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9日,A公司委托B货运部托运压力锅及配件一批给A公司的指定客户武汉的C ,双方在《货物托运单》上特别约定:“代收此笔货款”、“货款计23160元”、“结算方式:到付”、“一个月内”等。2012年5月16日,A公司再次委托B货运部托运货物给指定的客户C,双方在《货物托运单》上特别约定:“代收11500元”、“一个月内”、“结算方式:提付”等。但B货运部至今未向A公司支付货款,亦未将货物退回。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于2012年12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货运部的业主支付代收货款34660元或赔偿货款损失34660元。
作为A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诉讼理由:A公司是委托人,货运部B是受委托人,委托人基于受托人的代收货款的承诺而产生信赖,才与受托人达成货物运输合同委托关系。B货运部没有完全履行约定的代收货款义务,也没有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依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B货运部在庭审辩称A公司同意其先向C交付货物,后才收取货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支持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规定,判决被告B货运部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34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