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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民间传统生活观念与法律观念的冲突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一审

    原告诉称:1994年房改和1997年县城搬迁购房时,被告找原告协商,由被告出资,原告在本单位以优惠价购买公房;房屋由原告居住、管理和使用,其死亡后房屋由被告继承。双方达成了协议。1998年9月28日后,被告刁难原告,并强迫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不愿,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原告无法在家居住。为此,原告于2000年7月诉至秭归县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在房改购房时,是原告主动找被告协商由被告出资,产权由被告所有。而原告在取得房产证后,反而想将此房交给原告亲子抵帐。原、被告共居一室时,是原告一再撵被告出门而发生矛盾。若原告不让被告居住房屋,就将被告给付的房款39000余元及利息还给被告。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系秭归县副食品公司退休职工。1994年全县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由何某出资以赵某的名义向副食品公司申请购买原归州镇单位住房一套。赵某购买住房后于1995年10月18日为何某出具证明一份,说明该房系何某出资,由何某继承。1997年赵某又申请推出原归州镇单位住房,重新购买单位位于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房屋一套,何某为赵某出资38088.79元。1998年8月何某以赵某名义从副食品公司领取该房钥匙并搬入该房,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00年7月7日,赵某离家在外至今。2000年7月24日,赵请求法院判令何某搬出该房由其居住。

    同时查明:1999年11月25日,产权人注明为赵某。赵某于2000年3月27日给何某出具一张何某交购房款38088元的证明。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以赵某的名义领取钥匙后先搬入该房,在赵某住进该房后,何某又多次与之发生矛盾。赵某诉请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的请求成立。赵某系该房的所有权人,购买的是单位公有住房,购房的资金中包含有赵某的工龄、级别等优惠成分,理应由其享有的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赵某虽给何某承诺过该房由何某继承,但赵某仍健在,该房的所有权不能转移。何某要求赵某退还购房款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从赵某所有的房屋(茅坪镇金桔路2-213号)中搬出。

    二审:

    上诉人诉称:该房是其出资购买,产权应属其所有,对方无权让其搬家;否则对方就必须将购房款全部返还。

    被上诉人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和事实。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赵应当享有该房的占有、使用等各项权利。现何某搬入该房居住后经常与赵某发生矛盾致赵某离家出走。赵某诉请何某搬出该房的请求成立。尽管该房大部分房款系何某给付,其房款问题可另行起诉要求赵某返还。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说:

    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由于涉及民间传统生活观念与法律观念的冲突问题,从而使本案的判决具有了特别的法理意义:1、传统观念与法律观念的冲突总是存在。

    传统观念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与交往中长期自发形成的对事物的固定的看法和观念。而法律观念则是着眼于全社会的整体秩序和利益,它具有自觉性、规范性和统一性的特点。在法治时代,传统观念与法制观念在许多情况下是一致的,但也时常有冲突发生。此时,当然是法律观念至上,因为法律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但是在一定条件下,法律也尊重习惯和传统规则,即所谓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我们希望越来越多的传统规则、传统观念能够与法律规则、法律观念趋于一致,当依法办事、法律至上的观念成为我们社会公众的传统观念时,我们已经进入了法治社会。就本案来说,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本是继父子关系。在房改时,为了解决住房问题,双方协商,由何某出资,赵某去世后由何某继承。何某据此认为,自己出了购房的资金,就应该享有住房的权利,这是一种传统观念。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载明的所有权人又恰恰是名义上的赵某。按照法律规定,赵某无疑是该房屋的产权人。至于何某出资的购房款,只能通过另案请求返还。

    2、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方式为准。

    本案涉及一个民法基本问题。物权法理论告诉我们,物权的变动要遵循公示的原则,方能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公示的效力,世界上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以德国为主的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即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公示方能成立和生效,包括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另一种是以法国为代表的公示对抗主义,即物权的变动只有在经过公示后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公示的方式,我们知道,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为交付。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主要是登记(过户)。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都明文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采取登记过户的方式方能成立或生效。可见,我国采取的是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世界上又有三种方式:一是契据主义,即政府主管部门不进行实质性审查,只依据契约进行登记;二是实质主义,也称审核主义,即主管部门在登记之前要进行实质性审查,合格方予以登记;三是托伦斯登记主义,它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是否登记,一旦选择登记,设有奉贤赔偿基金。我国采取的是实质(审核)登记主义。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房屋买卖是最典型的代表,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过户才能生效,即法律只承认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所有权人,而不管房屋由谁出资,由谁使用。这是规范房地产管理的客观需要,虽然一定程度上牺牲、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某些利益,但是积极的、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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