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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达时装公司诉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直接向代收行寄单致进口商未付款赎单即提货赔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嘉兴振达时装有限公司。

  被告:桐乡市进出口公司。

  第三人: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

  1996年3月19日,嘉兴振达时装有限公司(下称振达公司)与桐乡市进出口公司(下称进出口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一份,约定振达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向美国TDSIn-ternationalMareingCorp(下称美国TDS公司)出口事务,有关货物外销的规格、质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概由振达公司与外商谈妥,并委托进出口公司据此与外商签订外销合同。同时还约定,进出口公司提供所需空白单证,具体由振达公司操作制单和办理出口手续;振达公司承担国内外运费、保险费、银行结汇、申请产地证、银行利息、商检费等一切费用。协议订立后,进出口公司按振达公司要求与美国TDS公司于1996年4月15日签订《销售合约》一份,约定由进出口公司供给美国TDS公司男式真丝跑步套装36000套,价格条件FOB上海USD14.258/件,总价额USD513000,装运期为1996年6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即期D/P,同时自合约订立起10日内先付10%货款至进出口公司帐户,否则交货日期相应延期。嗣后,振达公司在同年4月29日从美国TDS公司北京办事处取得5万美元,作为该公司的预付款交给进出口公司。此后,振达公司组织生产服装,进出口公司办理、缮制该批服装所需的单据。6月10日,进出口公司将36360套服装通过美商联运集团从上海运往纽约,并取得了提单。当日,进出口公司经办人朱焕杰拿着全套单据及外商传真至进出口公司的美国代收行和付款人名称、地址等资料,与振达公司经办人张斌良一同前往中国银行桐乡支行(以下简称桐乡中行)办理托收。振达公司为赶在6月18日前将单据寄达美国,要求尽快将单据寄出。桐乡中行在审查全套单据后,以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以下称省中行)的名义签发了托收指示函,并告知朱焕杰、张斌良时间已晚,当日银行已不寄单。朱、张两人遂要求自行寄单,桐乡中行同意后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交由进出口公司签收。此后,朱、张两人一同赶至嘉兴,通过美国UPS国际快邮公司以进出口公司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往美国亚洲银行。该行于同年6月13日上午9点38分签收UPS快邮件。美商联运集团于1996年7月4日将36360套服装运抵纽约。美国TDS公司于同年7月16日、22日分两批提走了全部服装,并向振达公司表示暂无力支付该货款。嗣后,省中行曾与美国亚洲银行交涉,美国亚洲银行则以未收到省中行寄来的单证与托收指示为由推卸责任,致使振达公司至今未能收回货款计463000美元,折合人民币3796600元。另查,桐乡中行系省中行对外办理托收业务的代理行之一。

  原告振达公司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未按委托代理协议履行代理业务,未通过托收行将货运单证寄往代收行,而是以自己名义通过UPS寄往美国亚洲银行,从而导致了亚洲银行拒绝付款,使原告无法收到货款。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4025918元及违约金48万元。

  被告进出口公司答辩称:其已履行了代理出口协议中所规定的义务。其在托收行办妥托收指令后,应原告要求将托收指令及有关单证寄往代收行,并得到托收行的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中行述称:该笔托收久拖不决,是美国亚洲银行严重违反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在未收到货款时擅自放单给TDS公司,TDS公司收货后又拒不付款所致。我行在被告发出自己寄单指令后予以放单,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

  审判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合法有效。进出口公司已全面履行了代理业务。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自行寄单至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符合国际间直接托收的做法,并无不当。振达公司货款未收回与直接寄单无直接和必然的联系。省中行在办理托收业务的操作上按委托人的指示办理,并本着善意和合理的谨慎原则行事,故不承担货款未收回的责任。振达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决:

