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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与保险法中的近因原则
发布日期:2013-05-26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2日,吴某驾驶小轿车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至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往医院至同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症、双耳感音性耳聋、外伤记忆障碍等多处伤。2009年7月18日,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李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伴智力障碍六级伤残。上述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为吴某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李某就此事故将吴某和保险公司诉至法院。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法院指定某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结论为李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有“中度精神障碍”,该后遗症相当于交通事故六级伤残,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拟为40%-60%。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李某本身有“轻度脑萎缩”,鉴定结论中也显示受害人目前的“中度精神症状”为本次交通事故和其自身“轻度脑萎缩”共同所致。       评析:       交通事故导致人伤,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引发其他疾病,或因某种因素的介入导致更严重的损害后果的案件时有发生。在这种多因一果的侵权案件中,如何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呢?这就不得不提到保险法的近因原则。      近因不是指时间上的接近,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导致承保损失的真正有效的原因。在保险实践中,产生损失的原因可能是单一的,也可能是多个的。在单一原因造成损失时,此致损原因即为近因,保险人的责任较易确定。在多个原因情况下,需要区分不同情况:     (一)多因连续发生       两个以上原因危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害,若后因是前因直接、必然的发展结果或合理的延续时,以前因为近因。     (二)多因间断发生       多种原因危险先后发生,但后一原因介入并打断了原有的某一事件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并对损害结果独立地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该新介入的原因即作为近因。如果后因虽然作用于保险标的,但并未导致损害结果,则其没有打断前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前因仍为近因。     (三)多因并存发生       所谓并存,是指在造成损失的整个过程中,多个原因同时存在,相互之间没有前后继起关系。需要注意的是,“并存”不是意味着“同时发生”,只要在作用于保险标的而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时点上是“同时存在”。在并存的近因下,既有承保近因又有非承保近因的,如何确定保险人的责任?一般来说,如果它们各自所造成的损失能够区分,则保险人只负责由承保近因造成的损失。在不可分时,一般由法官酌情按比例分配。然而如何拿捏这个比例的合理性,给法官出了个难题。而外伤参与度或交通事故参与度则提供了专业支持。在经济和医学较发达的地区,外伤参与度鉴定已经日趋成熟并且普遍得到了法院和当事人的认可,成了与伤残鉴定具有同等效力的证据。比较典型的对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产生影响的因素有:受害人的基础疾病、医疗事故、受害人自动出院等。       本案中,伤者已经七十多岁,其本身患有多种基础疾病。伤者就诊医院的脑CT显示伤者存在“老年性脑改变”和“轻度脑萎缩”。从专业医学的角度来看,这两项基础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导致了伤者的“中度精神症状”,因此,交通事故参与度鉴定为40%-60%。法官据此判决保险公司承担60%的伤残赔偿金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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