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事实婚姻及其法律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3-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婚姻、家庭法
【出处】北大法律网
【摘要】事实婚姻是世界各国的一种普遍现象,各国也几乎都有与此相关的法律制度来加以规制,但是中国的事实婚姻制度却引起了法学界非常激烈的争论。本文试图从事实婚姻制度的概念入手提出对事实婚姻的观点,并分析其中缘由。在上述分析基础上重新审视事实婚姻制度的价值,明确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同时也会尊重相关事实,使我国的法律更加完善。
【关键词】事实婚姻;登记婚姻;公示公信力;公序良俗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一、我国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一)对事实婚姻概念的探讨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的对称,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客观存在的一种欠缺法定结婚的形式要件的婚姻形式。目前,法学界对事实婚姻大致有三种表述:
第一种为承认说,[1]认为事实婚是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有同居的事实,且相互承认夫妻关系的婚姻。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为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
第二种为公认说,认为事实婚姻是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第三种是两性说,即对事实婚姻的主体未作限定,也就是否认了事实婚姻的无偶性。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最高人民法院于1979年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认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实际上采纳了公认说。其所定义的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点:
1.事实婚姻与事实重婚的界限。双方或一方有配偶都以事实重婚为结果,这是对结婚实质要件的违反,也是对我国婚姻法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践踏。
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的内在特征,也是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等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的区别。
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说,不仅具有夫妻内在生活的一切内容,而且在外部形式上其夫妻关系为社会所承认。这是事实婚姻与一切隐蔽性、临时性的不正当的两性关系的形式区别。
4.事实婚姻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它直接违反了婚姻法规定,这是事实婚姻违法性的主要表现。对结婚形式要件的违反,是事实婚姻与法定婚姻的明显区别。事实婚姻在我国长期存在,发生率较高,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而且近年来又有上升的趋势,给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必须重视当前大量存在的事实婚姻,避免给社会和个体带来更多危害。所以事实婚姻一定程度上并不能很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它需要国家的有效指导和引导。使事实婚姻制度趋向完善。
(二)事实婚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事实婚姻与事实重婚
事实婚姻与事实重婚的关系主要在于事实婚姻制度与重婚罪制度重叠适用时的法律解释问题:事实婚姻行为包括“前婚为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和“前婚为事实婚,后婚也为事实婚”两种情况。针对现有法规对这两种情况已有涉及但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应该通过法律解释加以解决。刑法第285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笔者认为对此条款的解释,主要在于对其中的“配偶”、“重婚”和“结婚”解释。事实婚姻的第一个特征就指主体双方均无配偶,否则构成事实重婚,重婚与事实婚姻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主体有无配偶。
2.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
是否依法定的婚姻登记程序而成立,是事实婚姻和登记婚姻的唯一和最大区别。[2]
(1)婚姻登记是最具权威性的婚姻成立的公示形式。不同于宗教仪式、民俗婚礼等非婚姻登记的婚姻公示形式,婚姻登记是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登记机关,依照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法规定,对合法成立的婚姻进行正式和统一的登录和记载,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且婚姻登记是婚姻当事人对社会承担的法定公示义务,不履行婚姻登记程序而缔结婚姻,是对法定公示义务的违反,婚姻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婚姻当事人补办婚姻登记,还可对其予以行政处罚,从而可有效地保证婚姻成立的公示,保护婚姻当事人和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2)婚姻登记是国家对婚姻行为和婚姻关系进行监管的重要手段。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婚姻当事人的婚姻登记申请后,须对当事人出具的有关结婚能力和结婚条件的证明文件进行书面性审查,必要时还可采取调查、取证等措施进行实质性审查,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能力和结婚条件的结婚申请准予登记、签发结婚证书,反之则不予登记;已登记的婚姻若有无效或可撤消情形,可依职权或依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予以无效宣告或撤消;欧洲大陆国家的婚姻登记制度还规定了结婚公告和结婚异议程序,即登记机关将当事人结婚申请向社会进行公告,在公告期间任何人均可提出异议,法定的公告期间内无人异议或异议经登记机关或法院裁定不成立的才予以登记,异议成立的则不予登记。因此婚姻登记可有效地预防和制裁违法婚姻,维护安全、稳定的婚姻秩序,实现国家的监管职能和目的。
