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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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晋江市达华纸箱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人民币。1996年,达华公司即与同省的上杭润发纸业有限公司开展纸品购销业务往来,期间达华公司曾给付润发公司部分货款,后双方产生纠纷,润发公司多次向达华公司催讨货款未果。1999年7月,润发公司以达华公司负责业务的丁某有诈骗行为为由,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上杭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以涉嫌诈骗立案,于7月21日对丁某进行刑事拘留。拘留期间丁某的家人交纳13万元人民币后,上杭县公安局于一星期后对丁某决定转为取保候审。丁某不服,以上杭县公安局越权介入经济收纷案件为由,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对丁某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取刑事拘留、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属于非法插手经济纠纷,故此案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第二种意见认为,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取刑事拘留、扣押财产的强制措施是刑事侦查行为。如果公安局的行为错误或违法,给丁某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刑事赔偿程序解决,不能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故法院应裁定驳回丁某的起诉。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是:
一、上杭县公安局根据润发公司报案对丁某以涉嫌诈骗立案,具备立案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发生;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发生,而并非“确实”有犯罪事实发生,就可以进行刑事立案。是否确实存在犯罪事实,则是刑事立案之后的侦查阶段的任务。本案中,润发公司向上杭县公安局报案认为丁某有诈骗行为,上杭县公安局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以涉嫌诈骗立案,具备立案条件。
二、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取的刑事拘留、取保候审、扣押财产等刑事强制措施,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是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并非行政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事侦查行为。至于《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授权的行为,则可以推定为行政行为。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实施刑事执法活动按照立案、拘留、预审的程序进行。本案中,上杭县公安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报案报告、立案报告、刑事拘留证、对家属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等,这些均是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而并非按行政程序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该属于刑事侦查行为。
四、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1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刑事执法行为时造成侵权损害的,有权请求公安机关对该行为作出违法确认,并取得赔偿。笔者认为,《国家赔偿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考虑到并非每一个予以刑事立案的案件最终都必然得出构成犯罪的结论,对于立案后,经侦查确无犯罪事实的,则规定一个刑事赔偿的救济程序。本案中丁某认为上杭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刑事拘留、扣押财产违法,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程序寻求救济,获得赔偿。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杭县公安局对丁某采取的刑事拘留、扣押财产等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应为刑事侦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丁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