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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法理学法与道德复习
发布日期:2013-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在司法考试法理学法与道德一节中,考生应当注意如下知识点:

一、法与道德的联系{重点掌握}

(一)人类社会早期,法与道德曾浑然一体。在二者高度分化后,法与道德依然在如下方面表现出共同性

(二)关于法与道德的联系,法律思想史上存在三个理论争点,即法与道德在本质、内容和功能上的联系问题:

1.关于法与道德在本质上的联系

西方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

(1)一是肯定说,以自然法学派为代表,肯定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认为法在本质上是内含一定道德因素的概念。认为实在法只有在符合自然法、具有道德上的善的时候,才具有法的本质而成为法。即“恶法非法”。

(2)一是否定说,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为代表,否定法与道德存在本质上的必然联系。认为道德上的善或正义不是法律存在并有效力的标准,法律规则不会因违反道德而丧失法的性质和效力。即“恶法亦法”。

2.法与道德在内容上的联系

一般来说,近代以前的法在内容上与道德的重合程度极高。近现代法在确认和体现道德时大多注意二者重合的限度。“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几成通说。

3.关于法与道德在功能上的联系

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各具优势,且形成互补。但社会调整以何者为主,则有不同的看法和处理。一般说,古代法学家强调道德在社会调控中的首要或主要地位,对法的强调也在其惩治功能上。近现代后,法学家们一般都倾向于强调法律调整的突出作用,法治国成为普遍的政治主张。

二、法与道德的区别{重点掌握}

法与道德的区别

1.生成方式上的建构性与非建构性

(1)法在生成上往往与国家制定认可有关,具有形式上的建构性。

(2)道德是自然演进、自发生成的,具有自发性而非建构性。

2.行为标准上的确定性与模糊性

(1)法有特定的表现形式或渊源,有肯定明确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因而具体确切,可操作性强;同时,其被任意解释和滥用的余地小,易排斥恣意擅断。

(2)道德无特定、具体的表现形式,往往体现在一定的学说、舆论、传统和典型行为及后果中,其对行为的要求笼统、原则、标准模糊,只具一般倾向性,理解和评价易生歧义。

3.存在形态上的一元性与多元性

(1)法在特定国家的体系结构基本是一元的,法律上的决策一致是其本性和要求,而这种决策上的一致是通过程序上的正统性达致的。

(2)道德在本质上是自由、多元、多层次的。与此相关的是法律评价的共通性与道德评价的个体化。

4.调整方式上的外在侧重与内在关注

(1)法一般只规范和关注外在行为,一般不离开行为过问动机,其所有缜密的设置都主要针对外在行为。

(2)道德首先和主要关注内在动机,不仅侧重通过内在信念影响外在行为,且评价和谴责主要针对动机。

5.运作机制上的程序性与非程序性

(1)法是程序性的,程序是法的核心。程序的本质是交涉性,法以权利、义务为实质内容,所调整的关系往往具有交涉性。

(2)道德的重心在于义务或责任,以主体内省和自决的方式生成和实现,不存在以交涉为本质的程序。

6.强制方式上的外在强制与内在约束

(1)法与有组织的国家强制相关。

(2)道德强制是内在的,在本质上是良心和信念的自由。

7.解决方式上的可诉性与不可诉性

(1)法具有可诉性。可诉性是法区别于一切行为规则的显着特征。此外,法的可诉性还意味着争端和纠纷解决的终局性和最高权威性。

(2)道德不具有可诉性,主要表现为无形的舆论压力和良心谴责,且舆论的评价或谴责往往是多元的。

【题例】

孙某早年与妻子吕某离婚,儿子小强随吕某生活。小强15岁时,其祖父去世,孙某让小强参加葬礼而小强与祖父没有感情,加上吕某阻挡,未参加葬礼。从此,孙某就不再支付小强的抚养费用。吕某和小强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孙某承担抚养费。在法庭上,孙某提出不承担抚养费的理由是,小强不参加祖父葬礼属不孝之举,天理难容。法院没有采纳孙某的理由,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判决吕某和小强胜诉。根据这个事例,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2006一/54)

A.一个国家的法与其道德之间并不是完全重合的

B.法院判决的结果表明:一个国家的立法可以不考虑某些道德观念

C.法的适用过程完全排除道德判断

D.法对人们的行为的评价作用应表现为评价人的行为是否合法或违法及其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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