(3)事实婚姻的公示效力劣于登记婚姻。事实婚姻是与登记婚姻并存的一种婚姻类型;但由于事实婚姻的成立未采用婚姻登记这一法定的、统一的、权威的公示形式,因此两者的法律效力有所差别,即事实婚姻的公示效力劣于登记婚姻:其一,证明效力不同。登记婚姻的当事人依据婚姻登记记录及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婚姻证件即可证明婚姻的合法、有效成立;而事实婚姻本身纯为事实状态,其是否合法、有效成立须由婚姻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二,公信效力不同。婚姻登记具有推定登记婚姻当事人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的法律效力,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婚姻登记的效力,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本身存在瑕疵;而事实婚姻未经法定婚姻登记,不具有法定的公信效力,善意第三人须证明事实婚姻成立才可主张因信赖婚姻关系存在所为的行为有效,显然不利于对社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其三,对抗效力不同。登记婚姻一经登记,其效力及于社会第三人,可对社会第三人形成对抗效力,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登记婚姻的成立,因而无配偶的第三人与登记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行为视为故意而构成重婚,除非第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不知情(善意);事实婚对第三人不具对抗效力,事实婚姻本身不能推定第三人知悉事实婚姻的成立,因而无配偶的第三人与事实婚姻当事人缔结婚姻的行为不得视为故意而构成重婚,除非主张第三人重婚者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知情(恶意)。
(三)我国事实婚姻产生的原因
事实婚在很多国家都有不同程度的存在,其名称、性质和法律对策也不尽相同。历史上罗马法的时效婚,英美的普通法婚姻,日本的内缘婚,古巴的非正式婚,德国的同居婚等都具有事实婚的性质。我国事实婚姻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呢?造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传统风俗习惯影响[3]。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完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法律仪式的履行根本没有这个概念,即使有也被看成是多此一举。
2.婚姻登记极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婚姻登记有一定的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等。
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认识不够。有的人具备法律规定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
事实婚姻的出现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危害,比如使男女的结合脱离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以及重婚事件的发生;影响了优生优育,降低了人口素质;事实婚的蔓延,不仅影响了法律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而且也带来了婚姻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因此,对事实婚姻的法律态度至关重要。
二、事实婚姻制度的法律效力
(一)学术界关于事实婚姻效力的几种观点
1.肯定说。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
2.否定说。一部分人出于维护法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不承认事实婚姻的存在。
3.转化说。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转化成为法律婚姻。他们的理论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施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还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项司法解释说明了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于其中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只要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先告知补办婚姻登记。否则,判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4]。
(二)事实婚姻制度的效力在西方国家的体现
