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原告周月琴,女,1980年8月3日出生,住九江市铁路新村6号,身份证号36040219800803476X。
委托代理人阎庆,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海兵,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木工,住九江市铁路新村宿舍33栋1单元201室,身份证号362203197606120011。
原告周月琴诉被告陈海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月琴及委托代理人阎庆,被告陈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志强,2002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很好,后原告的虚荣心变得太强了,为满足虚荣可以不惜代价。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不关心孩子。被告要挣钱养家,照顾孩子。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和撤诉后,双方一直分居,她对被告和孩子更是不闻不问。近几年,因赌气与她冷战,但心里对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8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陈志强。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2008年,原告父母出借一套房屋给原、被告居住,双方出资并由被告施工装修,装修材料费用共计6万余元,双方共居住约一年时间。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离婚,要求原告承担房屋装修材料费6万余元及自己做工的2万元装修工钱。原告称房屋装修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装修费只有2万余元,装修是被告做的,工钱不应算。根据(2009)庐民一初字第361号原、被告离婚案庭审笔录记载,原、被告均陈述认可该房屋装修费用共计6万余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装修工钱款项,被告既未提供依据也不同意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法庭调阅复印的(2009)庐民一初字第361号离婚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用勤劳和智慧建设美好家园,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告家庭责任心不强,对丈夫和孩子关心、照顾不够,被告亦不善于表达和沟通,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婚生子陈志强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婚生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对原告父母出借给双方居住的房屋发生的装修费用,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由原告一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考虑双方在该房屋居住约1年时间等实际因素,本院酌情判处由原告给被告作适当补偿。被告主张装修工钱,但未提供计算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周月琴与被告陈海兵离婚;
二、婚生子陈志强由被告陈海兵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2年2月起至陈志强18周岁时止);
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装修费2万元;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丽
二○一二年二月一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丹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