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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未提供病假证明,公司拒付病假工资
发布日期:2013-05-04    作者:110网律师
员工未提供病假证明,公司拒付病假工资        【案情简介】张某某与中山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张某某身体状况差,无法上岗工作,需在家休息,经双方协商,中山公司给予张某某享受病假待遇,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张某某原先按规定提交病假证明单,中山公司则支付病假工资。后张某某未提供病假证明,中山公司仍发放张某某病假工资,致使张某某认为中山公司已将其作为离岗人员,无需再由医疗机构开具病假证明,中山公司也将张某某以病休人员待遇支付病假工资。若中山公司认为张某某不符合继续病假条件,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应通知张某某上班工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30日,张某某与中山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录用条件为:文化知识初中,身体状况差;中山公司安排张某某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张某某月薪为病假工资,每月2日为发薪日。合同签订后,张某某未再去中山公司处上班。中山公司按每月672元支付张某某工资至2009年10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公司《员工手册》第七条员工请假规定:"……员工因病请假,须提交医院证明,办理书面请假手续。……"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9年12月22日,张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山公司补发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病假工资差额1,824元;要求中山公司按每月768元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最低病假工资待遇。2010年3月16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张某某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1.要求中山公司补发张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病假工资差额1,824元;2.要求中山公司支付张某某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病假工资4,608元。后张某某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山公司支付张某某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病假工资6,912元。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称,其要求中山公司支付的是工资,工资按病假工资标准支付。张某某和另两案原告均是中山公司的股东,三人和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意见不和。朱某某不想与三人共处,所以让三人回家,每月领取病假工资,在此情况下,三人才与中山公司于2008年1月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山公司则称,张某某与另两案张某某到中山公司处闹事,集体绝食,在闸北区委工作组的协调下张某某与中山公司才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当时双方约定张某某一直按照672元享受生活补助,支付期限未约定,但中山公司认为支付期限是中山公司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决定。张某某未上班,要求享受病假工资,就应提供病假单,但张某某从未提供任何病假证明单,故不存在支付最低病假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中山公司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明确各自的劳动权利和义务。因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张某某认为身体状况差,无法上岗工作,需在家休息,经双方协商,中山公司给予享受病假待遇,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某具体的患病状况及由中山公司支付张某某病假工资的内容。 
  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享受病假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由就诊医疗机构开具的疾病休息说明,这是证明患者需要休息的唯一依据,即使处于长病假的员工也不例外。起初,张某某按规定提交病假证明单,中山公司则支付病假工资。之后,张某某未提供病假证明,中山公司仍发放张某某病假工资,致使张某某认为中山公司已将其作为离岗人员,无需再由医疗机构开具病假证明,中山公司也将张某某以病休人员待遇支付病假工资。 
  用人单位为加强企业管理,对企业长休、伤残职工,积极做好伤残病休职工的医疗康复工作,及时了解情况,帮助解决实际问题。长期病休人员需要继续治疗的,凭医疗证明办理续假手续,能够复工的,应按期复工。只有长休、伤残职工休假期满,拒绝复工或不服从正当工作安排,才能停发病假工资。当然,张某某没有提交病假单,但中山公司对张某某是按病假人员对待,支付病假工资,若中山公司认为张某某不符合继续病假条件,应通知张某某上班工作。在中山公司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应继续支付病假工资,以保障张某某的基本生活。张某某病休期间,本市有关部门对病假工资标准进行调整的,张某某的病假工资也应作相应调整。现张某某要求要求中山公司补发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病假工资差额1,824元并支付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病假工资6,912元,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08年4月至2009年10月的病假工资差额计人民币1,824元;二、中山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的病假工资计人民币6,9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中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某某主张病假工资就应提供病假单和病历记录,但张某某未提供,故中山公司不同意支付病假工资;2、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双方争议时,中山公司明确提出要求张某某提供病假单,否则应当上班,原审法院即使判中山公司承担责任也只能判到中山公司提出要求时。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要求中山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张某某病假工资。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中山公司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张某某身体状况差,无法上岗工作,需在家休息,经双方协商,中山公司给予张某某享受病假待遇,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张某某原先按规定提交病假证明单,中山公司则支付病假工资。后张某某未提供病假证明,中山公司仍发放张某某病假工资,致使张某某认为中山公司已将其作为离岗人员,无需再由医疗机构开具病假证明,中山公司也将张某某以病休人员待遇支付病假工资。若中山公司认为张某某不符合继续病假条件,待双方争议解决后,应通知张某某上班工作。综上,中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山汽车出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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