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路政管理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
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
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
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
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
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
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
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
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
、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
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
,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
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
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
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
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
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
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
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
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
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
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
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
施。
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
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
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
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
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
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
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
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
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
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
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
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
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
改公路附属设施。
前款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公路和保障公
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
、交通安全、渡运、监控、通信、收费等设施、设备以及
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
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
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
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
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
院的规定划定。
建筑控制区范围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
定划定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标
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挪动该标桩、
界桩。
第五十七条除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本章
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行使的路政管理职责,可以依照本法
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公路管理机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