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轮达发展有限公司等与广东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等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轮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豉油街15号商业大厦16楼B座。
法定代表人:李月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润房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7-9号食品大厦东段6楼。
法定代表人:黄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永柏,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宝路8号旧财政局5楼。
法定代表人:张省轩,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一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林英,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处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2号文锦广场A区8楼。
法定代表人:蒋国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川,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外交流协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红宝路8号旧财政局5楼。
负责人:胡根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一平,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轮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达公司)、成润房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润公司)为与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以下简称侨务办)、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建开发有限公司(原称深圳市国际物业庭园开发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深建公司)、深圳市海外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海交会)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21日,侨务办(甲方)与深建公司(乙方)签订《旧城改造意向书》,约定:由乙方提供资金,对甲方所属的深南东路南华街12号大院旧有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原建筑物的拆迁由乙方负责适当的赔偿及提供原住户搬迁所需要的住宅及拆迁费,新建楼宇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提供,楼宇竣工后,除赔偿给甲方的房产外,其余全部归乙方所有;本意向书自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正式生效,生效后乙方付给甲方20万元作为双方正式合作的保证金。1992年5月26日,深建公司付给侨务办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
1993年3月22日,深建公司与海交会签订《旧房改造合同书》,约定:深建公司与海交会共同合作,对深圳市深南东路南华街12号大院旧有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兴建一幢高层综合性办公楼;深建公司承担全部出资,海交会得到的房产为全部住户的房屋赔偿、新建楼宇地下停车场的一半和地上75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余房产全部归深建公司所有;海交会负责提供本项目用地的全部合法手续及拆迁安置的组织和实施。
1993年3月27日,深建公司与轮达公司签订了《“海协大厦”投资开发合作合同书》,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深建公司已与海交会签订了《旧房改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双方以此为合作基础,以深建公司作为开发商,享有开发利益,双方同时作为投资商,合作投资并分享相应的投资回报,共同履行深建公司与土地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本项目的开发经营行为全部以深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在开发过程中,双方的投资比例为深建公司投资20%,轮达公司投资80%,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等。
1993年7月3日,以桥务办为甲方、轮达公司和深建公司为乙方,重新签订了一份《旧房改造合同书》,约定:对深圳市深南东路南华街12号大院旧有建筑物进行拆迁改造,甲方负责项目用地的全部合法手续和资料及拆迁安置的组织和实施;乙方负责改造项目的地价、市政配套费及全部拆建费用,除赔偿给甲方住宅和竣工后7300平方米房产及一半停车场外,甲方在改造期间临时租用房屋、商场停业及招待所人员闲置的补偿,由乙方分两次向甲方提供合计100万人民币的现金补偿。支付办法是:第一期在本合同书生效后先付20万元,第二期在拆迁动工前20日内付80万元;乙方协助甲方作好拆迁住户的工作,作好拆迁准备,配合甲方组织搬迁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甲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否则视作违约,违约方必须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若甲方违约,则甲方必须将乙方对该项目投入的资金本息全部退回并赔偿因此造成的乙方全部损失,如乙方违约,导致工程停工,甲方有权另行筹资完成该项目施工,乙方投入的资金,在项目竣工后,用使用期间回收的资金补偿甲方因乙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后无息退回给乙方。双方还对工程的工期等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一日,深建公司(甲方)与轮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书,一份是《“海协大厦”投资开发合作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开发海协大厦项目,其中甲方投资20%,乙方投资80%,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房产。另一份是《“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经友好协商,甲方同意乙方收购甲方在双方的合作合同中明确由甲方拥有的20%投资股权,收购方式为:乙方付给甲方1100万元及在海协大厦竣工之后提供450平方米办公楼给甲方,其产权归甲方所有,由乙方为甲方办好该房产的全部手续及产权证书;付款方式为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万元,在市规划国土局批准甲方与土地方的《旧城改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之后一个星期内,乙方付给甲方100万元(含定金合计1100万元),450平方米房产在大厦竣工后提交甲方。
