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经营规则
1.分业经营原则。
(1)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2)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资金运营规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1)银行存款;
(2)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3)投资不动产;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3.保险公司严重违反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如果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第140、141条)
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法条】
《保险法》第117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第118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127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第128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业监督管理
1.监督管理的原则。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2.需要批准的险种。下列险种或者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3.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