  驳回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振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进出口公司与省中行在履约和办理托收过程中有过错,应对货款不能收回承担责任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进出口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省中行未作书面答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振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振达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因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并成为单证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拒绝承担责任的托词,亦是造成振达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进出口公司对此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省中行在受理进出口公司托收后,其代理行桐乡中行未按有关部门托收规程办理托收寄单事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振达公司对进出口公司、省中行的过错行为予以认可,存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不能收回的部分货款及利息损失由其自负。进出口公司已收取的美国TDS公司的预付款5万美元,应作为货款返还振达公司。振达公司提出的“进出口公司、省中行在履约和办理托收中有过错,应对不能收回货款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1月2日判决:

  一、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进出口公司收取的美国TDS公司预付货款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41万元(按1∶8.2外汇汇率折算)偿付振达公司。

  三、振达公司未能收回的货款计463000美元,按1∶8.2外汇汇率折算,折合人民币3796600元,由进出口公司给付振达公司人民币2277960元;省中行给付振达公司人民币759320元;剩余货款759320元及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均有振达公司自负。上述二、三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由进出口公司、省中行对外行使追索权,振达公司予以协助。追回的款项由进出口公司得60%,省中行得20%,振达公司得20%。

  进出口公司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其申请理由认为,我公司已按代理出口协议完成了全部代理行为,向美国亚洲银行寄单并非代理人的义务,而是在振达公司的要求及参与下所为,并得到桐乡中行的同意和省中行的事后追认。该行为与振达公司未能收回货款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托收银行未克尽职守才是根本原因。二审判决由我公司承担6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经再审认为:进出口公司通过UPS公司将全套单据及省中行托收指示函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送的行为,系经振达公司授权并认可。该寄单行为的目的,在于能使作为出口加工企业的振达公司尽快实现获取货款的权利,免使与美国TDS公司的交易因制裁而落空。根据《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外贸代理的性质,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振达公司承担。进出口公司根据振达公司的委托,与美国TDS公司签订的外销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即期D/P,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和相关评注,在该支付方式中,“单据和托收可由寄单行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银行寄送代收行”,也允许出口商“使用自己的银行的托收格式,以此作为向买方银行寄单的托收指示”,而且该托收同样被视为由寄单行寄代收行的。因此,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符合国际惯例,该公司无过错存在。原二审认定的“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该结果只可能发生在进出口公司将全套单据及指示函直接寄送TDS公司的情况下。只要美国亚洲银行本着善意及谨慎从事,遵循即期D/P中交款赎单的国际惯例,并不会产生美国TDS公司在支付货款前提取货物的后果。进出口公司直接寄单行为与振达公司货款未能收回不具有直接和必然联系。由于托收行允许出口商将托收指示函直接寄代收行不违反《托收统一规则》,且对代收行是否执行托收指示的风险并不承担责任,故省中行在本案中也无过错存在。原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进出口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2月28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原二审民事判决。

  二、维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

  评析

  本案一、二审事实认定一致,振达公司货款未能收回的直接原因也非常明确,即美国亚洲银行未按“付款赎单”托收要求,在TDS公司未向该行付款的情况下即行放单,造成TDS公司凭单提货后拒付货款。现当事人争讼的焦点,在于进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是否属于该公司的代理义务,该寄单行为是否符合国际间托收惯例,对振达公司货款未能收回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对此,一审认为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自行寄单至美国亚洲银行符合国际间直接托收的做法。而原二审认为“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并成为单证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拒绝承担责任的托词,亦是造成振达公司不能收回货款的主要原因。”应该说,原二审在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的情况下,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明显不妥;而认定进出口公司直接寄单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应该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下面就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做一分析认定。