另查明,1993年6月15日,侨务办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就海协大厦项目的用地签订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办理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手续。1994年4月6日,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为甲方,以侨务办、深建公司和轮达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研究同意,侨务办将H109-10地块179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与深建公司、轮达公司合作开发建设,其中侨务办分成34.4%为自用,不得参与房地产经营,深建公司与轮达公司分成65.6%为商品房;土地使用者除按原合同书的要求给付地价款外,还需为合作建房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补交本块土地的地价款2000万元及市政建设配套费32528901元;首期市政配套费1000万元于签订本补充协议书之日付清,余款市政建设配套费及地价款于签订本补充协议书之日起一年内付清。1994年9月15日,侨务办取得《深圳市拆除房屋许可证》,有效期至1995年8月。为此,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罗湖分局发出拆迁公告。
1995年2月16日,侨务办、深建公司和轮达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深建公司拟退出该项目的合作,在深建公司保证不全部即时抽回原投入资金的前提下,各方同意自本补充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深建公司停止对该项目作任何投入;深建公司前期投入该项目的资金分两步收回:即本补充协议生效后,轮达公司在1995年4月30日前分三期退还深建公司430万元现款,其余投资按预计投资成本折算成房产,由深建公司继续拥有该项目450平方米办公楼的产权,由轮达公司在项目竣工时负责将该450平方米办公楼产权办至深建公司名下;在本补充协议生效后,深建公司有义务继续协助侨务办、轮达公司做好拆迁工作,直至将施工现场完全向施工单位移交。该协议还对轮达公司的具体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日,侨务办、深建公司和轮达公司共同致函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称,由于深建公司企业周转压力大,三方同意深建公司退出合作项目,并已达成补充协议,请该局予以审批。同年4月2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给上述三方当事人复函:同意深建公司退出合作项目,由桥务办和轮达公司合作建房;合作建房方式、责权及利益分配按1995年2月16日三方订立的《补充协议》执行。同年5月18日,侨务办和轮达公司又与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书》,其内容除市政建设配套费变更为30249339元外,其他内容与原《<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基本相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轮达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18日和1994年2月、1994年4月1日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支付地价款7138643元、500万元和500万元,尚欠地价款42528901元,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2000年5月8日发出的《催交地价款通知书》,尚欠地价款本金加利息再加滞纳金共139234890.46元。
再查明,1995年1月19日,轮达公司将24套商品房交给侨务办作为拆迁宿舍楼的安置房。侨务办将原招待所和办公楼全部拆除,但对于住宅户,除有一户搬迁外,其余住户均未搬迁。该24套商品房为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当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1996年3月侨务办、海交会在给深圳市副市长王炬《关于要求减免“海协大厦”的地价和增加建筑高度的请示》和1998年1月5日侨务办、成润公司给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提交的《关于要求改变“海协大厦”功能和增加建筑容积率的请示》中,侨力办承认,由于未能完成拆迁任务,造成工程未能如期上马,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我办应承担造成工期拖延,投资成本增大的主要责任。2001年3月初,侨务办将该24套房屋全部返还给轮达公司。
轮达公司就其向深建公司的付款问题,共提供四份证据,分别为:1993年4月5日深建公司开出的50万元《现金支付凭证》和950万元收款收据、1993年7月26日的16万元收款收据、1994年7月25日的50万元转帐支票。对50万元的现金支付凭证和50万元的转帐支票,深建公司认为无原件,不予认可。只认可收到966万元,并且提供一份1993年8月25日的转帐支票,证明轮达公司划走了其中的450万元。轮达公司认为转帐支票的收款单位是深圳市赛格达声股份有限公司,与其无关。关于轮达公司在合作项目的资金投入问题,除轮达公司付给深建公司的款项,侨务办认为与其无关外,其余的安置搬迁户购房支出本金18320563.13元、1994年1月10日支出36万元和6月30日支出24万元,共计支出海协大厦设计费60万元,地价款17138643元,轮达公司1994年7月5日前为侨务办租赁办公室、付水电、卫生治安费、装修、拆旧楼工程补偿费等1393074.75元予以认可;但对轮达公司提出的上述费用的利息没有认可。对轮达公司另外提出的项目筹建办公室从1993年7月至1998年8月止的场地、管理人员宿舍租赁、工资、交通通讯、住勤伙食补贴等费用2501000元,认为无合法凭据,不予认可。
又查明,深圳市国际物业庭园开发企业公司于1997年11月25日变更登记为深圳市深建开发有限公司。1995年7月17日,轮达发展有限公司独资成立轮达房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H109-10地块的开发经营,1996年11月20日,轮达房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成润房地产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轮达公司表示,成润公司成立后,其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由成润公司承接。
由于合作项目中宿舍楼未能拆迁,海协大厦工程无法开工,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轮达公司与深建公司签订的《关于“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无效,深建公司返还依该协议取得的财产;解除本案所有有关合作建房的协议,由侨务办、海交会、深建公司赔偿因合建合同无法履行给轮达公司、成润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侨务办、轮达公司和深建公司于1993年7月3日签订的《旧房改造合同书》,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作行为已经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应确认为有效。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深建公司因资金困难,要求退出合作,其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轮达公司承接,并由轮达公司对深建公司的前期投入作出补偿,为此深建公司和轮达公司签订了《关于“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深建公司、轮达公司和侨务办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深建公司退出合作的行为也于1995年4月20日获得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的批准,故深建公司的退出行为应为有效,当事人之间为此签订的上述协议亦有效。