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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婆vs前儿媳上法院讨公道
发布日期:2013-05-29    作者:110网律师
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 是借款还是赠与? 公婆vs前儿媳上法院讨公道
  文/羊城晚报记者 蒋佳元  
  市民刘某和夫妇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安置房登在儿子名下,换红本时因政策原因又加上了儿媳的名字。可随后儿子与儿媳离婚,并将房产拍卖,房款均分。为追回购房款,刘老夫妇便与前儿媳对簿公堂。双方就该房产是赠与还是借款购买各持一词。
  父母出资购房被拍卖
  据刘某和夫妇介绍,1997年10月8日,他们以养子刘某辉名义与深圳市宝安区住宅局签订《微利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223734元购买宝安区宝城区29区裕安路西北综合楼一栋604号房产。合同签订后,刘某和夫妇分4次支付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等共计236414元。涉案房产交付使用后,虽然房产证登记在刘某辉名下,但一直由他们共同居住。 
  刘某和夫妇告诉记者,2004年6月3日,刘某辉与丘某英登记结婚。2007年5月14日,在该房子按照市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规定获准办理安居房换证(由蓝本换成红本)时,其养子刘某辉未经他们同意便将该房产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刘某辉和妻子丘某各占50%,并由刘某和支付了近2300多元换证费。事后,刘某辉夫妇俩口头同意归还他们夫妇俩所支付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并且房子仍由刘某和夫妇居住。 
  好景不长,刘某和夫妇称,丘某英于2010年8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名下的该房产。随后,法院确认该房产价值100万元,刘某辉与丘某各占50%。此后,刘某辉将该房产自行出售,并支付丘某英50万元。因房子被出售,刘某和夫妇不得不搬出该房。 
  见自己出资所购房子被卖,刘某和夫妇俩便找刘某辉、丘某归还他们所出购房及装修款。但丘某英拒绝承担她应归还的部分房款。 
  无奈之下,刘某和夫妇俩随后便向宝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希望能要回该房产的所有权,但被法院驳回。见取回房产无望,刘某和夫妇便再度上诉宝安区法院希望刘某辉夫妇能归还购房款及装修款。 
  一审判丘某归还购房款
  据刘某和夫妇提供的材料显示,2012年5月2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并于 2012年6月13日作出了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显示,经该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刘某和夫妇)出资购置上述房产后,登记在其养子刘某辉的名下,后产权变更为刘某辉及丘某夫妇共有。原告一直在该房产内生活,两原告将所购房产登记在刘某辉名下并不是放弃居住权利,而只是以家庭成员之一作为房产的登记权利人,该房产作为全家共同生活之用。现丘某与刘某辉已离婚,并将该房产另售他人,丘某分得售房款50万元,故失去房产的两原告有权向丘某要回已付购房款及装修等支出的50%。 
  鉴于此,该法院判决丘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和夫妇支付价款人民币124407元。 
  是否赠与起争议
  据刘某和夫妇介绍,丘某不服一审判决,并于2012年9月18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改判法驳回刘某和夫妇的诉讼请求。
  据刘某和提供的材料显示,丘某在上诉书中提出,在民间,有父母为子女购置结婚用房的习俗,这个实际是一种父母对子女的财产赠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也明确规定,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 
  同时,丘某在上诉书中还提出,假使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是被上诉人(刘某和夫妇)所出的,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房款是他们借给刘某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购房款只能认定为他们对他们儿子的赠与。因此,丘某认为,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对此,刘某和夫妇认为,他们出资购买该房屋并装修,且一直居住。本欲逝世之后把房产留给儿子。但儿子与媳妇离婚导致该房产被拍卖,他们却分文不得,在房屋未得的情况下,他们要求丘某返还所付房款的一半,合法合理。 
  而对于丘某提出该房产为刘某和夫妇为其子刘某辉及她购置的婚房,刘某和夫妇俩则提出,实际上,他们在1997年出资购置该房屋时,刘某辉才20岁,况且丘某与刘某辉是2004年才结婚,故该房产不可能为购置婚房。同时,刘某和夫妇俩还提出,该房产如为婚房,当由刘某辉与丘某共同居住。实际上,房屋一直由刘某和夫妇俩居住。 
  另外,刘某和夫妇还表示,依我国民间习俗,有父母以子女之名购房并居住到死亡才让子女继承的习俗。同时,2007年5月14日,办理安居房换证手续。以刘某辉名义购置房屋及把丘某名字登记在房产证上,都是因为政策限制才不得不这样操作,实非他们本意。实际上,他们也向丘某、刘某辉表示过,要等自己百年之后才把房子给他们,并且房子一直都由自己居住使用。 
  对此,本案中刘某和夫妇的代理人广东迎东律师事务律师陈振认为,被告(丘某)在(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310号判决书亦承认该笔购房款为借来的,且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若非借贷,即为赠与。而被告也没有明确赠与关系,即应视为借贷关系。故,即便是刘某和夫妇的儿子刘某辉与丘某离婚,该笔借款也应视为刘某辉与丘某的共同债务。 
  发稿前,记者获悉,本案二审已开庭,并于2013年1月8日作出了“驳回上述,维持原判”的判决,即判决上述人(丘某)应向刘某和夫妇支付购房配套费、税费、装修费等共计人民币124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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