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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加班工资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5-06    作者:刘智慧律师

   【案情简介】
20082月,秦某进入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131日,月工资8000元,岗位:施工主管。201212月,秦某提出辞职,公司予以同意,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同月,秦某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其各项加班工资累计10余万元。后因劳动仲裁机构驳回其该项请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秦某提出:20083月起至201212月,公司安排秦某至江苏、浙江项目工地工作,并多次安排秦某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平时工作日加班,累计加班100余天。在秦某任职期间,公司仅安排为数不多的几天调休。秦某提供每周工作记录单作为其证据,有秦某、秦某主管签字,且有工作内容摘要。
被告公司答辩:秦某工作期间,公司多次安排其休长假,已给予调休。秦某提起诉讼时已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公司提供其人事部门的考勤表作为其证据,该考勤表对于休息日部分、平常工作日延时部分均不作考勤,有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签字。
 
【律师意见】
首先,就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劳动法规的规定,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秦某已提供了每周工作记录单,有工作内容,也有上级业务领导签名,且公司考勤规定中已将该工作记录单列入考勤范畴。因此,秦某已充分履行其举证义务。而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表未经劳动者本人的确认,在考勤表应载明时间(如休息日)的考勤方面存在缺失。故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以劳动者提供的工作记录单作为依据。
其次,就加班的调休,除双方已共同确认的部分长假外,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调休证明。
第三,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自劳动者离职后一年期间内提出,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判决】
判令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向秦某支付各项加班工资7万余元。


【相关法律】
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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