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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考驾照4年未通过 学员状告驾校被驳回
发布日期:2013-04-04    作者:刘德斌律师
   一男子与驾校签订两年学车合同,不料四年过去了,他仍未通过驾照考试。随后,他将驾校告上法庭,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学费、赔偿损失。近日,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培训服务合同纠纷,依法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林(化名)称,2008年底,他与某驾校签订《学员学车合同书》,后通过科目一、科目二倒桩考试。由于驾校怠于培训,黄林在201263日未能通过科目二场地考试,科目二考试用车是捷达车,但驾校只有桑塔纳训练车,黄林自己租车培训花费1500元。故要求驾校返还学费2000元、赔偿课外培训费1500元以及交通费和误工费1500元。
  某驾校认为,原告不积极参加培训,未能如期通过驾照考试的责任在原告自身,与驾校无关,不应退还学费;而课外培训费系其另外找他人培训发生,交通费、误工费也无证据,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林于2008年底与被告签订《学员学车合同书》,主要约定:被告在一次性收取原告培训费、考试费等共计2000元后,除学员在车管所两次考试不合格须缴纳补考费外,不再向原告收取和摊派任何费用;原告在培训过程中,须自学遵守和执行行业管理部门及考核部门的管理规定和考试纪律,按双方约定的时间、班次、场地,准时参加学习、培训或考试;被告须严格执行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有关教学管理规定和对教练员的管理要求,依照国家教学大纲的内容和程序,因人施教,安全训练,保证教学时间和教学质量,按合同和承诺办事;合同期限从学员履行入学手续起,两年内有效。
  20081219日,被告代原告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办了小型汽车驾驶资格考试的有关资料。20095月、7月,原告二次参加科目一(理论)考试未通过,于2010623日重新参加考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二年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2623日)。后被告安排教练对原告进行驾驶技能培训,原告于20101031日参加机动车驾驶科目二(桩考项目)考试过关。201263日,经被告预约,原告参加了机动车驾驶科目二(其他场地项目)考试,未过关。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学车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照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原告于2010623日取得《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后,应在2012623日前通过科目二、三考试,才能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虽在20101031日通过科目二(桩考项目)考试,但在201263日参加科目二(其他场地项目)考试未通过,事实上已不能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内即2012623日前通过科目二、三考试。从原、被告2008129日签订合同算起,原告在被告处经过四年培训,仍不能全部通过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导致原告只能重新申请考试,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培训义务构成违约,而被告认为已履行合同义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未充分履行培训义务,导致其不能在机动车驾驶技能准备考证明有效期内通过科目二、三考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事实上双方合同约定培训期限为二年,届满后被告仍安排原告进行培训并为其预约考试,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应保证原告完全通过机动车驾驶资格考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课外培训费1500元,此款系原告为提高驾驶技能在外聘请他人支出,且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为减轻自身培训义务,强行或诱导原告参加校外培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培训期间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1500元,这也系原告参加培训时自己应承担的费用,与被告方无关。
  综上案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链接:公安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考试科目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试科目(科目一)、场地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二)、道路驾驶技能考试科目(科目三),考试顺序按照科目一、科目二、科目三次依次进行,前一科目考试合格后,方准参加后一科目的考试;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科目一考试合格后,车辆管理所应当在三日内核发驾驶技能准考证明(有效期为二年),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完成科目二和科目三考试。第三十一条规定:每个科目考试一次,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不合格的,本科目考试终止;申请人可以重新申请考试,但科目二、科目三的考试日期应当在二十日后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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