1.事实婚姻制度的效力在美国。美国一直是承认事实婚姻的,在他们国度事实婚姻被称为普通法婚姻,各个州对于普通法婚姻的要件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州认为构成婚姻的要件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已经足够;有些州则认为只要双方同居呈现婚姻的状况和社会上一般承认即构成夫妻。未承认普通法婚姻的一些州对于未办理结婚程序的一方或双方在某些条件下也赋予一定的法律效力。有几个州规定公开地同居和社会上一般承认是夫妻已经构成正式婚姻。如“新罕布什尔州以成文法规定,双方长期同居后,如果一方死亡的,法律视为双方已经缔结合法婚姻。加利福尼亚州通过以合同理论为基础的判例法承认非婚同居一方对于另一方有请求权。”
2.事实婚姻制度的效力在德国。德国法在结婚程序上采用仪式和登记结合制。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被称为“不存在的婚姻”,但是在80年代以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依据宪法的规定为“公认的配偶双方”提供了某些保护措施,因此一些无辜的当事人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并且德国在1998年修订的民法典第130条第3项也对此做出了变通。可以看出不同于我国的是德国承认仪式婚,并且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而我国却只有登记制。所以在德国的事实婚姻概念和我国的事实婚姻的概念是不一样的,只有不具备仪式和登记的才有可能是事实婚姻。所以我国的事实婚姻的范围要远远广于德国。
3.事实婚姻制度的效力在日本。虽然日本与德国一样不承认事实婚姻,但是在法律的调整过程中发现如此规定的不足,于是“最终确立了准婚理论,即给予内缘双方划一的‘类似一般婚姻效果’”,而且国内学者通说认为“内缘婚双方就共同生活本质所生的效果,如同居义务、贞操义务、婚姻生活的负担等,准用婚姻的效果”。
(三)笔者态度的态度及理由
笔者认为:可将事实婚姻确定为可撤销婚姻。具体理由如下:
1.事实婚姻制度在我国由来已久
事实婚姻[5]作为法律婚姻的衍生物从古罗马的时效婚到日本的内缘婚在东西方法文化中广泛存在,而在我国也由来已久。它的存在与一国的风俗习惯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而我国事实婚姻存在也正是从仪式婚作为合法婚姻标志性起源的。在我国古代,嫁娶之礼为“礼之本也”,“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约。”“六礼”具备者,谓之聘;“六礼”不备者,谓之奔,而“聘则为妻,奔则为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的法律婚姻是符合“六礼”的仪式婚。也就是说人类进入文明时代后婚姻只要具备一定的形式,取得社会的承认后就成为一个合法的婚姻,仪式婚的最核心的部分是通过公示得到社会认可,并未要求一定要登记,所以有效婚姻的公示性价值在这里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受到古老的传统文化的影响,造就了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仪式的被定位于事实婚姻的一种传统婚姻。但是如今以登记婚姻为合法婚姻要求的法律却在极力扭转久已根植于人们观念之中的事实婚姻,所以在实际上法律对事实婚姻绝对肯定的法律调整方法显得力量单薄,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因为生活中并没有因为法律的强制要求而减少事实婚姻的存在,相反在我国传统婚姻中不登记的仪式婚仍然占有强劲的势头。在排除中西方文化交流日益频繁的现代西方事实婚姻影响我国新生代婚姻观念的因素,在本质上法律也是很难阻挡事实婚姻制度在我国广泛长期存在的现实,因为事实婚姻是我国合法婚姻的起源,在人们的心中有一股根深蒂固的观念:即使婚姻已经登记,没有举行仪式的婚姻总是不完整的。而且事实也证明走1994年绝对否定的道路是失败的,我们应当尊重传统,尊重事实,有条件地肯定事实婚姻。在古代具有公示性而无须登记的婚姻能如此长久的存在为何到了现在一定要全盘否定其功能的发挥?仪式婚虽起源于古代,但古代的传统并不都是代表着糟粕和封建,我国一直存在着事实婚姻成长和有待进一步完善的环境和土壤。[6]
2.事实婚姻的最大特征在于公示性
本文认为登记得以公示是为了杜绝违法婚姻的存在,但是现实中即使登记仍然会出现各种所谓的违法婚姻,那么将登记婚作为合法婚的唯一方式就出现了被攻破的漏洞。而且如果将公信力作为合法婚姻目的的唯一要求,事实婚姻的公示公信力能够达到甚至超过登记婚姻的公示性,那么现行法律就应当赋予其与登记婚同样的法律效力和内容,受到法律的调整和制约。“即使涉及司法纠纷,如果法院一律斥之为非法婚姻,将其排除在婚姻法调整范围之外,将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关系都变成一种不适法关系,与其说是维护了它的尊严,不如说是架空了它的尊严。法律的严肃性并不是人为能够赋予的,而是由对社会现实的公平合理调整中日积月累沉淀下来的法文化底蕴所决定的,以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和遵从表现出来的。法律的逻辑性也不是纯之又纯的文字装饰,而是对社会现实的理性梳理。”
3.事实婚姻制度更加注重夫妻事实的实际存在
一个婚姻是夫妻的事实重要还是登记的形式更优先?显然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保护妇女儿童的角度来看事实更为重要,并且婚姻的本质上同样表现出事实重于形式。事实婚姻在我国是一种普遍现象,法律对之承认与否,不能仅从立法者的愿望出发,而应当从实际出发,以发展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法律应当从稳定既存的婚姻关系出发,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宗旨来坚决肯定事实婚姻制度在我国存在的重要意义。“由于婚姻的结合是身份关系的结合,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无论法律承认与否,这种身份关系都已经存在。”我们应当有这样一种理念:身份法律关系更加尊重具体的事实,我国建设和谐社会强调以人为本,权利为本位。尊重事实婚姻的事实先行性,尊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和社会的一系列影响,尊重现存的法律事实。法律应当相对承认事实婚姻的更大关键在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她们在现实的法律保护中一直处于弱势,权利遭到侵害之后由于法律保护的不完善,其受到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在既存的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不免发生纠纷,女方和子女由于是弱者而往往受到抛弃,利益受到损害是常有的事情。就是那些同居的老年人,一旦发生纠纷,他们的社会地位更低,更容易出现问题,法律只能让这些受到损害的弱者的权利和利益眼睁睁的受到损害。如果我们坚持否定事实婚姻的价值,舍弃婚姻立法的根本任务,那么法律的尊严将荡然无存。这也是与和谐社会的宗旨相背离的。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坚持保护妇女和儿童的权益,那么对事实婚姻的相对承认当然称为婚姻法的基本任务之一。
