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公司之间抵冲团费的结算方式是否被认可?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洛阳市中国旅行社
被告:招商局西安国际旅游公司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1年4月16日,4月19日,5月1日以传真的形式给我社国内部发了三份接团计划,要求按计划操作执行,我社按要求安排三个团参观游览了龙门、白马寺等旅游景点。被告三个团共欠我社接团费14904元。我社曾多次派人催讨,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给我社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接团款14904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1994年起开展互发送和对接团队业务,先后共交换接团15个,均不是一团一结帐,沿用行业内习惯的结算方式,即相互对冲团款,年底对帐,来年继续对交团队冲帐……1995、1997年原告均派人来我公司对过帐,相互配合较好。现原告单方将2001年我公司交给的三个团队款单独结算,不承担以前的债务,有失公平。至2002年12月底,原告尚欠我公司团款8483.55元,要求其归还所欠团款8483.55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开始相互均有业务往来,相互抵冲团款的情况时有发生。2001年4月16、19日,5月1日被告以传真的形式给原告发了3份接团计划,原告按计划要求将3个团分别安排车辆、住宿、就餐及导游,游览了白马寺、龙门等景点,被告向原告所发三个团队共欠团费1490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年来沿用相互抵冲团款的结算方式及原告尚欠被告团款8483.55元为由拒绝支付给原告三个团队欠款14904元。
法院认为:原告接被告的三个旅游团事实存在,双方已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原告在旅行合同中,完成了确定的义务并无过错。被告辩称的双方沿用互冲团款的结算方式,系双方自愿实施的行为,双方既没有书面协议又没有合同约定,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欠团款8483.55元一事,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接团款14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