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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学化学化工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抗诉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1992年10月,武汉大学投资10万元注册资金,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了武汉大学化学化工研究所(下称武大化研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4年10月21日,武大化研所与湖北省天门市农工商总公司(下称天农总公司)签订了一份联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兴建年产5000吨间苯二酚厂,武大化研所以技术人才形式入股,占总股份的10%,天农总公司以厂房、资金及其实物形式入股,占总股份的90%,武大化研所负责指导设备安装、加工、整个工程调试及试生产,正常生产后派一名生产副厂长常年负责技术与产品质量工作,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所受的经济损失由化研所负责;利润分配,按入股比例分成。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联营合同签订后,天农总公司给武大化研所5万元预付金,投产成功后再付115万元给武大化研所。合同签订后,总公司付给武大化研所5万元预付金,并开始按化研所的设计兴建厂房、购置设备等。同时,双方拟定了联营体名称??武汉大学健康化工厂。但在申报营业执照时,因武大化研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不符合工商登记要求,致使暂时搁置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从而临时使用湖北健康(集团)精细化工厂名称。在厂房建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在武大化研所技术人员指导下,于1995年7月20日、8月3日、8月12日、8月30日、9月26日先后进行5次投料试生产,均未生产出间苯二酚产品。鉴于武大化研所难以查出试生产失败的原因,双方商定请求南京化工厂(下称南化)帮助指导。天农总公司在化研所拒绝到场与南化技术人员合作的情况下,以南化意见为参考,自行组织人员对原有设备进行调整和改动,拆除了精镏釜中用碳钢制成的支架,安装了搅拌设施,开设了出入孔,生产出2吨间苯二酚,销给河南省平顶山市神马帘子布(集团)公司,经使用其中的0.875吨,因质量不符合要求,退回剩余的1.125吨给天农总公司。天农总公司因1996年整体改制组建湖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健康集团),其资产及债权债务全部归并于健康集团,且天农总公司于1997年3月到工商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注销手续。尔后,健康集团多次派员到武汉,找武大化研所寻求解决处理联营体的办法及方案无果,诉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履行联营合同,并责令武大化研所按合同约定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

    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天门市资产评估公司对精细化工厂(联营体)的资产及账目进行了评估审计,其结论为:现有资产261.67万元,负债678.03万元,净资产负416.36万元(即为实际亏损额,其中含支付给武大化研所5万元预付金)。经审理认为,原告健康集团与被告武大化研所签订联营合同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特征,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健康集团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故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武大化研所作为以技术形式入股的联营一方,本应依法向联营体提供先进、成熟的技术工艺,及时投入工业化生产,但在长达2个月的时间内,历经5次试生产,仍未生产出产品,即在将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生产的过程中技术生疏,且设备设计亦存在重大缺陷,显属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被告武大化研所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原告健康集团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于1998年6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1998)天经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健康集团与被告武大化研所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履行;

    (二)由被告武大化研所向原告健康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16.36万元;

    (三)联营体残存的厂房、设备等归原告健康集团所有。

    一审判决后,武大化研所不服,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违反诉讼程序。遂于1998年8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以(1998)荆经终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二)此案发回天门市人民法院重审。

    天门市人民法院在重审期间,追加武汉大学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经审理认为:被告武大化研所作为以开发新产品并面向社会实施为主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而未能单独起名称,违反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法规,未具备企业法人登记的条件,故对被告武大化研所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该被告与原告健康集团签订联营合同后,作为以技术形式入股的联营一方,本应依法向联营体提供先进、成熟的技术工艺,及时投入工业化生产。但在长达2个月的时间内,历经5次试生产,仍未生产出产品,即在将技术研究成果转化为工业化生产的过程中技术生疏,设备设计亦存在重大缺陷,显属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因被告武大化研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与他人签订联营合同,且因其名称中含有主办单位的名称,以致原告对实际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产生误解。同时,被告方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由于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武汉大学应对所属不具备法人资格机构的民事行为负责,依法承担向原告方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全部责任。遂于1998年10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1998)天经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健康集团与被告化研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的履行;

    (二)由被告武汉大学向原告健康集团赔偿经济损失416.36万元;

