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外设立同种类公司怎么办
案情:一公司发现本公司职员A在外成立了一家同类性质的公司,并使用了本公司大部分资料、信息。A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公司如要追究A的责任应做哪些准备工作? 分析:
A:如A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该公司不属于国有公司且A不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则其行为不构成此罪。
B:如A利用的信息属于公司的商业秘密,且有证据证明信息合资在外经营类似公司
材料是未经公开的、有价值的、并且是采取了保密措施的,并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如预期利益的损失或投资没有得到应有的回报等),则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并未造成重大损失,不符合此罪的规定则属侵权行为。
建议:
1)公司法虽然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如果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但如果A不是公司的董事或经理,就不能按该条款处理。
2)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公司要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必须证明这些信息和资料属于商业秘密。
3)如果公司事先与A签订保密协议或同类竞业禁止条款,则可根据劳动法下列规定追究A的违约责任;或者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A的这种行为属于公司禁止的行为并明确发现规定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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