深建公司早已退出合作项目,轮达公司也为履行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对轮达公司尚未履行的义务,深建公司并未要求继续履行,现轮达公司仍以《关于“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上的协议》无效为由,要求深建公司退还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深建公司在1995年已完全退出合作项目,现轮达公司仍以此后其与侨务办的合作造成轮达公司损失为由,要求深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二)关于轮达公司和侨务办的合作问题,由于住宅户的房屋没有拆迁,导致双方的合作无法继续进行,现双方同意解除合作关系,对此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即双方在合作过程中的建约责任认定问题,由于1993年7月3日的《旧房改告合同书》明确约定,侨务办负责拆迁安置的组织和实施,轮达公司协助侨务办作好拆迁户的工作,配合侨务办组织搬迁并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据此,对于拆迁工作,虽然双方都有责任,但主要责任应由侨务办负担,轮达公司的义务是协助、配合并提供资金。轮达公司已在1995年将安置拆迁户的房屋交给侨务办,侨务办也接收了房屋,侨务办还于1994年9月取得了《深圳市拆除房屋许可证》,有效期至1995年8月,但由于侨务办措施不得力,工作不到位,直至诉讼前仍未将住宅房屋拆除,对住宅楼没有及时拆除,侨务办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轮达公司作为协助方,虽然在1995年将安置房屋交给了侨务办,但由于安置房条件不好,不能办房产证,对被拆迁户提出的安置补偿费用不能满足,造成被拆迁户不愿搬迁,故轮达公司对于住宅楼不能拆除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按6:4的比例,由侨务办和轮达公司分担。对解除合同给轮达公司造成的损失,亦按上述比例分担。根据轮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侨务办在庭审中的意见,下列项目可以作为轮达公司解除合同后的损失:即轮达公司购买安置房支出18320563.13元在侨务办使用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轮达公司支出设计费60万元、支出地价款17138643元产生的银行利息;轮达公司为侨务办租赁办公室、付水电、卫生治安费、装修、拆旧楼补偿费等支出的本金1393074.75元及该款的银行利息;轮达公司海协大厦项目筹建办公室场地、管理人员宿舍租金、工资、交通通讯、住勤伙食补贴等费用125万元及其该款银行利息的一半,侨务办除补偿轮达公司上述损失的60%外,在解除合同后,侨务办对轮达公司为该项目支付的设计费60万元、地价款17138643元,也应由侨务办一同补偿。由于轮达公司承接了深建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投资权益,故深建公司原付给侨务办的保证金20万元本息也应由侨务办在本案解除合同后一并退还轮达公司。由于轮达公司在与侨务办签订合作合同后,成立了成润公司专项从事本案合作地块的开发,现轮达公司也认可其将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转给成润公司,故成润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可作为本案原告,与轮达公司共同主张权利。(三)关于轮达公司主张海交会应对侨务办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由于海交会除1993年3月22日与深建公司签订一份《旧房改造合同书》外,并未与轮达公司签订过任何法律文件,本案有关的法律手续都是办在侨务办的名下,是侨务办在履行合同,海交会对本案合作项目既不享有权利,也没有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故轮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侨务办、轮达公司、深建公司三方当事人于1993年7月3日签订的《旧房改造合同书》有效,予以解除,本案合作开发地块归属侨务办;(二)轮达公司与深建公司于1993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侨务办、轮达公司、深 建公司三方当事人于1995年2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三)轮达公司和成润公司已支付的地价款17138643元和设计费60万元,由侨务办补偿;(四)侨务办应将深建公司支付的20万元及该款利息(从1992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侨务办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偿付给轮达公司和成润公司;(五)轮达公司和成润公司在本案中承受的损失:1、轮达公司购买安置房款18320563.13元从1995年1月20日起至2000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2、轮达公司支出设计费36万元从1994年1月10日、24万元从1994年6月30日至法院判决侨务办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轮达公司支付地价款7138643元从1993年6月19日、500万元从1994年2月2日、500万元从1994年4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侨务办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4、轮达公司为侨务办租赁办公室、付水电、卫生治安费、装修、拆旧楼补偿费等支出的本金1393074.75元及该款从1994年7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侨务办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5、轮达公司海协大厦项目筹建办公室场地、管理人员宿舍租金、工资、交通通讯、住勤伙食补贴等费用125万元及其该款从1993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利息损失的一半。上述利息损失的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侨务办偿付60%给轮达公司和成润公司;(六)驳回轮达公司和成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中,侨务办应支付给轮达公司和成润公司的款项,侨务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轮达公司和成润公司;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9420.38元,由轮达公司和成润公司负担21768.15元,由侨务办负担377652.23元。成润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377652.23元,由侨务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迳付给成润公司。
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及侨务办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轮达公司、成润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侨务办与轮达公司共同承担未按约定完成拆迁工作的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旧房改造合同书》约定,侨务办负责拆迁安置的组织实施,但其未按约定完成拆迁工作,致使合建项目无法开工,而上诉人购买了24套房屋作为拆迁安置房交给侨务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侨务办应承担违约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购买24套安置房共支出费用18320563.13元,该24套房屋虽然已经退还,但其现在的价值仅有800万元,差价部分应作为损失计算,请求二审法院对24套房屋进行评估并判令侨务办偿还差价部分的损失;《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应为无效,深建公司未对合作项目投资,却通过转让合同牟利,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纠正;1993年3月22日的《旧房改造合同书》是海交会与深建公司签订的,故海交会应对侨务办赔偿给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侨务办上诉称:《旧房改造合