    (三)联营体残存的厂房设备等归原告健康集团所有。

    武汉大学和武大化研所不服判决,向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武大化研所作为开发化工新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申请法人登记时应当而未单独起名称,违反了国家工商局关于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的有关法规,违背了武汉市人民政府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武汉市武大化学化工研究所的批复精神,冠用了其主管单位武汉大学的全称,在不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进行了企业法人登记,故化研所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上诉人武大化研所与被上诉人联营后,本应依法向联营体提供先进、成熟的技术工艺,但经过5次试生产后,不但生产不出间苯二酚产品,也找不出试生产失败的原因而一走了之,显属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故签订的联营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武大化研所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健康集团因对武大化研所未经详细考查,也有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武汉大学作为武大化研所的主管单位,应对附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武大化研所的民事行为负责。上诉人武大化研所在上诉中要求对联营体的技术资料和设备进行技术鉴定的请求,经审理认为武大化研所不能将间苯二酚这一通用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生产,就足以证实应用能力差,缺乏履行能力,故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实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1998年12月25日以(1998)荆经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联营体的经济损失416.36万元,由上诉人武汉大学承担90%,被诉人健康集团承担10%(即由武汉大学给健康集团赔偿损失374.724万元);

    (三)联营体残存的厂房、设备等归被上诉人健康集团所有。

    武汉大学和武大化研所不服二审判决,遂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1999年2月28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以鄂检民行抗字(1999)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一、原判以武大化研所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时冠用了武汉大学名称,违反了国家工商局关于企业法人名称登记的有关法规为由,否定武大化研所的法人资格,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武大化研所系武汉大学1992年投资10万元注册资金并经武汉市工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法人企业,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注册资金数额符合国家规定,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显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成立条件。其次,武大化研所的名称登记符合国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1)309号文件《关于贯彻〈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符合国家工商局的名称登记规定。其三,原判并无否认武大化研所企业法人资格的任何法律依据。实际上,目前尚无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企业名称不规范为由而否定企业的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亦未作出将企业名称不规范作为否定企业法人资格理由之一的司法解释。

    二、原判以武大化研所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为由认定武大化研所与健康集团签订的联营合同无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判认定武大化研所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文《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对转让的技术在实施中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指标的,要通过鉴定,查明原因,是技术有缺陷、设备和原材料有问题,还是受让方实施不当,不要轻率地宣告某项转让的技术不成熟。”本案中,原审法院不通过技术鉴定,直接认定武大化研所缺乏履行联营合同的能力,显系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原判以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武大化研所采取欺诈手段签订合同为法律依据认定本案联营合同无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武大化研所与健康集团联营生产间苯二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主体资格也合法。武大化研所在签订联营合同时没有隐瞒自身的企业法人身份,健康集团亦知悉武大化研所具有法人资格;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8号文《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不要以转让的技术存在一定缺陷就认定转让方有欺诈行为而确认合同无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接受抗诉后,组成合议庭,裁定再审此案,并依法委托湖北省化学化工学会和湖北大公审计事务所对本案所涉间苯二酚技术、厂房设备的设计、试生产过程进行技术鉴定和对资产、账目进行审计。其结论为:“500吨/年间苯二酚生产装置生产技术工艺成熟;厂房、设备设计、主要设备选型基本合理,辅助设备设计考虑欠周;整个项目操作联营双方均不规范”和“现有资产值165.648151万元,负债477.514671万元,净资产亏损311.86652万元”。经审理认为,健康集团与武大化研所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武大化研所以技术人才入股,但不能将其技术转化为工业化生产成果,显属缺乏履行合同的能力,对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健康集团由于对该技术盲从,不做实地考察,也有一定过错,对造成本案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不可能再度合作经营,故对该联营合同应予终止履行。武大化研所具备法人资格,其主管上级武汉大学投入的注册资金已实际到位,故武汉大学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于2000年4月21日作出(2000)鄂高法监一经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荆经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和天门市人民法院(1998)天经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

    (二)健康集团与化研所所签订的联营合同,终止履行;

    (三)联营体的经济损失311.86652万元,由武大化研所承担80%及其利息损失(即由武大化研所赔偿给健康集团经济损失249.493216万元,其利息从1998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余下经济损失由健康集团自行承担。

    (四)联营体现有的厂房、设备等归健康集团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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