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合作纠纷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穗萝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镇X村X组,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X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广州X区X街X号X房。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区X村。
原告X诉被告广州X具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 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 2年3月2 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经被告职员“X”介绍并协商,借用被告公司的名义到淘宝网上开设商城,主要经营箱包皮具买卖,原告从被告处或被告指定处进货,原告将商城支付宝账户与被告公司账户相绑定,原告卖出的商品所收货款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提现退还给原告。
201 1年4月2日,原告借用被告名义成功开设淘宝商城,并于当天向淘宝网支付开设商城保证金1 0000元及1年的服务费6000元。20 1 1年4月1 7日至4月2 1日期间,在被告职员“X”的带领下,原告与“X”两次前往花都区狮岭一箱包厂进货,分别给付“X”现金6000元及10000元货款,结果原告并未如期收到货物,后被告承认1 6000元货款已被自己挪用,并允诺到时候再退给原告。201 1年6月1 2日,原告从被告处进货,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银行账户支付货款3000元。201 1年7月16日,原告再次从被告处进货,按照被告要求向其指定银行帐户支付货款1 1 700元。可至今为止,被告一直未发货给原告。201 1年12月7日至201 2年1月2日期间,原告帮被告给客户发货共产生货款21 39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货款。201 2年1月2日,原告将自己的经营所得9800元提现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可被告迟迟不归该还该款项。201 1年1 2月3 1日,原告向淘宝网申请退出商城,当初所交的1 0000元保证金及所剩余的1 500元服务费退到被告公司账户,被告至今未退还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诸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41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称其借用被告公司名义在淘宝网开商城不属实,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借用合同,双方是合作关系;2、原告向淘宝网上支付了服务费、保证金共16000元是其个人所为,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的,且该款也未打入被告账户,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支付了多少服务费、保证金给淘宝网,该款不应由被告退回,应由淘宝网退回给原告;3、原告于201 1年4月1 7日至201 1年4月21日所支付的是订金,
而非货款,所支付的并不是给被告,而是箱包生产厂家,原告下订后没有资金提取货物,所以导致箱包厂家收取定的订金无法退回;4、原告并未从被告进货,其所支付3000元非货款,而是用于双方开发旅行箱里布的订金,剩余1 1 700元是原告支付给里布生产厂商的货款,并未支付给被告;5、确认201 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原告帮被告发给客户21 39元的货物,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但原告拒绝提供,因此被告才未向其支付货款;6、确认201 2年1月2日原告将其货款98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原告以被告名义经营,其应提供进货发票,但原告无法提供,因此被告才未向其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从201 1年5月至20 12年2月期间,以被告名义所经营的货款共产生的税金1 61 43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税款原告也未向被告支付,被告多次索要原告拒绝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将相应的货款转入广州市X贸易有限公司,但由于被告与X贸易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只是与原告有合作关系,因此被告不同意将货款转入X贸易公司,且X贸易公司也未向被告提供相应的发票;7、原告无故退出淘宝商城,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1 36643元(含税金)。双方合作期间原、被告共向生产厂商下了三个款的货物,其中第一款米其林款箱(400个)货款已付清,原告已提货;第二个款T505款箱(300个)被告垫付了3000元五金款,该批货物已为成品,原告未提货;第三个款EVA拉杆箱(300个)被告垫付了垫付的面料、里布、五金共57000元,以上货款被告已向厂商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没有理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职员X(网名X)口头协商利用被告的名称开设网上商城经营箱皮具买卖。原告从被告处或被告指定处进货,双方确定款式后由原告支付货款给生产厂家;原告将商城支付宝账户与被告公司账户绑定,原告卖出的商品所收货款通过被告公司账户提现退还给原告。原告称向淘宝支付一年的网上商城保证金1 0000元及服务费6000元,并提交201 1年4月1 1日的招商银行网上支付电子回单打印件和交易明细列表予以证实。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10000元及1500元服务费的主张。
原被告确认原告与被告职员X在201 1年4月1 7日至4月21日期间前往花都的一家箱包厂进货,原告向箱包厂家订了约7万元的货物,并支付1 6000的货款。原告后取消了订单,箱包厂并未发货给原告。
原告称其经营网上商城期间共与被告协商订购三款拉杆箱,其中涉案的14700元系用于第二款T505拉杆箱的里布货款,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直接支付给了生产厂家。原告称其因退出淘宝商城,最终并未提取该笔货物。
被告确认原告在201 1年12月7日至2012年1月2日期间代被告向客户发货21 39元,也确认原告于201 2年1月2日将货款980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因原告未提供上述货物的发票,被告并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网络聊天记录打印资料若干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履行的方式为原告借用被告的法人资质及账户在淘宝网上开设网上商城销售箱包皮具,原告销售的产品由被告生产或指定,网上销售货款支付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再结算给原告,即被告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原告在淘宝网上使用。虽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类似商业特许经营的行为,但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的构成要件,实质属合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 6000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该16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背包厂家的货款而非支付给被告的,并且原告也未就退款事宜与厂家协商,现其主张被告退回该1 6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职员潘长发建议其取消订单,并将该16000元先垫付给被告自己在该厂家的货款,然后被告再退回该1 6000元的原告。原告并未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4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14700元系原告支付给厂家T505款拉杆箱的里布货款,后由于原告不再经营淘宝商城,故没有要货。因原告并未付款给被告,被告又非生产厂家,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147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帮被告发货21 39元的货款及被告账户上属于原告经营所得9800元的问题,因被告确认欠原告上述货款的金额,但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不予支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开具发票的事宜作出约定,故开具发票并非付款的成就条件。并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就原告使用其商号产生经营所得已代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税金。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 1 9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X皮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1 1939元;
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承担121元,原告自行承担3 12元。原告已预交577元,本院予以退回265元。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东生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赵艳华
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