同书》约定,轮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一年内付清地价款,轮达公司未按期付款,一审判决未考虑轮达公司尚欠国家巨额地价款、滞纳金和利息,可能导致该项目无法为继的情况,对此问题未作处理是不公平的,上诉人已就地价款问题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中止审理本案;一审判决上诉人补偿给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已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地价款17138643元系混淆了不同的法律关系,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应向土地管理部门主张返还该部分地价款,不应由上诉人返还;本案合建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轮达公司、成润公司未按期缴纳地价款,故应由轮达公司、成润公司承担合建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责任,请示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侨务办与轮达公司、深建公司签订的《旧房改造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深建公司与轮达公司签订的《关于“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并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解除《旧房改造合同书》,将合作开发地块判归侨务办享有使用权正确。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关于《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是深建公司通过转让合同牟取非法利益,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深建公司参与了合作项目的前期工作,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部分款项,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建公司要求退出合作项目,经与轮达公司协商,双方自愿签订《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约定深建公司退出合作项目,深建公司在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轮达公司承接,轮达公司对深建公司的前期投入给予一定补偿,为此,侨务办、深建公司与轮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同意深建公司退出,并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审批,1995年4月20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批准深建公司退出合作项目,至于《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中约定的转让合同的补偿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对深建公司在合作项目中的前期投入及合作项目预期利益的补偿,并非牟取非法利益,且深建公司早已退出合作项目,轮达公司也为履行《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深建公司的转让行为应为有效,对轮达公司、成润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旧房改造合同书》、《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轮达公司、成润公司上诉主张侨务办未按约定完成住宅户的拆迁工作,造成合作项目无法开工,应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全部责任,侨务办上诉主张合同不能履行是因为轮达公司未按约定缴纳地价款,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旧房改造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侨务办负责拆迁安置的组织实施,轮达公司协助做好拆迁工作,提供所需的全部资金,侨务办未按约定完成拆迁工作,致使合建项目无法开工,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轮达公司虽然交给了侨务办24套房屋用以安置被拆迁户,但这些房屋当时不能办理产权证,导致被拆迁户不愿搬迁,轮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侨务办承担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拆迁工作的主要责任,轮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轮达公司、成润公司二审期间请求法院准许对上述24套安置房进行评估,并要求侨务办赔偿其因购房造成的差价损失。该24套房屋是轮达公司1995年1月19日交给侨务办作为被拆迁户的安置房,因被拆迁户不同意搬迁,2001年3月初,侨务办将该24套房屋全部返还给轮达公司,一审期间,轮达公司未提出对该部分房屋进行评估,且一审判决对累达公司购房款利息损失已进行了补偿,现轮达公司、成润公司要求侨务办赔偿购房款的差价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关于海交会应对侨务办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海交会对本案合作项目既不享有权利,也无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义务,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侨务办提出轮达公司已交给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出让金、市政配套费不应由其返还给轮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因轮达公司向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基于其与侨务办合作建房的法律关系,《旧房改造合同书》解除后,合作项目地块由侨务办享有土地使用权,且该地块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故轮达公司为合作项目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理应由侨务办裣给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对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侨务办在本院二审期间,主张其与轮达公司、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及《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二补充协议书)》中涉及的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尚欠地价款的利息、滞纳金应由轮达公司、成润公司支付,在二审开庭审理时,侨务办又当庭提出其已就此问题另案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案中轮达公司、成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海协大厦投资股权转让的协议》无效及解除合作建房合同和赔偿经济损失,侨务办应诉后,应该预见到《旧房改造合同书》解除后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失,但侨务办在一审期间未对轮达公司、成润公司延期支付地价款及利息、滞纳金提出主张,一审判决后,侨务办在上诉的同时,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20.38元,由轮达公司、成润公司负担314710.19元,侨务办负担314710.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