三、 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一)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不足
我国婚姻立法的这种现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严肃性,也体现出法律保护公民婚姻权的价值取向。但笔者认为仍然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1.事实婚姻认定条件不完善,不便于实际操作[7]
我国婚姻法没有界定“事实婚姻”的概念,只是司法解释中有“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两性结合之规定。事实婚姻的概念不清,给男女维护自身一定权益带来了障碍,也给司法机关处理此类案件带来了相当的困难。除概念不清外,婚姻法对事实婚姻认定时设定的条件也随着对其所持的法律态度而游移不定。在第一阶段时期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采取承认态度。第二阶段采用有条件承认主义,在此阶段承认事实婚姻的条件归纳一下有:(1)必要条件,即必须要向人民法院起诉;(2)必备条件,即以“离婚”时或其同居时是否具备结婚的实质条件而认定事实婚姻是否受法律保护。从这一时期的规定来看,只有将事实婚姻进入到诉讼程序上,法律才进行有条件地认定其法律效力。男女双方在补办登记前是否还是非法同居关系?男女双方既不补办结婚登记,也不起诉离婚怎么办?因此这里存在着事实婚姻概念不清,难以对事实婚姻有一个统一的称谓,不利于实践的操作。另外,即使是进入诉讼程序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在认定其效力时,条件设定也不尽完备,如甲乙两人同居时未达到法定婚龄,共同生活20年后,乙因事件而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甲为摆脱法定义务,起诉离婚。按该条件规定,甲乙之间的婚姻应属非法同居。此种处理是否显得过于注重形式上的规定,而无视当事人实质上的婚姻关系?第三阶段期间对事实婚姻采用的是不予承认态度。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符合社会现状,是对事实婚姻在法律上不负责任的做法,是不可取的。笔者认为婚姻法应明确界定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条件,这样对于正确认定重婚罪、加强对婚姻家庭的行政管理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2.重形式轻实质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弱者
就“2001年司法解释”来看,当事人本来是起诉离婚,而硬要其补办登记手续,虽然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但也给国家和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同时,这种规定不太公平,1994年2月1日前可以不补办登记手续,而以后的要补办手续,如一方不同意补办,另一方想补办也办不成,按规定以同居关系处理,这样不利于保护想补办一方的利益。婚姻本身具有事实在先的特点,各种业已形成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都会产生一系列的重要影响,婚姻法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及其衍生的各种身份、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的私法属性决定了它应以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利、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为己任。
3.事实婚姻法律制度设计不到位
我国目前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承认主义。即立法仍采用登记制度,在司法解释中对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但这种立法模式有以下不完善之处:其一是不利于婚姻法向民法回归。随着《民法通则》的颁布,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已成共识。其二是不利于与国际接轨。纵观国外立法的规定,一般将欠缺婚姻成立实质、形式要件的婚姻称为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美国著名家庭法专家哈里·D·格劳斯在《家庭法精要》一书中指出:“一般认为,自始无效婚包括有意成立的乱伦婚姻、未达法定婚龄的婚姻、一方或双方先前的婚姻还存在的婚姻(重婚)、或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欠缺必备精神状况的婚姻。另一方面,缺陷程度较轻的婚姻常被划归‘可撤销(为无效)’婚的行列。这类婚姻包括虽达法定婚龄,但未得到父母同意的婚姻、不具备诸如健康检查等次要形式要件的婚姻。另外,与另一方配偶重要利益相关的一些婚姻障碍或缺陷,如欺诈,也可造成婚姻的可撤销。”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和《纽约州家庭法》都将自始无效婚限定为重婚和乱伦婚(近亲婚),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德国将缺少结婚形式要件的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
(二)完善事实婚姻制度的措施
1.完善婚姻登记制度,在无效婚姻制度中将事实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
