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诉被告郑州xx速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王利明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王利明、被告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在天天快递郑州东区公司办公室签订《海航天天快递东区公司承包区协议书》,原告承包部分快递服务,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 000元、加盟费10 000元、中转费1000元。原告依约开展快递服务,双方合作正常,直到2012年7月20日早上,原告协同周XX、张XX前往被告公司仓库接货,被告公司拒绝派货,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就保证金、加盟费、中转费的退还以及5、6、7月份派件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双倍)、加盟费31 000元,结清原告5、6、7月份派件费9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双方合作正常不属实,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各项规章制度,原告未能遵守,邮件多次延误、遗失、虚假签收等情况,给被告信誉造成损失,被告多次对其进行教育、进行停业整顿。原告诉称前往被告公司仓库接货,被告公司拒绝派货不属实,原告到达公司时已经11:00,距离接货时间超过四个小时,为了保证快件时效,被告已经安排其他人员进行投递。5、6、7月份派件费已经结清,通过转账直接转入原告账户。原告诉称的中转费已经在日常结算中扣除,不应退还。原告多次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保证金不应退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郑州海航速递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2012年1月30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了加盟费10 000元、保证金10 000元,中转费1000元。证据3、周XX、张XX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去公司仓库接货,被告拒绝发货。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3,我不认识该两个证人,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称不认识两证人,且两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出以下证据: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2、2012年5月24日业务处罚通知书;证据3、2012年5月24日,整改通知书;证据4、2012年6月24日,原告及于雪丽书写的整改措施保证书。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多次出现虚假签收,违反合同约定,若再出现错误,被告有权解约。证据5、2012年5、6、7月返款汇总表,证明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派送费9000元不真实。证据6、原告虚假签收回单86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处罚有根据,原告有违约行为,并非正常合作。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业务处罚通知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区域不属于原告管辖区域,虚假签收事实不存在,且为被告单方作出的。对证据3整改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一致,被告单方出具。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签收系原告过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原告有异议,且为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告称签名保证书,证明原告工作有过失误,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原告有异议,但没有足够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信,法院予以采信。
【案情简介】2012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海航天天快递东区公司承包区协议书》,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10 000元、加盟费10 000元、中转费1000元。协议书明确约定加盟费10000元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送达快件过程中,出现多次失误等问题。并且,2012年6月2日,原告、于雪丽共同书写整改措施一份,承诺违反公司规定,公司有权收回经营权,并没收各项费用。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正式告知原告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
【法律分析】原、被告签订的《海航天天快递东区公司承包区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及承诺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工作失误等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原告仍不按规定时间到岗,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依照原告的整改措施保证书,解除合同、收回经营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 000元,其保证金性质是为了保证合同全面履行,在合同终止时被告有义务退还。原告请求加盟费1000元,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而原告的实际承包期为6个月,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合同尚未履行期间的加盟费5000元。中转费1000元,已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抵销,故不应退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被告结清原告5、6、7月份派件费9000元,因被告称已经支付,且提供相关发放工资清单,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工资发放标准及应发数额,法律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