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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疗机构未尽充分之谨慎注意义务 被推定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
发布日期:2013-04-04    作者:刘德斌律师
 近日,广西大新县人民法院以未尽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为由推定某医院对患者冯某的诊疗行为存在部分过错判决某医院赔偿患者冯某的家属12万元经济损害赔偿金和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起复杂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终于就此画上了句号。
  患者冯某因腹部疼痛于201221日到被告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某医院诊断为胃体溃疡,征得冯某家属同意,被告某医院为冯某做了胃大部分切除手术,术后于2012211日查血常规发现患者冯某血小板总数极低,仅3.00×109/L.后冯某出现出血,于2012214日转院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疗,因病情危重,发生多器官出血,且活动性出血严重,已出现呼吸循环衰竭,随时有呼吸心跳骤停的可能,治愈的可能性极低。2012216日冯某出院,并于当日死亡。2012522日,冯某家属以被告某医院医疗存在过错为由诉至大新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 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大新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急性血小板极度减少症目前无特效性治疗,本案中冯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的疾病有很大关系。被告某医院在为冯某诊疗的过程中,对冯某的诊断和手术符合诊疗常规,但存在“术后对病情的观察注意不足、抢救准备工作不到位、转院不及时”的一系列违反诊疗机构谨慎注意义务的行为。
  因此,虽然本案中冯某的死亡与其自身的疾病有很大关系,但因为被告某医院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冯某的血小板急剧减少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控制,与最后并发大出血致循环衰竭死亡有一定关系。故推定某医院对冯某的疗诊行为存在部分过错。依法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相应的诊疗义务”主要是指诊疗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此外,医务人员还有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医务人员的义务,不是普通的注意义务,是职业的注意义务,是要承担与他们职责和知识相对应的义务。本案中,如果某医院的医务人员在冯某的诊疗过程中能够尽到自己的职业注意义务、提高自身的职业操守的话,也许后来的结果就会让大家轻松很多。
  希望广大的诊疗机构能够以此为鉴,在法律法规的约束下,提高自身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职业操守,以一颗仁人之心面对每一个患者,以一颗忧患之心去关注每一个细微的病情变化,那么,白衣天使就一定可以重拾社会的认可和敬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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