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诉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340号
原告解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诉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运输承包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薪报酬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即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可是到了2009年4月30日被告突然通知原告,提出要终止合同,原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终止合同,然而被告从此就不再给原告货物运输。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是没有道理的,也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运输承包合作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
1、运输承包合作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若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2、车辆保险单一组,证明车牌号为沪B4×××2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机动车种类是客车。
被告上海某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货物运输营运资质,双方所签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针对其上述辩称,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没有货物运输的营运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是无效合同。根据合同,费用的性质应当是运输承包费,并非如原告所述是被告应当每月支付的工薪报酬,因为原告并非是被告的员工。在4月30日的时候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所述的5-6月的费用;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就租车及货运等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合同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止;乙方出租牌号为4×××2的车辆(拥有车辆产权、牌照、营运资格等)及配备驾驶员和送货员承包甲方货物运输,由乙方负责对车辆的全面保养和维护,使车辆始终保持在良好状态下运行;乙方承包运输甲方的所有货物,甲方按月支付9,000元(含税)/月运输费给乙方(自配送货员);甲方每天为乙方备好需送的货物、联系方式、签收单等,尽可能为方便乙方运输提供条件;在乙方完成甲方交于的运输任务前提下,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运输承包费;甲方有权对乙方在运输过程中对客户的服务态度和交通违章事故进行监督。若客户投诉频繁或屡有交通安全隐患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改正;若数次无效、严重影响甲方声誉或严重影响货物配送的,甲方可终止本合同;乙方在保质按时地完成甲方交于的运输任务后,甲方无故逾月拖欠乙方运输费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可要求甲方立即支付和赔偿损失;本合同因故或因本合同约定的条款提前解除,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无过错一方的损失。
嗣后,双方合作了6个月,合作期间的钱款均已经结清。但在2009年4月27日、28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合同,解除合同的原因其在庭审中称:原告在送一批货物到其客户二军大编辑部的时候,当时被告确实没有与原告交代清楚,但是后来原告与客户说话的时候说得很僵。后来原告说反正我是合同的,大不了不做了。虽然原告把货都送了,但是原告的态度不好,与客户发生了矛盾,发生了正面冲突。后来被告方的庚某陪原告去二军大向编辑部的人赔礼道歉,但是到门口以后,原告说赔礼道歉是不去的,其是有合同的,大不了不做了。所以被告认为既然原告都屡次说不做了,所以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对此原告称:庚某说由他向二军大的人去赔礼道歉,原告认为并非他的错,故不去,庚某说陪其去,其就一起去了,后来庚某让其去赔礼道歉,其称并非是他的错误,就未去赔礼道歉。
原告在09年4月30日做完当月的运输任务后,恰好碰到五一长假,就回了老家,做了个小手术,其后在5月17日至被告处领取了4月份的钱款。其至被告处领取钱款时问庚某合同有无挽回的余地?庚某说没有了。被告称原告在5月17日领取钱款时称:合同就这么结束了,有什么补偿吗?原告另称被告已经在09年5月份找了牌号为皖N×××88的一辆面包车在做运输。另原告称其已经将牌号为4×××2的车辆出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运输承包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则认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只是承运车辆的车主并非具有相应货物运输营运资质的货运公司,故认为原告并不具有经营许可证,并认为该份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运输承包合作合同,即是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货物运输,由被告按约支付固定的运输费,虽然原告并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但其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被告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对货运经营者的经营资质作了相关的规定,但是违反上述规定所需要承担的是行政处罚责任,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认为该条例中对经营者资质的规定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
本案目前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合同期限内提前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合同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无过错一方的损失。首先,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服务质量,并且导致了被告与其客户之间矛盾的激化,而在被告试图与客户达成谅解过程中,原告又不积极予以配合,并多次表示出对合同继续履行的随意性。
本院认为就双方发生较大矛盾的配送过程而言,被告存在一定的指示错误,但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作为被告方的配送人员,在被告与客户之间的产品配送过程中,理应保质按时完成相应的运输任务,而且在出现被告与客户之间的矛盾之后,也应积极配合被告妥善处理好被告与客户之间的纠纷,而原告却仅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配合处理,使得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丧失了彼此信任的合作基础。故被告在09年4月底向原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是明知的,且在当时未向被告提出异议。直至其5月17日至被告处领取4月份的钱款之时提出了合同有无挽回余地的说法,当然对原告如此的陈述被告是提出异议的,因为被告称当初原告是表示合同就这么结束了,有无补偿?另在原告领取钱款之时其已经明知被告已经找到了新的人员负责被告公司的货物配送,且其在老家修养期间,对于有新的配送人员负责被告的货物配送已经知晓。嗣后原告也已经将承包合作的车辆出售。
故结合上述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已经失去了合作的基础,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也是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之后其是予以接受的,且自5月份起原告也未再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故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解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锋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