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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大竹李鹰律师发表的分手协议在事实婚姻中算离婚吗
发布日期:2013-02-17    作者:110网律师
分手协议在事实婚姻中算离婚吗

许多人都在咨询律师一个问题?什么是事实婚姻?如何解除事实婚姻关系?下面从一些学者或者法律工作者对事实婚姻的相关论述来看看如何理解分手协议在事实婚姻中究竟能不能当作离婚的依据。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事实婚姻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意见不一,大概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种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第二种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第三种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第四种表述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行夫妻之实,无夫妻之名。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常常把未履行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习惯上称为事实婚姻。笔者认为,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 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往往采用狭义上的解释。由事实婚姻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双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且均无配偶又非禁婚亲属和染有禁婚疾病。这是追认此类两性结合具有婚姻效力所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仅内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形式区分。4、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
二、事实婚姻的特点
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点: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面五个特征应当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这也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三、事实婚姻经历的五个阶段
1949年10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在1950年、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事实婚姻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也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关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大致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之前。这一时期,只要当事人具备事实婚姻特征,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结合的,都按事实婚姻对待,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主义。
第二个阶段为1981年1月1日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在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第三阶段为1983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以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相对承认主义,只不过认定的条件比前一时期严格。
第四阶段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在此阶段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第五阶段为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后至今,这个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回复到有条件的承认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颁布并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和法律保护,遵循的是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这一过程。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态度。
三、事实婚姻的解除
关于事实婚姻的解除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既然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就应同等对待,即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即行政手段(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男、女双方均可以领到一个离婚证)或诉讼手段(到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会以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形式来载明离婚情况)]。在实践操作中,全国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一般都不会受理事实婚姻的协议离婚请求,所以解除事实婚姻关系最好是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离婚(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参考文献]
1、孟令志:《事实婚姻质疑--兼论无效婚姻的法理后果问题》《法商研究》
2、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
3、张广欣 叶鹏:《论事实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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