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行政处罚中财产罚的一种具体形式。即指行政主体依法对实施了行政违法行的相对人实施的要求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定机关交纳一定数额钱款的行政处罚。由于该形式影响的是受处罚人的财产权益,故属于财产罚。因行政罚款既不影响相对人的人身自由,又不剥夺限制其行为能力,同时还能起到制裁惩罚作用,所以被广泛使用。为了避免和制止乱罚款、滥罚款,保证罚款权的合法、规范地行使,中国《行政处罚法》对罚款的设定、实施、程序及救济等都作了严格的规定。该法涉及罚款的条文很多,主要规定如下:
(1)把罚款规定为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
(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会规定。
(3)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的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5)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6)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7)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书之日起,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8)依照本法规定,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的,或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9)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机关依法可将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并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经行政机关批准,可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
(10)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机关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法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政处分;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