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何为商业秘密案件中的不正当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案中被告行为是否“不正当手段”的行为?
一、问题提出:
深圳某公司员工,无意中或者通过某种方式获取了公司计算机系统中的较高权限,因而能够看到更多的客户信息,该员工并未将客户介绍到其他公司消费,只是在公司计算机系统中修改该客户信息,使之成为自己的销售业绩。本案涉及的商业秘密案件各方面的问题,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员工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公司计算机系统中的较高权限,或许是系统管理员操作失误赋予其较高权限。那么其获取客户信息的行为是否不正当行为?更进一步的,在计算机系统中进行修改的权限也不能证明是其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那么该员工修改该客户信息,使之成为自己的销售业绩,是否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1条第一款第1、2项的“不正当手段”行为?
二、法律分析:
世界各国均承认,获取商业秘密行为的不正当情形从现实角度出发无法列举穷尽的。对于其他的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正当行为,判断的依据只能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总则的有关规定,即凡以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获取商业秘密的,均属于不正当行为,是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权的行为,是依法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被禁止的行为。美国的法院指出,“‘不正当’将一直是一个具有许多细微差别的,由时间、地点和情形来确定的字词。因而,我们不需要宣布一个商业上不正当行为的目录。然而很清楚,它的戒律之一确实是说‘汝不得用特定情形下偏离正道之方式获取商业秘密,因为抵消性的合理辩解是不存在的’。”(李明德:《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从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谈起》,第68页)因此,我们在具体的案件审判过程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时,需要针对具体的案件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来论证行为人行为的不正当性。然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对于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予以适用时是显得抽象而较难把握的标准。为此,美国法院在其有关判决中对“不正当手段”进行了界定,“即所有的不花费时间和金钱进行独立开发而又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的手段。”((李明德:《美国商业秘密法研究——从杜邦公司诉克里斯托夫谈起》,第68页))这样的结论契合着本文前述的商业秘密权(制度)从根本上是保护人类劳动的劳动价值论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