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李鹰律师发表的离婚代理词
离婚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赵丽娜的委托,并指派我(李鹰律师)作为原告赵丽娜诉被告钱塘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的诉讼代理人,我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代理人现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能够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人民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赵丽娜与被告钱塘江没有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原本以为跟台湾人结婚就会过上幸福生活,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才短短一个月时间,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四川省民政厅领取了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原被告双方在性格、年龄、生活、学习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矛盾有的来自于年龄上的原因,(双方的年龄相差近20岁,可以说一个出生、成长于文革时期,另一个出生、成长于改革开放时期,双方对人生观的看法有很多不同,这样的代沟不利于夫妻感情的建立。)有的则来自于个人爱好、生活习惯的不同(例如被告喜好打麻将这样的赌博游戏,经常到发廊找小姐,还染上了性病,而原告对此深恶痛绝)。有的则来自于原被告地区差异的不同(例如被告长期在台湾生活,而原告却在四川大竹县生活)。正是因为这种不可调和的矛盾根本性、长期性的存在,随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夫妻间的矛盾越来越激烈,终于导致赵丽娜在结婚后的第四年——2008年10月向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后因为多种原因,原告又撤回起诉。现在又再次向你院起诉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二.原告赵丽娜与被告钱塘江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四年多了
原告赵丽娜为摆脱不幸婚姻的巨大重负和被告钱塘江的纠缠,于2008年10月底离开了被告(当时在广东省东莞市xx鞋业有限公司),回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老家。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超过了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三、被告钱塘江存有赌博、找小姐(染上性病)等恶习,且屡教不改,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
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钱塘江有赌博的恶习。一次赌博就输掉好几千,经常到发廊找三陪小姐。被告在结婚后的第一个月,即2004年5月,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的内容竟然是被告借原告的钱用于赌博,如果到期未归还,被告同意协议离婚,协议离婚的条件是在离婚时原告再给被告8000元钱。婚姻、赌博、钱财、老婆、小姐在被告的心目中,谁最为重要?被告整天沉迷于赌博的心智和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交易的事实在这张借条中反映出来。
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存有赌博的恶习,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没有任何悔改表现,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虚构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借条数额较大,证人对借条未能妥善保管甚至认为毁损,不合常理,本案中债权人(证人)的借款高达万元,其借条应当得到妥善的保管,但法庭上几位债权人出具的几张不同时间的借条中,竟有四张使用格式、质地、大小均相同的纸张,这说明一个问题,就是这些借条是同一时间伪造的。另外,几张借条不仅被人为地搓揉,而且有的借条沾有的泥土和其他污渍都是新的、都没有擦得干净,很明显证人想当然地出示这种借条是企图让法庭相信其借款时间的长久,借条的陈旧破烂。数额这么大的几张借条,却未能得到符合情理的妥善保管,甚至人为的搓揉和沾满泥土,能不令人对其真实性产生怀疑吗?
2、债权人与被告的关系不密切,其陈述借款经过不合情理,债权人在法庭调查阶段,纷纷表示其与被告没有什么特殊关系,是看在被告叔叔面子上才将大额借款由其叔叔作担保出借予被告。既然证人是信赖被告叔叔才借款,为什么借条不是由他们信任的被告叔叔来出具,而是由他们并不熟悉、更谈不上信任的被告来出具?既然借款是由被告叔叔作担保,为什么证人没有要求被告的叔叔在借条上书写担保并签字按手印呢?这样的借条原告又如何相信?
3、被告口口声声称自己借钱用于作生意,但其未能证实这种说法的真实性,根据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找小姐、夫妻长期分居、无往来。被告“借款”之时,其夫妻二人已处于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分居状态。原告是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习和巨大的生活压力下主动离开被告的,不是消极地失踪。被告明知与原告无和好可能、原告逃离被告的事实,并对原告毫无感情可言(婚后仅三个月就借款用于赌博、不还钱就离婚的借条可以证明)的情况下,花巨大代价作生意而人天天在公司上班这符合常理吗?
此外,被告坚持认为自己所举的债务用于了作生意,要求原告承担返还责任。那么,既然被告在借款之时就知道这笔款项在往后原告有返还义务,为什么被告就没有细心保留相关作生意过程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应酬、进货等所发生相关费用呢?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连续地从事作生意的相关证据,其一人口述的借款用途难道不是虚构的吗?因此,我们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
4、债权人之一没有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按手印,说明该笔借条显属虚造,债权人李某某在出庭作证后,未按法庭的要求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这不仅说明其因害怕承担出具伪证的法律责任而不敢签字,其在法庭上所述的证言无法律效力。也同时其他几位证人(债权人)要求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时,拿起笔来手均在发抖,并且法官在询问几位证人时,全部说话均结结巴巴,许多细节均回答记不清了。这同时又说明所列举的几张借条的真实性有问题,是不可靠的。
五、除被告出具的借条是虚构的,原告予以否认外,该“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1、借条书写的时间都在2008年11月以后,当时夫妻业已分居,所举“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原告无返还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是,债权人出具的借条皆表明,“借款”的期限都在2008年11月之后。而在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是在2008年10月底,原告就偷偷离开了被告(当时在广东省东莞市xx鞋业有限公司),回到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老家。从此以后原被告再也没有过任何方式的联系。可见,被告对外所举的“债务”,均未用于夫妻间的共同生活,这些“债务”皆属于被告个人的“债务”。(另外,证人作证说明“借款”是借给被告个人用于经营或急事,表明证人是与被告个人形成的“债务”,是被告个人的“债务”)原告赵丽娜因感情不和逃离了被告,其不愿被告找到自己。被告明知这一点,却借取巨额“债务”来寻找原告,既未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其用途也是原告没有接受的,故不能算作是夫妻共同“债务”。
2、被告无法证实其所“借款”项的真实用途,
被告未向法庭出具足以证明其连续地从事作生意的证据。其主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请人民法院不要采纳。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满四年之久、原告曾诉请过离婚、被告有赌博恶习、找小姐,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原被告离婚。由于被告所举“债务”系伪造、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未予认可,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债权人的“债权”不真实,或者由债权人另案起诉。
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
李鹰律师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