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医疗费不能单纯按照参与度比例进行裁判
律师说法: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受伤之前存在自身疾病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医疗费不能直接按照参与度进行裁判,必须根据鉴定机构医疗费审查结论作为裁判依据。
乌 鲁 木 齐 市 新 市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 )新民一初字第1907号
原告:张岐峰,男,1957年1月 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园北街3号2号楼4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 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炳刚,男,l978年3月 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43号附3 0号。
被告:杨晓萍,女,1975年8月 9日出生,汊族,个体,住乌鲁木齐市沙区仓房沟村1队6 0号。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文杰,男,l969年8月 18日出生,汉族,新疆泰晖工贸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槟水岸7号楼3单元501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78号附2号,
负责人:刘志明 , 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广山,男, l984年 11月 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太阳城小区15-6-301室。
委托代理人:靳玺,男,l983年11月 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兵团汽贸小区8号楼1 -4 02室。
原告张岐峰与被告马炳刚,杨晓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 8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岐峰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被告马炳刚、杨晓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文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广山、靳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岐峰诉称,2011年7月 12 日,被告马炳刚驾驶车牌号为新AE5019小型客车,行驶至河南路23街人行横道时,将我刮撞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马炳刚负全部责任。我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80839.18元,营养费1211元、交道费320元,陪护费2925. 78元,住院伙会朴助费825元,误工费10905.18元。
被告马炳刚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AE5019客车是被告场晓萍所有,事故发生时是我借被告杨晓萍的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 22000 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另外,此次事故只造成了原告皮外伤,原告此次治疗的费用均是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杨晓萍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新AE5019客车是我所有,事故发生时我将车借给被告马炳刚使用,原告的请求均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主张,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新AE5019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此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主要与其自身疾病有关,我公司愿意承担25%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1年7月 12 日 8 时50分,被告马炳刚驾驶新AE5019小型客车,行使至河南路23街人行楼道时,将原告张歧峰刮撞,致张歧峰受伤。 2011年7月 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以第65 01042201103113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炳刚负全部责任,张歧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歧峰于 2011年 7月 12日至 2011年8月 1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 (以下简称五附院)住院 33 天,经医院诊断为:胸 11 - 12 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加强营荞,继续口服药治疗,门诊换药,拆线,佩戴腰围下地活动,住院期间陪护 1 人,出院后全休 3 月,定期于我科门诊随访。张歧峰在五附院花费住院费 80758. 18元。201I年8月 16 日、8月 19日、8月 22日,张歧峰陆续在五附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1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张歧峰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歧峰“胸11 - 12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左下肢不全瘫”病情及症状系其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和车祸外力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车祸外力因素是次要原因,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 (参与度比例仅供参考)。被鉴定人张歧峰在医院就诊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通过申查病历资料及出院费用清单,各种检查和治疗措施与被鉴定人实际病情相符,未见有针对除其目前病情以外的疾病进行相关检查和用药的治疗措施,各项实验室检查、相关辅助及常用耗材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病情需要,未超出病情范围。张歧峰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经复核维持原鉴定结论。
另查,新AE5019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杨晓萍所有,杨晓萍将该车借于被告马炳刚使用,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炳刚为张歧峰垫付住院费11000元,门诊费98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票据3张,被告提供的预交金收据、门诊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马炳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新AE5019小型客车将原告张歧峰撞伤,马炳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萍虽是新AE5019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己将车辆借给被告马炳刚使用,杨晓萍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新AE5019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热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鉴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改被告马炳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歧峰治疗“:胸 11 - 12 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张歧峰“胸1I - 12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左下肢不全瘫”病情及症状其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和车祸外力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车祸外力因素是次要原因。