  首先,根据进出口公司与振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进出口公司向振达公司所负的代理义务主要有以下三项:一是在振达公司与美国TDS公司就货物外销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货物规格、质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直接协商确定后,进出口公司按该谈妥的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与TDS公司签订外销合同;二是向振达公司提供出口所需的空白单证,但货物制单操作和出口手续均由振达公司自行办理,按惯例,在取得全套单据后再由进出口公司送交银行办理托收;三是在收到TDS公司货款后,按1美元兑人民币8.60元付给振达公司货款并办理退税,出口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振达公司自行承担,货款因振达公司或外商的原因未能收回,也由振达公司承担,进出口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由此可见,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并非进出口公司的代理义务。进出口公司在取得出口货物所属的全套单据并送交桐乡中行办理托收后,其已完成了出口货物的全部代理行为,尚存义务则是在外商付款后向振达公司结汇付款并退税。而经原审认定并复查核实,本案之所以会产生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原因在于时值美国将对中国输美纺织品实施制裁,TDS公司要求振达公司在1996年6月18日前将单证寄至美国亚洲银行。在进出口公司将包括提单、配额、发票、装箱单等在内的全套单证交桐乡中行托收,振达公司要求尽快寄往美国,而桐乡中行又告知当日银行寄单时间已来不及时,振达公司和进出口公司即要求自行寄单。在获桐乡中行同意并将托收指示函一并交进出口公司自行寄单后,振达公司经办人便随进出口公司经办人赴嘉兴通过美国UPS快递公司将全套单证寄往美国亚洲银行。上述事实说明:(1)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的行为系应振达公司要求并获该公司授权;(2)通过UPS公司快递寄单已受振达公司认可;(3)直接寄单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能使出口企业振达公司尽快实现获取货款的权利,免使与TDS公司的交易因制裁而落空。根据1991年8月29日外贸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和外贸代理合同的性质,出口代理方为委托出口方的利益并经委托方授权认可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作为代理人的进出口公司并不承担必须收到货款的责任。进出口公司只要依据代理出口协议及委托人振达公司的授权行事,即使因外国买方的违约或其他原因不能收到货款,并不对振达公司承担代付或其他赔偿责任。当然,进出口公司应根据代理出口协议,受振达公司委托向外索赔,但这已非本案涉讼责任范围。因此,本案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振达公司承担。原二审认为进出口公司对此有过错并应承担责任,显然缺乏依据。

  其次,进出口公司与美国TDS公司外销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是即期D/P,也称即期交单付款。这一支付方式所涉及的当事人包括代理人进出口公司、托收行桐乡中行、提示行和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付款人美国TDS公司。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调整。通常情况下,即期D/P运转方式为:出口方通过承运人交运货物取得提单后,开立一张以进口商如本案中的TDS公司为付款人的即期汇票,将汇票以及包括提单在内的单据交托收行;托收行向代收行(一般由进口商指定)开具托收指示,并将包括托收指示、提单等全套单据寄代收行,由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要求付款;代收行在进口商付清全部货款后放行全套单据。由此可见,单据的交寄一般发生在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这也正是《托收统一规则》第五条e款规定的“单据和托收指示可由寄单行直接或通过其他中介银行寄送代收行”。显而易见的是,该条规定并非禁止性条款,也即按该条规定,单据和托收指示的交寄并不是非托收行不可。就代收行而言,托收行的托收指示,是其办理托收的惟一依据,只要是一份完整有效的托收指示,代收行就应按指示谨慎行事。至于该托收指示是由托收行寄送还是出口商自行直接寄送,均不影响和改变托收指示的效力和性质。对此,《国际商会工作小组对〈托收统一规则〉522的正式评注》第二条关于托收的定义即明确:“该规则中所适用的托收是指银行办理的托收。这也包括下面的业务,即卖方/委托人使用自己的银行的托收格式,以此作为向买方银行寄单的托收指示,同时向自己的银行提交一份副本。这种托收格式是银行的托收格式,它应表示:(A)该托收遵循URS522和(B)该托收被视为是从寄单行收到的。”显然,《托收统一规则》允许出口商将托收指示等自行寄单托收,而且该托收同样被视为由寄单行即托收行寄代收行的。因此,本案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的直接寄单行为符合《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该公司无任何过错存在。原二审判决认为进出口公司直接寄单的行为违反了《托收统一规则》,故有过错存在,显然不符合该规则规定的本义,相应的该判决失去了法律上的依据。

