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卖方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诉言丰(中国)有限公司代理签发记名提单承运人凭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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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
被告:言丰(中国)有限公司(P.A.C.PACTRANS CHINALID)。
被告:杰特可航运有限公司(JETCO SHIPPING LTD)。
1997年1月7日,原告中国抽纱福建省进出口公司(以下称抽纱公司)为卖方,与买方美国国际贸易中心公司(以下称中心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货物为17000个尼龙包袋,价格条件为FOB福州或厦门,总金额46750美元,货物数量允许浮动10%,支付条款为即期付款交单(D/P)。
1997年3月8日,该批货物在厦门港装上“港丰”轮(M.VGANG FENG)后,被告言丰(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称言丰公司)作为被告杰特可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称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提单注明),签发抬头为杰特可公司的正本记名提单一式三份。该提单载明:托运人抽纱公司,收货人中心公司,货物为327箱尼龙包袋(发票金额46774美元),目的港危地马拉Puerto Quetza港。另据提单背面条款规定,因提单而引起的争议应由承运人主营业地所在国解决,并适用该国法律。两被告主营业地均在香港。
1997年5月5日,中心公司致函言丰公司,告知其已授权危地马拉“Excluvidades Deportivas”公司提取提单项下货物。6月10日,言丰公司凭该函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在目的港将货物交付给危地马拉“Excluvidades Deportivas”公司。中心公司在提取货物后,未付款赎单。
原告抽纱公司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称:言丰公司作为承运人,杰特可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其货款及利息损失,应按《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46774美元及利率(自1997年6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年利率5.5%)。
被告言丰公司答辩称:提单中已载明我公司是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我公司并非提单承运人,与原告抽纱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即使我公司被认定为承运人,原告也无权向我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因为本案提单是记名提单,记名提单的承运人只要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收货人,即可视为已适当履行义务。依提单背面条款的约定,该提单应适用香港法律,而据香港法律规定,记名提单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均可直接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须收回正本提单。因此我公司与杰特可公司对原告损失均不负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杰特可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根据提单背面条款约定,本案应由香港法院管辖。但两被告均未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且被告言丰公司已应诉答辩,故应视为两被告承认本院是有管辖权的法院。
无单放货属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无单放货地是危地马拉的港口,侵权行为地应在危地马拉,故本案实体法应适用危地马拉法律。但因该国法律无法查明,根据国际私法冲突规范的一般规则,在准据法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院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本案被告言丰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仅凭收货人中心公司的一份授权书,就将提单项下货物交付给第三人,导致提单持有人原告抽纱公司无法收取货款,被告言丰公司应赔偿由此而造成的货款及利息损失。被告言丰公司辩称其为被告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杰特可公司对无单放货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8年6月23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言丰公司赔偿原告抽纱公司货物损失46774美元及该款自1997年6月1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抽纱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起上诉。
「评析」
笔者认为,受案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在承运人的识别、无单放货的性质、FOB价格条件下托运人的诉权、法律适用等方面的认定,值得探讨。
一、言丰公司是承运人,还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受案法院以言丰公司是提单签发人为由,认定言丰公司是承运人,笔者认为这种对提单承运人的识别方法不妥。在没有运输合同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身份应根据提单记载的内容来识别。本案提单虽由言丰公司签发,但同时又注明言丰公司是作为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且提单抬头也是杰特可公司,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言丰公司与杰特可公司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提单记载已构成初步证据,应认定言丰公司为杰特可公司的代理人,承运人应当是杰特可公司。
二、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价格条件是FOB,原告作为FOB的卖方,也是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其是否享有诉权,值得探讨。根据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FOB价格条件下租船或定舱由买方负责;即使实务中买方因种种现实原因不便亲自租船或订舱,而委托卖方代办,卖方在此情况下租船或订舱,也仅应视为买方的代理人。因此,本案原告虽然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人,也是提单所载的“托运人”,但其实际上并不真正具有托运人的身份,中心公司才是“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付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即托运人,抽纱公司仅仅是托运人中心公司的代理人,可见原告抽纱公司并非提单关系当事人。另在FOB价格条件下,在买卖双方就货物所有权转移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抽纱公司作为卖方在船边交付货物后,则已丧失该物货的所有权。原告抽纱公司既非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非货物所有权人,依法不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告抽纱公司得以买卖合同起诉中心公司,请求其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而不应将贸易风险视为运输风险转向承运人索赔。
三、无单放货行为是违约行为,还是侵权行为,在理论上存在一定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不尽一致。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关键在于该行为违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还是合同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法定义务,还是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是认定无单放货行为性质的关键。笔者认为,交付货物的对象、方法、地点等均属于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所约定的事项,承运人按提单约定交付货物应视为承运人的一项基本的合同义务,承运人若未按约定的办法交付货物应视为违反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因此无单放货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判例中也给予了肯定。
四、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判决认为无单放货属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因侵权行为地(危地马拉)法律无法查明,故适用中国法。笔者认为,如上述第三项所述,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由此而引起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既然属于合同引起的争议,就应适用合同选择适用的法律。本案所涉记名提单背面条款约定,因提单引起的争议应适用承运人主营业地所在地的法律,而两被告主营业地均在香港,故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提单和类似航运文件法令”及“1992年英国提单法”之规定,本案记名提单不属于不能通过背书转让的航运单证,承运人有权向没能提交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本案被告作为记名提单承运人,根据记名收货人的指示交付货物,应视为适当地履行了运输合同的义务,对收货人收货后不支付货款而导致原告货款损失不负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判决被告言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妥,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