对此鉴定结论,张歧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改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治疗“胸11 – 12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左下肢不全瘫”的病情及症状虽系其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但因交通事故的外力因素会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造成原告自身病情加重,原告为治疗胸11 – 12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与被告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治疗胸11 - 12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征管狭窄症产生的费用, 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原告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与外力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839.18 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应支持医疗费32335.67元(80939.18元×40%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11元,本脘结合医院医嘱,认为原告住院33天,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应支持营养费264元( 33天× 20元×4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20元,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 200元。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 2925.78元,本院结合医院医嘱,认为原告在住院33天期间确需有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2010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61元,应支持陪护费 1170. 32 元 ( 32361 元÷365 天×33 天×40%)。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原告住院33天,按每天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 ( 33 天×25 元×40%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905.18元,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全体3个月确有误工损失存在,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工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参照 2 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61元,应支持误工费4362.09元 ( 32361元÷365天× 123天×40%). 对于被告马炳刚为张歧峰垫付的住院费 11000 元,可在给付费用中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岐峰医疗费32335.6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岐峰营养费264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岐峰交通费2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岐峰陪护费1170.32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岐峰住院伙含补助费33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岐峰误工费4362.09元;
七、驳回原告张歧峰对被告马炳刖、杨晓萍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97 026.14元,核定给付金额3866.08元,占争议标的的39.8%,案件受理费2225.65元(原告己预交), 由原告张歧峰负担60%即1339.84元,被告马炳刚负担39.8%即885.81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马炳刚负担。鉴定费1680元 (被告马炳刚己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歧峰38662.08元,扣减马炳刚己支付的11000 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歧峰27662.08元,应支付被告马炳刚11000元、鉴定费I680元;被告马炳刚应支付原告张歧峰965.8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展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长 安晶晶
人 民 陪 审员 谢亚冰
人 民陪 审 员 孜亚可孜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国亮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岐峰,男,汉族,1957年1月8号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3号2号楼4单元302号。189998002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刚,男,汉族,1978年3月13号出生,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43号附3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萍,女,汉族, 1961年6月19日生, 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仓房沟路仓房沟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78号附2号向阳花苑小区4号楼第三层。负责人:刘志明
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1907号民事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11)新民一初字1907号民事判决第一至第七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标的额69364.06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2011年7月12日,被告马炳刚(实际情况是另有其人,上诉人有证据,当时交警大队在出具事故认定时未更改)驾驶车牌号为新AE5019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河南路二十三街人行横道时,将行人张岐峰刮撞,致其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起诉至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97026.14元,一审裁判给付上诉人27662.08元,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马炳刚没有垫付医疗费22000元,具体垫付的门诊费用票据在马炳刚手中,不包括手中的预交押金单据的金额,预交押金单据金额上诉人向其出具有收条,无收条仅是单据无法证明系马炳刚支付。门诊费用上诉人一审起诉时不包括该笔费用,一审不应当予以扣除,并且一审在裁判中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马炳刚支付11000元也是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如果是调解的案件另当别论,直接在判决事项中表述给付,无形当中取得了原告地位。
二、一审在认定中直接将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按照40%裁判,上诉人认为有误。
一审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审查,还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诉人未同意,但是一审法院依然依职权委托鉴定。
上诉人收到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1)新医临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两个鉴定结论二者相互矛盾,立即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法庭无理驳回,认为只能复核(详见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书直接将重新改成复核)。
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书两个鉴定结论二者相互矛盾。
该鉴定结论鉴定意见:1、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参与度比例仅供参考). 2、各种检查和治疗措施与被鉴定人实际病情相符。
上诉人认为上述二者根本无法用于裁判案件,让正常人理解上诉人起诉的医疗费到底是符合此次碰撞治疗花费支出,还是医疗费存在与原有疾病治疗支出。如果存在原有疾病治疗,那么鉴定机构对上诉人医疗费费根据医疗费用清单一项一项予以剔除(医疗费用清单已向鉴定机构提供),这样上诉人也明明白白。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是什么概念?此次起诉上诉人没有主张残疾赔偿金,仅是医疗费。作为上诉人一审代理人担心的也是会发生歧义理解,所以在复核申请当中说明很清楚。
根据鉴定所答复函明确上诉人疑虑,在答复函答复“被鉴定人伤前存在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等原存疾病(但并非需要住院手术治疗),车祸外伤出现椎间盘压迫神经根、左下肢不全瘫等病情,最终导致神经根压迫症状的出现,如无外伤因素,被鉴定人不一定出现上述临床症状,原存疾病也无需手术治疗。同时在治疗过程也未见其他针对被鉴定人原存疾病的相关治疗......”
