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工死亡待遇纠纷应当如何处理
案例 当事人钱某向法院起诉称,其妻吴某原系某化工厂退休人员,于2003年5月病故,化工厂曾于2003年6月写信答应钱某从2003年12月起每月享受遗属费147元。但2003年10月化工厂通知钱某,表示根据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不再支付该款项。为此,钱某诉至法院,请求化工厂支付其每月147元的遗属费。
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化工厂自愿向钱某支付遗属费的行为应当视为赠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该案的赠与合同不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也未经过公证。化工厂作为赠与人有权随时撤销赠与,停止遗属费的支付。法院判决驳回了钱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案情比较简单,但涉及两个比较重要的法律问题。
一是钱某对化工厂的诉求有无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劳动保险条例(修正)》第十四条乙款规定:“工人与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其数额为该企业全部工人与职员平均工资二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其供养直系亲属人数,付给供养直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到十二个月。”该条例并未规定定期待遇。一些地方规定了定期待遇,也有不少地方未作规定。
在规定了定期待遇的地方,当事人的诉求应当得到支持,否则不应该支持。本案所在地未作此规定,法院按赠与处理原单位的承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是钱某与化工厂之间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适用仲裁前置程序。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遗属费属于劳动者享有的福利待遇。吴某作为化工厂的退休人员,其死亡后家属因遗属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家属应当先申请仲裁。第二种观点认为,化工厂于2003年6月写信答应钱某从2003年12月起每月享受遗属费147元这一行为,已构成承诺,故钱某与化工厂之间已建立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本案由于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比照赠与处理,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处理比较便捷,未尝不可。但从总体来看,就这一问题需要明确规定。
在规定了定期待遇的地方,以及对于一次性的供养亲属救济费(有的地方叫抚恤金)、丧葬费,这些待遇与死者生前和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紧密相连,应该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管辖范围,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这样该类争议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属于劳动争议;非劳动争议的普通民事争议。这一状况不利于司法的统一,宜统一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当然,这一现象的核心问题在于待遇标准的不统一,应当从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
《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在贯彻这一规定的过程中,应从根本上解决其处理程序的不统一问题。一方面,国家主管部门在出台具体实施办法时,应统一项目和标准,不允许地方随意增设项目,只是在具体的数额标准上,可以允许地方自主决定。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另一方面,应明确规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由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也可以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从而统一法律救济程序。作者王永亮 华东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