实行婚姻登记制度可以保证婚姻当事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防止违反婚姻法行为的发生从而可以保证婚姻的质量,有利于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登记制度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由于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没有必要、明确的制裁手段,致使草率结婚、早婚、事实婚姻等现象呈上升蔓延之势,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应尽快完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细则》,简化登记手续,合理规定登记费用,实行便民措施,尽量减少事实婚姻。将事实婚姻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立法应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和条件,在撤销之前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的即转化为有效婚,申请撤销的权利人为婚姻的任何一方,撤销婚姻的后果根据法定情形依照关于离婚的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仍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在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时,法院应注意保护无过错方和子女的利益,如果当事人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双方生活多年或生有子女应按离婚的规定处理。这样做似乎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但我们必须铭记先有人们的社会行为后才有调整人们社会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因此,首先应当关注的是法律是否保障或损害了人们的生活。法律不是天然,是人的创造。在婚姻家庭法律领域中强调保护既存的婚姻关系,只能更加体现民法尊崇个人价值的权利本位理念及注重对身份关系的实质性保护,而不会造成对法律的实质性损害。
2.完善和健全事实婚姻认定的条件
事实婚姻如“顽童”一般在人类婚姻生活中各行其道,对婚姻家庭及社会均有一定的影响,能在法律上明确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要件,是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法律依据。参考世界各国的事实婚姻立法,笔者认为我国在事实婚姻立法中应斟酌以下条件:第一,在立法中既要规定实质上的条件,也要有形式上条件的规定。在实质条件方面有事实婚姻当事人自愿,双方均应达到法定结婚的最低年龄,不得为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未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双方均无配偶(应以同居时同时具备为要求)等;在形式要件上,同居至少3年以上,有子女者可不受该期限的限制;同居的时间应从同居行为发生时起算,并且应当连续计算。第二,在认定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时,不应当只从“是否进入诉讼”这一形式上去认定,而应从婚姻实质是否存在来作出客观认定,并且以同居行为形成时作为认定效力的时间标准,即应采用行为说,而不应采用状态说。
3.加强婚前教育,增强公民法制观念
婚姻管理机关应将婚前教育纳入其工作范围,帮助未婚者树立正确的婚姻恋爱观,了解履行结婚登记手续的重要性及其法律后果,了解事实婚姻的危害和法律后果,使当事人在婚前就正确地了解自己在婚后所应承担的义务和应享有的权利,认真冷静地考虑自己的婚姻大事,增强对婚姻的责任。婚前教育的方法可以多种多样,比如可以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广泛宣传,在中等以上学校开设婚姻法课程,也可以举办婚前教育学校。配合婚前教育可以出版有关的教育读物,在社会上公开发行。
4.建立婚姻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改变过去对事实婚姻等当事人要求“离婚”才处理的消极被动局面。为此,可由民政部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对各辖区的事实婚姻进行经常性的、积极主动的监督检查,对事实婚姻应当分别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以罚款或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作者简介】
曲小卫,单位为山东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曲影影,单位为山东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注释】
[1]许晶:《事实婚姻概念及效力的质疑与分析》,载《长春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1期,第9页。
[2]唐英:《事实婚姻问题探析》,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1期,第56页。
[3]刘艳霞:《事实婚姻略论》,载《理论探索》2005年1期,第21页。
[4]关越:《关于事实婚姻的几点法学思考》,载《吉林大学学报》2005年5期,第101页。
[5]王闻贤,吴寒青:《重新审视我国的事实婚姻》,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报》2004年1期,第78页。
[6]陶毅,明欣主编:《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东方出版社1994年版,第99页。
[7]冶联凤:《对我国事实婚姻制度的思考》,载《玉溪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5期,第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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