而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所答复函明确内容,断章取义认定鉴定书结论,再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直接按医疗费的40%裁判,如直接按鉴定结论25%裁判,上诉人还输得明白!一审法官完全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鉴定结论的取舍。
此次导致上诉人不得不进行手术治疗直接原因系车祸外伤出现椎间盘压迫神经根、左下肢不全瘫等病情,在第一次住院医科大第五附属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明确上诉人必须立即手术治疗,上诉人原存疾病没有车祸原因可能一辈子不需要住院,不可能存在8万多元医疗费,退一步上诉人属于铁路职工,不是车祸住院,单纯自身疾病治疗可以用社保卡,医疗费报销80%,自己只需承担20%,8万元医疗费个人只需承担大概16000元。而此次车祸原因医院禁止使用社保支付,需全额支付,所以上诉人的损失完全由于被告造成应全部承担责任。
在一审庭审时代理人多次说明“参与度”是计算残疾赔偿金联系的概念,不是剔除医疗费比例的概念,剔除医疗费支出是否合理鉴定机构完全可以依据被鉴定人提供的医疗费清单逐一审查予以剔除,本案一审也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支出的医疗费进行审查鉴定,得出的结论没有剔除,说明上诉人支出医疗费车祸存在完全因果关系(该结论在答复函第一段末尾表述的很清楚)。
为便于本案二审的申请,上诉人在上诉状申请二审法庭通知一审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明确鉴定结论损伤参与度25%与各种检查和治疗措施与被鉴定人实际病情相符含义。
此致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岐峰
2012年6月2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乌中民一终字第1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岐峰,男,汉族,1957年1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区公园北街3号2号楼4单元302室。
委托代理人:邓刚平,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玉琴(张岐峰之妻),女,无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园北街3号2号楼4单元30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炳刚,男,汉族,1978年3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南东路43号附3 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萍,女,汉族,1975年8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区仓房沟村1队60号。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文杰,男,新疆泰晖工贸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槟水岸7号楼3单元5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78号附2号。
负责人:桑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玺,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兵团汽贸小区8号楼1- 402室。
上诉人张岐峰与被上诉人马炳刚、杨晓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1)新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岐峰的委托代理人邓刚平、邓玉琴,被上诉人马炳刚、杨晓萍的委托代理人柳文杰,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2日8时50分,马炳刚驾驶新AE5019小型客车,行驶至河南路23街人行横道时,将张岐峰刮撞,致张岐峰受伤。2011年7月15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以第65010422011031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炳刚负全部责任,张岐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岐峰于2011年7月12日至2011年8月14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下称五附院)住院3 3天,经医院诊断为:胸11 - 12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治疗,门诊换药、拆线,佩戴腰围下地活动,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月,定期于我科门诊随访。张岐峰在五附院花费住院费80758.18元。2011年8月16日、8月19日、8月22日,张岐峰陆续在五附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1元。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张岐峰治疗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张岐峰“胸11 - 12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左下肢不全瘫”病情及症状系其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和车祸外力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车祸外力因素是次要原因,损伤参与度可考虑为25%(参与度比例仅供参考)。被鉴定人张岐峰在医院就诊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通过审查病历资料及出院费用清单,各种检查和治疗措施与被鉴定人实际病情相符,未见有针对除其目前病情以外的疾病进行相关检查和用药的治疗措施,各项实验室检查、相关辅助检及常用耗材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病情需要,未超出病情范围。张岐峰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经复核维持原鉴定结论。一审另查,新AE5 019小型客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杨晓萍所有,杨晓薄将该车借于马炳刚使用,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马炳刚为张岐峰垫付住院费11000元,门诊费9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马炳刚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新AE5019小型客车将张岐峰撞伤,马炳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张岐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晓萍虽是新AE5019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借给马炳刚使用,杨晓萍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新AE5019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予以赔偿。鉴于张岐峰主张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故马炳刚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张岐峰治疗“胸11 - 12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张岐峰“胸11 - 12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左下肢不全瘫”病情及症状系其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和车祸外力两因素共同作用所致,自身因素是主要原因,车祸外力因素是次要原因。对此鉴定结论,张岐峰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法院认为,张岐峰治疗“胸11 - 12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虚下肢不全瘫”的病情及症状虽系其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但因交通事故的外力因素会对张岐峰产生不良影响,造成张岐峰自身病情加重,张岐峰为治疗胸11 - 12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与马炳刚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马炳刚应当对张岐峰治疗胸11 - 12椎间盘突出症,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管狭窄症产生的费用,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张岐峰自身原存椎体退行性变与外力因素,法院认为马炳刚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张岐峰自身承担60%的责任。对张岐峰主张的医疗费80839. 18元,法院结合张岐峰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及住院病案,应支持医疗费32335.67元(80839. 18元×40%)。