嗣后,有怀疑,该指导意见究竟是出于最高院还是上海高院?只可以明确,个人是从上海高院的指导性文件中获悉该观点的。
但该观点还有部分未出现在判决中,即“但是,对于因房屋产生的债务,应由夫妻负责偿还。鉴于未成年子女未出资,也不承担还贷义务,在处理房产权利时可适当调整子女所得的比例。”
对判决持异议者,多是从“物权登记”及“赠与”角度公开立论;如《物权法》第16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合同法》第187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植入场景一:甲、乙系夫妻,丙为其未成年女儿,甲乙购房A登记于丙名下;后甲乙因经商不利,出售房屋A用于还债,一年后,丙成年,与父母关系恶化,长期得不到改善。若房屋A归属丙个人所有,即所售房款应为丙所有,父母将其挪用商业经营,应负有偿还义务,现若丙向父母主张债务,可否?
【可结合《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与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植入场景二:甲、乙系夫妻,丙为其未成年女儿,甲乙购房AB均登记于丙名下;后甲乙经商不利,债权人可否要求查封AB,或胜诉后执行AB?
【可结合《物权法》及《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30条,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为赠与无效】
结合审判实务,家庭成员之间,仅以《物权法》登记公示性及赠与是无法草草了事的;夫妻之间有《婚姻法》做靠山,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共有,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但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关系莫非更疏远,财产界限分明,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便理所当然归其所有?
植入场景三:甲、乙系夫妻,丙为其未成年女儿,甲乙购房A登记于丙名下;甲乙出售房屋A,并以房款购入房屋B,但房屋B登记在乙名下,一年后丙成年,丙可否房屋B主张甲乙丙共有(或丙单独拥有A售房款)?
【可结合《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上述场景,若一刀切,仅仅认为房屋A归属丙个人所有,后续弊端接踵而来;《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监护人,若赠与方与受赠方的决定权均集中于父母(或一人),此点,区别于他人赠与房屋给未成年子女,前者意思表示并不必然具有认真思量过程,后者双方往往具有充分磋商的过程。
立于不同案件,或案中所持观点迥异,但摆脱案件本身的利害关系,家庭成员之间,登记于一方名下,该房屋便归属此方的情形恐不多;当然,若是遭遇第三人,或不动产登记公示,内部之间的纠葛往往抵挡不住第三人的“善意”。
在“共同共有房屋的分割”博文中,所持观点即共同共有在《物权法》上规定的笼统而模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关于共有关系的具体类型的法律规定,才可以得到实际适用;譬如夫妻共同共有;同样的思维方式,在家庭成员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儿女),并不能简单以登记行为一言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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