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他人商号作商标同样构成侵权
案情简介:
福建省某酒楼(以下简称“A酒楼”)在当地具有较为悠久的历史,并且成功以其商号作为商标取得福建省著名商标。后A酒楼业务员在上海出差期间,发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路上某一饭店(以下简称“B饭店”)使用了与其商业字号相同的文字作为外标商标。经与A酒楼领导汇报后,A酒楼领导寻求律师帮助,在律师现场取证过程中发现:
1、B饭店并未将A酒楼的商号作为商标予以注册;
2、B饭店将A酒楼的商号作为酒店名称广泛应用于其饭店招牌、室内装饰装潢、菜单、餐具包装、橱窗和卫生间广告等地方;
3、B饭店实际负责人家乡系A酒楼所在地。
处理结果:
在与律师同事研究中认为,B饭店虽然并未使用A酒楼的商标作为其商标使用,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他人的商号,尤其是商号与商标具有融合性和同一性的商号进行使用,依然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的不正当竞争,A酒楼有权利向B饭店主张侵权赔偿。
经过律师发函警告,并且与B饭店负责人进行联系,最终在提起诉讼前,要求B饭店变更其商标和商号,并承诺不再使用侵权商号。
法律规定:
1、《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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