对张岐峰主张的营养费1211元,法院结合医院医嘱,认为张岐峰住院33天,确需加强营养,法院酌情按每天20元,应支持营养费264元(33天x 20元×40%)。对张岐峰主张的交通费320元,因交通费系张岐峰为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张岐峰主张的陪护费2925. 78元,法院结合医院医嘱,认为张岐峰在住院33天期间确需有人陪护,因张岐峰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参照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361元,应支持陪护费1170.32元(32361元÷365天×33天×40%)。对张岐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 5元,张岐峰住院33天,按每天2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3天×25元×40%)。对张岐峰主张的误工费10905.18元,张岐峰住院33天,出院后全休3个月确有误工损失存在,因张岐峰未提供其因误工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参照2010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 2 3 6 1元,应支持误工费4362. 09元(32361元÷365天×123天×40%)。对于马炳刚为张歧峰垫付的住院费11000元,可在给付费用中折抵。遂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医疗费32335. 67元;二、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营养费264元;三、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交通费200元;四、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陪护费1170.32元;五、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六、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误工费4362.09元;七、驳回张歧峰对马炳刚、杨晓萍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岐峰不服上诉称:事故发生后,马炳刚没有垫付医疗费11000元,具体垫付的门诊费用票据在马炳刚手中,不包括手中的预交押金单据的金额,预交押金单据金额我向其出具有收条,无收条仅是单据无法证明系马炳刚支付。且一审在裁判中判令保险公司直接向马炳刚支付11000元也是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一审认定将我主张的损失数额按照40%计算有误,我方一审中不同意进行医疗费及因果关系鉴定,但一审法院依职权进行了委托。鉴定报告的两项鉴定结论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在我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仅进行了复核,而鉴定报告的两项结论根本无法用于裁判案件。鉴定机构的答复函也明确说明原存疾病不需手术治疗,系因车祸外伤导致病情加重住院治疗。且本次事故发生后,我方就医费用支付了金额现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马炳刚、杨晓萍刚答辩称:马炳刚造成了本次事故是事实,但是事故没有造成张岐峰严重受伤,张岐峰在治疗过程中对原存疾病进行治疗,扩大了损失,我方对此不承担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只是张岐峰原存疾病加重的诱因,故我方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2011年12月20日,新市区人民法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张岐峰损伤结果与之间因果关系及住院费用进行审查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岐峰在医院就诊过程中产生医疗费用,通过审查病历资料及出院费用清单,各项检查和治疗措施与被鉴定人实际病情相符,未见有针对除其目前病情以外的疾病进行相关检查和用药的治疗措施,各项实验室检查、相关辅助检及常用耗材符合诊疗技术规范和病情需要,未超出病情范围。以上查明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门诊票据3张,被告提供的预交金收据、门诊票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因马炳刚驾驶新AE5 019小型客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将张岐峰撞伤,马炳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张岐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张岐峰受伤,同时也加重了张岐峰原有疾病的病情,但张岐峰此次住院治疗中并没有对其原有疾病进行治疗,扩大了损失。原审法院综合张岐峰自身原存在椎体退行性变与外力因素,认为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张岐峰40%的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故对张岐峰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张岐峰上诉认为马炳刚没有垫付医疗费11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调取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的押金证明,可以证明当时医院给张岐峰所出具的结算票据是因为张岐峰向医院出具了其押金条丢失的情况说明,所以医院才给张岐峰出具了结算票据,故对于张岐峰认为马炳刚并没有垫付住院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岐峰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向马炳刚支付11000元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到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直接从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维抟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1)新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三、七项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交通费200元;驳回张歧峰对马炳刚、杨晓萍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1)新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医疗费32335.67元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医疗费80839.18元;
三、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1)新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营养费264元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营养费660元;
四、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1)新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陪护费1170.32元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陪护费2 925. 78元;
五、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1)新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
六、变更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2011)新民一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即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误工费4362.09元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张岐峰误工费10905.18元;
本案请求标的97026.14元,给付标的96355.14元,请求标的99%,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65元(张岐峰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10无(张岐峰预交)合计3759.75元,由上诉人张岐峰负担1%即37.60元,由被上诉人马炳刚负担99%即3722.15元。一审邮寄费80元(张岐峰预交),由被上诉人马炳刚负担,一审鉴定费1680元(马炳刚预交)由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平安保险公司给付张岐峰96355.14元,扣减马炳刚已支付的11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张岐峰85 355.14元,马炳刚给付张岐峰3802.15元,平安保险公司给付马炳刚鉴定费1680元,已垫付的住院费11000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黎 剑
审 判 员 肖 炜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二0-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