  再次,如前所述,一个经委托人授权的、符合国际惯例的代理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委托人承受,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进出口公司向美国亚洲银行直接寄单的行为,是否会必然导致TDS公司提货后拒付货款,使振达公司的收款权利不能实现,或者说,这两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存在,这一点,无论从本案事实还是国际惯例,结论都只能是否定的。按照原二审判决,由于“进出口公司在履行代理义务中,以自己的名义将全套单据及托收指示函寄送美国亚洲银行,致使外商在承付货款前即提取货物。”事实上,这一结果只可能在进出口公司将全套单据直接寄送TDS公司时才会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寄单行为与不能收款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但本案情况显非如此。在即期D/P支付方式中,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六条规定:“除非另有规定,提示行只能在全部款项收妥后,方可向付款人交出单据”;同时,在该规则第九条还规定:“银行办理业务应是善意的,并应谨慎从事。”以上规则表明,作为本案即期D/P中代收行和提示行的美国亚洲银行,在收到寄自进出口公司的桐乡中行的托收指示及全套单据后,应向TDS公司提示付款,并在也只有在TDS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的前提下,才能将单据交付该公司。但美国亚洲银行违反国际惯例,明知在即期付款交单的托收方式中,买方不付款银行不能交单,而在TDS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迳行交单,致使TDS公司提货后借故拒付货款,买方货款不能收回。因此,美国亚洲银行违反托收基本义务的严重不负责任的交单行为,才是导致货款不能收回的直接原因。应该说明的是,对于进出口公司的直接寄单行为,如果美国亚洲银行认为违反惯例,它应按《托收统一规则》第九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向托收行桐乡中行以电讯或其它快捷的方式查询托收指示是否属实,甚至迳行退回;无论如何,它均不构成美国亚洲银行向TDS公司不收货款直接交单的理由。换言之,只要美国亚洲银行严格遵循国际惯例,本着善意与谨慎从事,不论该托收指示系由托收行寄送还是出口商寄送,均能保证款项的安全;即使TDS公司违约而不向银行交款赎单,本案外销合同项下的货物也不可能落入TDS公司之手,振达公司即能免遭钱货两空的结局。因此,进出口公司的直接寄单行为与外商付款前即提取货物,振达公司最终货款不能追回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进出口公司将桐乡中行托收指示函及提单等全套单据通过UPS国际快邮公司直接寄往美国亚洲银行的行为,符合涉外货物买卖合同即期D/P支付方式的国际惯例;该行为并不直接导致TDS公司付款前即提取货物并拒付货款,两者之间无因果关系存在;由于这一直接寄单行为同时又获振达公司授权并认可,作为代理出口商的进出口公司并无过错存在,因此其对振达公司货款不能收回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应该说明的是,原二审以“省中行在受理进出口公司托收后,其代理行桐乡中行未按托收规程办理寄单托收事宜,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为由,判决该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向振达公司支付759320元,也是不正确的。对于省中行是否应向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键也在于作为省中行代理行的桐乡中行在办理托收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存在。这一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桐乡中行将省中行托收指示函允许进出口公司直接寄美国亚洲银行是否违反《托收统一规则》;二是桐乡中行是否应对代收行美国亚洲银行违反国际惯例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前已作了分析。由于出口商将自己委托银行的托收指示寄送买方银行,为《托收统一规则》所认可,且该托收仍被视为寄自寄单行,故桐乡中行行为显然不违反《托收统一规则》,无过错存在。对于第二个问题,首先,托收关系中的委托人与托收行以及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从严格意义讲均系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向代收行所发托收指示实际是执行委托人的指令,因此对于托收行根据委托指示所为的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不能由托收行承担。其次,《托收统一规则》第十一条A、B款也规定:“为执行委托人的指示,银行使用另一家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委托办理的,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即使银行主动选择其他银行办理业务,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对此亦不负责任。”因此,对于本案美国亚洲银行违反托收指示,未收款而交单的行为,桐乡中行没有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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