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原告杜芝元诉称,2006年11月30日,原杜芝元、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位于郑州市东太康路北二七路东2座负一层127号商品房的购房合同, 总价款160355元。合同约定产权证被告代为办理,被告自原告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被告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结合本案的情况:被告应自2006年12月1日起180日内办理产权证,即2007年6月1日前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可被告一直到2010年11月23日才将产权证办理完毕,逾期1267天,根据合同约定,每天按照160355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总计违约金数额为2031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约金203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应以自交房后才能确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起始时间;2、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0.1;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法院认定】2006年11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北、二七路东2幢-1层127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12129.72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绘为准,据实结算房款。总房款人民币149802元。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签订后,买受人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月30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购房款149802元。2011年1月20日,原告、被告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托管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售价为160355元。 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明,2010年11月23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郑房权证字第1001131814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3.22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法律分析】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托管协议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完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30日至2007年1月30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绘费、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房款,说明原告已于2007年1月30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被告应当自次月1日即2007年2月1日起180天内即2007年7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10年11月23日才办理完毕,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7月31日至2010年11月23日止的违约金19419元,原告高于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应以自交房后才能确定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起始时间,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任何经济损失,故请求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0.1,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标准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故此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组织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已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此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