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处理
【案情回放】
原告于1996年8月到被告重庆市某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2008年3月23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010年2月8日,原告仲裁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2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6年8月至2008年3月23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而20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止,只能缴纳几个月的保险费用,且解除劳动关系后个人不能接续养老保险,即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原告退休(55周岁)时不能缴纳累计满180个月的养老保险费,《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故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又不能补办,应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966元,原告的其余请求予以驳回。二审法院认为,因养老保险具体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制度及相应的政策规定,判决环卫所赔偿原告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期间,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用人单位应缴费金额966.35元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劳动者认为:根据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只要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此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是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赔偿劳动者遭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进行赔付。
用人单位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违反该义务是向国家承担行政责任,而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责任。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承担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义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致其不能享受养老待遇,要求用人单位按养老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养老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某律师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用人单位应赔偿劳动者的损失,但损失的具体范围法律无明确规定,可将损失确定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
社保机构认为:根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应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给社保部门,纳入保险基金的养老保险费直接判给劳动者,不符合社会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
【法官回应】
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利益可作赔偿标准
一、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案件的受理
我国劳动合同法将社会保险纳入到劳动合同的条款而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一,并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用人单位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即为不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利益受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了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引发的争议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的争议”,应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明确将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纠纷纳入诉讼解决,并将适用主体扩大到在职的劳动者,适用时间不限于劳动者退休后。因此,对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社会保险损失赔偿案件的裁判规则
1.举证责任的承担
根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应具备三个前提条件,一是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并缴纳社保费;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三是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损失。对于第一个条件,应由劳动者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有办理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但未给办理。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为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若能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补办,只有在社保机构明确表示不能补办,且经法院确认社保机构确实不应补办时,才能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也即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否补办上必须由法院作出确认,这是为了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如果经确认社保机构可以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法院应驳回劳动者赔偿请求,并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寻求解决,由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对于劳动者的社会保险损失,一般来说未缴纳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是即时损失,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是累计损失,延迟损失。但需确定损失的具体范围以确定赔偿的标准,劳动者社会保险损失的确定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难题。
2.赔偿标准的确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全部赔偿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即侵权行为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当以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依据,予以全部赔偿。但鉴于社会保险损失核算的复杂性以及损失的不确定性,《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并未明确损失的确定标准和具体赔偿标准,如何确定劳动者的全部损失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挑战。以养老保险为例,不同的劳动者根据各自的缴费情况养老金金额各有不同,在没有养老保险缴费记录的情况下,社保机构很难核算养老金的金额。再以医疗保险为例,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产生医疗费用,是否就认定劳动者没有医疗保险损失,而只能待产生医疗费用后才能请求用人单位赔偿?笔者以为,在社会保险损失难以明确核算的情况下,参照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将损失范围确定为未履行法定义务一方因此而减少的支出,即用人单位因此获得的利益,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的利益间接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依此为据确定社会保险损失赔偿的标准,不失为一种有益的裁判思路。此种裁判思路虽然尚未能补偿劳动者的全部损失,但却能抑制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防止企事业单位因大量社会保险赔偿案件陷入经济困境,从长远来看可实现惩治用人单位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衡平劳动者、用人单位、社保部门三方利益的立法目的。
本案为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法院经书面咨询当地社会保险局,确认社保部门不能为原告补办农民工社会养老保险,参照地方政府规章《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将用人单位未履行为劳动者办理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而获得的利益确定为劳动者的损失,判决被告将应向社保机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支付给原告。二审法院认为因养老保险具体缴纳办法具有政策性、地区性,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应的政策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作者单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摘自普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