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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志汉等因重大误解诉李卫东等撤销赔偿协议返还赔偿款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刘志汉,男,41岁,住永春县达埔镇汉口村。

    原告:刘伟平,男,11岁,住同上,系刘志汉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志汉。

    被告:李卫东,男,26岁,汽车驾驶员,住永春县达埔镇狮峰村。

    被告:李炳惠,男,26岁,汽车驾驶员,住同上。

    1994年12月26日,两被告驾驶福建33/41755号东风牌汽车从永春县下洋水泥厂运水泥去晋江市安海镇。在安海镇卸货时,两被告均离车到小食部吃饭。次日,两被告驾驶空车到安溪县官桥镇,为原告刘志汉承运一车竹子至永春县达埔镇汉口村。车到达达埔镇汉口村卸竹时,两被告离车回家,由原告刘志汉叫其子刘伟平在场看管。当竹子全卸完后,两被告回来开车时,发现驾驶室内放行驶证及其他证件的提包不见了,即问刘志汉、刘伟平两人,两人均说没有看到,两被告向达埔派出所报了案。经达埔派出所传唤,刘志汉带刘伟平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刘伟平经多次询问后,承认自己偷走了提包,藏于其家附近的菜园地里,派出所即带刘伟平至其所述菜园地挖掘找寻,经过四周找寻勘查,没有发现提包和有土壤松动情况,排除了刘伟平在菜园地藏匿提包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为妥善解决纠纷,刘志汉经与俩被告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刘志汉一次性赔偿两被告人民币4000元,作为其补办证件之费用。协议还约定,如证件不在汉口村丢失,两被告应退回人民币4000元。

    1995年1月21日,达埔车队接到永春县玉斗镇康××的电话,说其在晋江安海的朋友陈××拾到福建33/41755号东风牌汽车证件一袋。两被告得此消息后,与康××取得联系,经磋商,两被告同意付给康××人民币1800元作为报酬。同月28日,康××来到被告李卫东家,向其交还了拾得物,李卫东按约付给康××人民币1800元。

    1995年3月22日,原告刘志汉以两被告的证件已经找到为理由,向永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人民币4000元。原告刘伟平同时诉称:两被告在证件遗失后对其进行了恐吓,使其身心健康受到损害,要求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两被告答辩称:在汉口村卸竹时,刘伟平到过驾驶室,证件才遗失,刘伟平向达埔派出所承认偷了证件。在签订协议时,刘伟平的法定代理人在场。现原告要求返还已赔偿的4000元,是无理的。

    「审判」

    永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汽车证件遗失,认为是原告刘伟平所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刘伟平虽有承认其拿走证件并藏于菜园地里,但在现场查无实据。事后证实遗失物系他人所拾。因此,原告刘志汉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两被告由此取得的财物应当返还。原告刘伟平诉称其受到两被告的威胁、恐吓和利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要求赔偿损失,予以驳回。两被告认为原告刘志汉与康××、陈××串通,缺乏依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5年8月3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刘志汉与两被告于1995年1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两被告应返还原告刘志汉人民币4000元。

    「评析」

    这是一件由当事人重大误解的行为引起的返还财物案。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的重要内容产生错误的理解,并且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行为。

    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必须符合三个特征:1.行为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与其产生的误解有因果关系。2.行为人产生的误解是重大的。3.由于行为人的误解而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分析本案,刘志汉在签订协议时,确实产生了重大的误解。其一,原告刘伟平对其是否偷证件这关键问题上,口供多次反复,并曾说把提包藏匿于其家附近的菜园地里。这就造成了刘志汉在思维判断上产生错误的认识,认为可能是刘伟平偷了两被告的证件。这样,作为刘伟平的监护人的刘志汉认为刘伟平的行为造成两被告在经济上的损失(补办证件所需费用),理所当然应由他来承担。这份协议书,就是基于这种情况而签订的。因此,刘志汉所为的民事行为(即签订协议书)与其产生的误解有因果关系。第二,刘志汉在签订协议书时所产生的误解是重大的。因为两被告的证件遗失是否与刘伟平有直接的关系,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刘志汉却认为是刘伟平所为。而事实证明,证件的遗失与刘伟平无任何关系。所以,刘志汉在签订协议时,对其内容的误解是重大的,而不是一般的。第三,由于刘志汉的误解,与两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并且基于协议的约定,支付两被告人民币4000元的赔偿费。很显然,对其在经济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

    综上所述,刘志汉所为的民事行为,符合重大误解的三个特征,应认定为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因此,刘志汉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应予撤销,被告依协议所取得的财产也就失去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基础,因而必须返还。所以,永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根据此条规定的解释,可以概括出认定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的前述三个特征。但这可以说是对已经成立并履行完毕的民事行为而言的。在实践中,还应当注意那种民事行为已经成立,但还未履行或正在履行中,还未造成损失或还未造成较大损失的情况。对于实践中的这种情况,是不能完全用三个特征来衡量的。法律上规定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要求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其立法重心在于重大误解是有损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听任其存在或继续有效,是有悖于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不但要体现法律的事后补救功能,还要体现法律的事先及事中的预防功能,使其恢复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事实的真实面目状态上。因此,只要当事人发现民事行为出现了重大误解,就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法院不能因为还未造成较大的损失,就不认定该民事行为为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这是在实践中应特别注意的。

    本案之所以认定原告刘志汉与两被告签订赔偿协议的民事行为有重大误解,是因为刘志汉根据其子刘伟平的承认,认为刘伟平偷走了两被告的提包。但刘伟平虽承认是他所偷,可是派出所根据其交待的地点,并未查出赃物,也无其他事实证明是他所偷;两被告说是在汉口村卸车时刘伟平所偷,仅是二人根据刘伟平当时一人在驾驶室的一种主观推断,并无他人证明;两被告在晋江市安海镇卸货时,两被告也离开过车,没有证据证明提包不是在此地所遗失。其后在案外人通报在安海镇拾到遗失物,从逻辑联系上只能推翻在汉口村卸货时提包被刘伟平所偷的事实。这个事实证明刘志汉当时意思表示的基础已不存在,出现了重大误解。诉讼中,两被告所提刘志汉与案外人即拾包人串通,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认定。因此,就只能说明本案确发生了重大误解的情况,应当按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予以处理。当然,本案在有关证据方面的审查,还可以做得更扎实一些,其处理就更能服人。

    本案另一原告刘伟平的请求,其实质是名誉损害。但两被告在发现提包不见时对其进行询问,这是客观情理之中的事,因为其毕竟是怀疑对象;两被告在询问不出结果情况下向派出所报案,也是正常之举。两被告的这些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故刘伟平诉请的名誉损害赔偿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依法不能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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